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相 對 人 徐志朋即 被 告相 對 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徐志朋涉犯妨害秘密案件(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志朋、楊嘉文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卷內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5訴訟資料內容部分,因涉及告訴人28奈米製程等屬告訴人重要關鍵機密之技術、製程、配方與程式、開發及研發成本等,該等製程對晶圓代工廠而言屬重大技術革新,亦為告訴人之所以在全球得領先地位之重要關鍵技術之一,該等資料非外人可輕易得知,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為開發28奈米製程,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研發、斥資鉅額資金購置昂貴之機器設備、經歷多次之重新設計與試做過程,並耗費大量測試原物料,是該等資料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就附表編號11、12、16訴訟資料內容部分,因涉及告訴人對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保護之相關規定及措施,該等訴訟資料乃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管理暨保護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持續改進與創新,告訴人因有該等相關資料,而得有效管理暨保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該等資料非外人可輕易得知,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該等營業秘密如為外人取得,自可輕易複製告訴人對營業秘密保護實踐之經驗,大幅縮短建置該等規定與措施所需耗費之時間,甚者,該等營業秘密若為管理顧問諮詢業者取得,更可將該等營業秘密內容以企業培訓、公司標準規章等形式提供或銷售予第三人,是該等自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另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準此,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所載內容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雖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陸續交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惟該等證據涉及聲請人28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有聲請人之刑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續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57 號卷第12至16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技術內容均為該公司營業秘密,堪認已有釋明。而相對人徐志朋、楊嘉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也同意不為訴訟以外目的使用及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57 號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 編號 │ 訴訟資料名稱 │├───┼──────────────────────────┤│ ⒈ │告訴人所呈106 年1 月23日刑事告訴狀告證2 號:「N28HP ││ │Flow Introduction_SW」文件節本。 │├───┼──────────────────────────┤│ ⒉ │告訴人所呈106 年1 月23日刑事告訴狀告證3 號:「N28HP ││ │FEOL f1ow Introduction」文件節本。 │├───┼──────────────────────────┤│ ⒊ │告訴人所呈106年2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 ⒋ │告訴人所呈106年3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 │├───┼──────────────────────────┤│ ⒌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附件1 號││ │:告訴人28奈米開發年度重要事項與估算成本。 │├───┼──────────────────────────┤│ ⒍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附件2 號││ │:4 項28奈米營業秘密所投入人力與材料估算成本。 │├───┼──────────────────────────┤│ ⒎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27號││ │:遮蔽之告證2 號第12頁及第13頁。 │├───┼──────────────────────────┤│ ⒏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28號││ │:遮蔽之告證2 號第33頁、第34頁及第58頁。 │├───┼──────────────────────────┤│ ⒐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29號││ │:遮蔽之告證3 號第5 頁及第7 頁。 │├───┼──────────────────────────┤│ ⒑ │告訴人所呈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30號││ │:遮蔽之告證3 號第14頁、第16頁及第21頁。 │├───┼──────────────────────────┤│ ⒒ │告訴人所呈106 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狀第2 至4 ││ │頁。 │├───┼──────────────────────────┤│ ⒓ │告訴人所呈106 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狀告證31號││ │:TSMC Trade Secret Registration Control Instruction││ │(C.I.)節錄影本。 │├───┼──────────────────────────┤│ ⒔ │證人李政達106年1月25日庭呈之「發展成本表」。 │├───┼──────────────────────────┤│ ⒕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㈠第15││ │7 頁訊問筆錄。 │├───┼──────────────────────────┤│ ⒖ │106 年3 月22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黃信傑及王昭││ │瑞之訊問筆錄。 │├───┼──────────────────────────┤│ ⒗ │106 年4 月25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杜維武之訊問││ │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