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上杰代 理 人 陳威霖律師相 對 人 葉裕敏
陸正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葉育敏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裕敏、陸正義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所示智發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分析報告(A1101 vs GT911),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因聲請人於該聲請狀所列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漏列民國105年2月25日告訴人陳報狀告證5之光碟,該光碟內容包含告訴人GDS檔案暨電路設計圖檔,屬於機密資料,爰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葉裕敏、相對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就該檔案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相對人葉裕敏、陸正義律師僅得在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接觸、使用該檔案資料,並限制其等向第三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葉育敏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檔案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A1101產品之GDS檔(A1101_│105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TOP.gds)暨電路設計圖檔 │告證5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