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峯賢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6 年6 月2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
8 、10所示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 │ 毀損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7日晚上│95年10月27日晚上│95年11月22日晚上││ │10時許至同年28日│10時許至同年28日│10時許 ││ │某時許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 │ 恐嚇取財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11日某時│96年4 月11日某時│96年5 月17日至同││ │許 │許 │年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賭博 │ 恐嚇危害安全 │ 殺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4年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至同年6 │96年2 月至同年6 │94年4 月8 日上午││ │月間 │月間 │4 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新竹地檢9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1652號等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5年度上訴字第25││ │ │號 │號 │9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4 月15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9年度台上字第28││ │ │號 │號 │38號 ││判 決├────┼────────┼────────┼────────┤│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9年5 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9年度執││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字第1698號 ││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 編 號 │ 10 │ │ │├────────┼────────┼────────┼────────┤│ 罪 名 │ 國家安全法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 、4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36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 │343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4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 │343 號 │ │ ││判 決├────┼────────┼────────┼────────┤│ │判 決│105 年12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6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