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雄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3、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政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鄭振雄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 巷○ 號(起訴書誤載為3 號)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社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後,明知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在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而證人范瑞麟因不願再擔任祐生醫院之院長一職,被告乃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前往證人范瑞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處之診所,接受證人范瑞麟之委託,代為辦理祐生醫院之醫療基金貸款主申貸人變更登記,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改登記於符合醫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因之被告乃受證人范瑞麟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並非由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出資向證人范瑞麟買受所得,仍於90年11月19日,以虛偽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山之名下,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上,被告即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人范瑞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二)又被告於91年2 月20日召開祐生醫院合夥人會議,經祐生醫院之合夥人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將祐生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因被告係以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名義購入祐生醫院之股份,遂以證人鄭玉山掛名擔任大安醫院之董事長,被告則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義,實際負責大安醫院之經營,為受大安醫院合夥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案外人謝全生及證人范光遠等合夥人聲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北分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315 萬元用以歸還證人鄭輔民之信用貸款、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900 萬元供作大安醫院之裝潢費用、900 萬元供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情,經合夥人同意後,即委由被告向上開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並委託被告將貸得款項依照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清償相關欠款。
惟被告明知其事先並未得合夥人即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證人彭新松出席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持以行使而表示其業已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為出席該會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彭新松。嗣被告於91年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大安醫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旋於91年12月5 日共計撥款7490萬元,詎被告竟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依照前開合夥人決議之用途,將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而於91年12月10日,將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證人鄭玉山名義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造成上開分成款無法清償。嗣被告為解決大安醫院外包單位分成款未清償之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於92年12月1 日,與不知情之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 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並從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安醫院之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先後多次背信行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並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政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振雄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玉山、鄭輔民、范瑞麟、江范彬、江范木火、范光遠、周賢坤、林勝泉、鍾文烈、彭新松、林幸慧及林玉微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安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大安醫院93年8 月13日(093 )安管字第00056 號函及所附(91年
1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明細分類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振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上開大安醫院前身即祐生醫院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共計購入比例為29分之13之合夥股份;其有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前往證人范瑞麟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診所與證人范瑞麟見面,並於90年11月19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將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惟因申請醫療貸款所需因而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 巷○ 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 巷○ 號),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因之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上;其有於91年6 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案外人謝全生及證人范光遠等合夥人聲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其有於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時,在「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另有於91年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大安醫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91年12月5日獲撥款7490萬元;其有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貸款中之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證人鄭玉山名義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亦有於92年12月1 日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 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范瑞麟的意思,我當時買了合夥股份29分之13股,對方是將土地、房屋跟醫療器材一起賣,所以我認為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麟購買該建物。後來我就去找范瑞麟,告訴他我是29分之13的大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登記在我的名下,他有同意,所以他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第
