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
(二)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