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宇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續字第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10月、10月,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部分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確定,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有判決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
(二)刑法施行法配合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爰增列第9 條之3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 項說明「因現行刑法(指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並不相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以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準此,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所規定者為新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是以,本案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在執行期間內,故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之規定應不適用本案。此外,最高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基於治療處分折抵刑罰之日數明確,並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考量,認為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決議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舊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意旨認刑法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云云,實屬聲明異議人自身認知錯誤,並不足採。
(三)至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請求,細究附件所載之內容,應係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後,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設置之相關課程及評估方式認有不妥,認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消極未處理其對此之申訴等節聲明異議,該等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或依循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本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臺北監獄所為決定或聲請人對其之申訴並無權審究,而臺北監獄前開決定及相關作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核屬行政爭訟性質,自應循申訴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