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郁棋上列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郁棋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郁棋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 萬元,被告林郁棋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該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該案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與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10500173號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將執行傳票於106 年5 月15日經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命司法警察拘提而於106 年6 月12日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
5 月15日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更508 字第014178號函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之住居所,請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已於106 年5 月1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報告書、命被告到案執行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 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