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強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強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1號、105年度易字第128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5至7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5至7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