2 次我就帶陳政國代書去,拿范瑞麟事先已經申請好的印鑑證明以及建物所有權狀,也有在辦理過戶之需用文件用印,後來陳政國代書就把建物辦過戶到我兒子鄭玉山名下。范瑞麟沒有告訴我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
又合夥人會議開會當時,所有股東都在討論那時遭納莉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損失,討論很廣,重整及買儀器等,是有討論到轉貸的款項確定要歸還鄭輔民之信用貸款,此外也有討論要不要用來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是否要用來供作大安醫院之裝潢費用、是否要用來供作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但是都沒有作成決議。91年10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那時,我一共打了10幾通電話,包括鄭永金、范瑞麟、范瑞麟的太太林淑貞、江范彬代表他太太及他弟媳婦也就是陳淑華及魏秀惠,以及彭新松,總共
6 個人同意委託我出席股東會,後來開會完我有把委託書總共6 張拿去給他們簽名。我於10月10日親自打電話給彭新松,獲得他親口委託同意代他出席臨時股東會議,我才代替他簽名,事後我也拿委託書去給他補簽,我沒有偽造文書。至於2000萬部分是因為怕外包單位來查扣這些錢,後來他們還是來查扣,從健保局的醫療款扣掉,不過之後有撤銷,後來我也把2000萬元全部轉回來大安醫院之帳戶內。再者,那時大安醫院每個月虧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轉包出去,不只停止虧損,每個月還可以拿100 萬元權利金,到目前為止債務都還清了。「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載明是甲方大安醫院出租給乙方謝煒銘及李重慶,丙方赫華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繼光是承包洗腎中心跟呼吸治療中心,該契約書第5 項中間所記載: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百分之2 部分之租金(約新臺幣20萬元)使交於甲方,就是指丙方要交百分之2 的租金給乙方,讓乙方能夠付那100 萬元的租金給甲方。而20萬元的用途跟54萬元用途一樣,都是要清償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積欠的醫療基金貸款,我沒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鄭振雄於90年6 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 巷○ 號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莊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92頁、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50、194 、195 頁),並經證人范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3頁、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65 、),復有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133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前揭大安醫院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號之建物,係前身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因證人范瑞麟不願再繼續擔任院長一職,且因被告認需保障自己權益起見,是以被告受證人范瑞麟之委託,代為辦理醫療基金貸款主申貸人變更登記,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改登記於符合醫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並於90年11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山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50至55、
194 、195 頁),並經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述:90年間醫院有虧損,鄭振雄在股東會議說他願意承擔虧損,他付給退股人1 人30萬元,包括鄭永金及林勝泉各1 股,所以他認為他取得過半股分。鄭振雄入股之後,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我從88年之後即未擔任院長,但仍掛名。鄭振雄跟我說要辦理更名,我同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交給鄭振雄去辦。醫院醫療基金貸款規定醫院的建物要登記在醫生股東的名下,而當初醫療基金貸款是我擔任主申請人,鄭振雄跟我說是要更名貸款。醫療基金貸款衛生署有補助百分之80之利息,故負擔比較輕。在88年左右當時醫院還有盈餘,到了90年間據說已經虧損2 、3 千萬元。當時我若不簽認,醫院就沒有足夠的資金運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456 號卷第43、44頁),暨證人陳政國於偵訊時證述:我擔任代書,認識鄭振雄,我有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辦過2 次,其中1 次是原始股東過給鄭玉山等人,我沒有聽說過有什麼爭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0 、461 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 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1 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
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1 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戶籍謄本1 份、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在卷足憑(見訴緝字第13號卷二第33至42頁),被告既已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計29分之13比例之合夥股份,且因斯時大安醫院財務狀況況不佳,其需另外辦理貸款以便解決虧損情形,從而被告因已鉅額出資故需保障自己權益暨方便之後辦理貸款事宜等原因,是以與證人范瑞麟聯繫並要求以買賣為由辦理上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誠屬符合常情。而證人范瑞麟亦因不願再擔任醫院院長,且亦認被告所提前揭理由當可接受,是以配合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堪以認定。雖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鄭振雄將醫院建物轉到他兒子鄭玉山名下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而且他是用買賣之名義登記,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等語(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鄭振雄來找我只說要重新申請醫療基金貸款,要我去辦印鑑證明,並說很急,醫院無法再經營下去。我只有去辦印鑑證明,其他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我都沒有經手,鄭振雄就直接更名,我也不知道要改成鄭玉山所有等語在卷(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65 至26 7頁),惟證人范瑞麟於90年11月間委請被告辦理大安醫院所在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 巷○ 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 巷○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范瑞麟提供其於90年11月7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於登記原因係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之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連同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陳政國於90年11月8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代書陳政國並於90年11月20日領狀等情,有前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1 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1 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戶籍謄本1 份、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附卷足佐,觀諸證人范瑞麟為執業醫師,復曾擔任大安醫院院長一職,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資歷均優於一般人,其所提供又係與其個資及權益息息相關之印鑑證明及契稅、戶籍謄本、身分證件等文件,則謂證人范瑞麟僅因被告區區一句要重新辦理醫療貸款,否則醫院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其絲毫未詢及要如何為移轉登記、登記予何人等等重要細節,即率爾提供上揭重要文件;甚且罔顧登記原因係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等諸多內容,即在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實乃匪夷所思。