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天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淳暐涉犯侵占案件(105年度他字第3251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證人陳天祺因被告黃淳暐涉嫌侵占案件,經二次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5年度他字第3251號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天祺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6樓之1之戶籍地,通知證人陳天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106年6月2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6年6月1日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龍庭華廈管理員收受而予以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陳天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不出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至23、25至27頁)。然證人陳天祺因賭博案件,於106年5月9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而證人陳天祺亦顯然無法於所定期日自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其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 │應到場作證時間│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1 │106年5月24日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中央│有 ││ │午3時10分 │路51號6樓之1(證人戶籍│ ││ │ │地)。 │ │├─┼───────┼───────────┼────┤│2 │106年6月21日下│同上。 │有 ││ │午3時10分 │ │ │└─┴───────┴───────────┴────┘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