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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106年度聲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克凡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梓旗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71 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克凡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羅梓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克凡、羅梓旗因重傷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卓克凡、羅梓旗所涉重傷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

5 月8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6 年8 月2 日起解除被告卓克凡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卓克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且被告卓克凡涉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卓克凡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羅梓旗自始即否認共犯卓克凡及證人杜唯瑋之證言,則被告羅梓旗究有無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卓克凡、羅梓旗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被告羅梓旗部分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羅梓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我就本案已據實陳述,並無羈押之必要,且亟需返家照料年邁父親及妻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羅梓旗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羅梓旗陳明亟需返家照料年邁父親及妻小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