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碩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碩彬(下稱被告)就所犯均已向檢察官坦承清楚,現已羈押4 個月,家中尚有雙親需要照顧,請求准予交保,被告絕對按時開庭,不會有逃亡之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當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7、476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共犯供述尚有出入不一致之處,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參與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多次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6 年
7 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犯罪內容之供述與共犯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106 年2月27日至同年3 月7 日間)多次為詐欺犯行(共計9 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稱,其絕對按時開庭,不會有逃亡之事等語,然原受命法官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述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稱,家中尚有雙親需要照顧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有衝突,被告所陳係屬個人家庭因素,尚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故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並不影響上述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