再者,證人范瑞麟於93年間針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其斯時即主張鄭玉山收購股東29分之10.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其將上開建物登記在鄭玉山名下,以保障其大股東之權益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806號卷第56至59頁),益徵證人范瑞麟就被告係為保障己身因出資購買合夥股份之權益,故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明確知悉並同意後配合辦理,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證人范瑞麟對證人鄭玉山及案外人吳富緣、魯榮娟等人所提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中同此認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佐(見訴緝字第12號卷二第328 至335 頁),在在均可見被告委由證人即代書陳政國於90年11月8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為權利人為鄭玉山、義務人為范瑞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0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一節,證人范瑞麟均明確知悉並同意至明。
而被告嗣後於91年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並於91年12月5 日分別貸放208 萬元及483 萬元,並均代償大安醫院原向臺灣企銀所借貸款項,另貸放480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之帳戶內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 005137 號函
1 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 月5 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3673號函1 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訴緝字第12號卷二第33、45至56頁、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77 至205 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已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 號之建物作為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申辦貸款時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甚明,自難謂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行。
(二)次查,被告有於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並持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日期:91年10月10日)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52 頁)。觀諸該份簽到單上,除被告自己家人即鄭玉山及鄭永金以外,尚有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林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及編號9 號彭新松等之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代鄭振雄」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而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業已證述:鄭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開會,但我因為忙沒有去,當時鄭振雄有跟我講到醫院要貸款的事要開會,我有同意開。(是否事後有追認委託鄭振雄,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的,當時還包括我太太林淑貞,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
472 、473 頁);又證人江范彬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的股份是我太太的名字陳淑華,是以我太太陳淑華之名義投資,另我的弟媳婦魏秀惠也有1 股,是我的父母親留給我的。(【提示委任承諾書】是否確有委任鄭振雄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有的,我只有單純委任開會而已。(【提示91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簽到單】該次會議有無參加?)鄭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表示沒有時間,我說你開就好了,然後打上面的委託書,就是指91年10月10日的股東會。我有代替太太陳淑華簽委任承諾書。(是否代替陳淑華事後授權追認鄭振雄出席91年10月10日股東會?)是委託他出席,他確實有打電話說要開會,我有委託他開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8、474 頁),並有委任承諾書(日期為93年10月15日)3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47 、449 、451 頁),足認前揭簽到單上所列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林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等人確均有委任被告出席於91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前揭簽到單上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林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等人之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代鄭振雄」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即係因確有受渠等委任開會始然等語,尚屬實在。而被告在前揭簽到單上編號9 號彭新松之簽名處亦簽寫有如同確有委任其開會之前揭簽到單編號1 、2 、3 、4 號簽名處相同之「鄭玉山代鄭振雄」字樣;又證人彭新松在內容為「大安醫院於91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委由鄭振雄出席所作之決議,若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因其他不法行為而觸犯民、刑事責任均由鄭振雄全部負責。特此承諾」之委任承諾書(日期為93年10月15日)上確已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彭新松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58 頁),且有前揭委任承諾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0 頁)。觀諸該委任承諾書上之「彭新松」簽名,與證人彭新松歷來於偵訊時所為簽名(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62 、475 頁),無論筆法、走勢、字型、字體大小等均大致相同,顯見證人彭新松於94年
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所坦認前揭委任承諾書確為其親簽一節,當屬真實。而該委任承諾書僅為1 頁,內容僅有4行,字體亦大,一望即知意義為何,而證人彭新松之簽名即緊鄰在內容旁邊,參諸證人彭新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公務員,我是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對相關土地法令很熟等情(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91 、292 頁),顯見其屬智識能力成熟且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證人彭新松既在同頁同張紙、內容一目了然且簽名處緊鄰在內容旁邊之委任承諾書上簽名,足認證人彭新松確係在充分瞭解前揭委任承諾書之意義並應允後方才簽名確認至明。就此,證人彭新松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提示委任承諾書】是否確有委任鄭振雄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我是去年10月鄭振雄到我家來找我談,他說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為了有1 次股東會決議要把醫院委託給別人經營的事,找我同意,我才簽的。(【提示大安醫院91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簽到單】該次會議有無參加?是否確有召開?)我記得有去,但是沒有幾個人,只有2 、3 個人而已,我去了一下就走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8 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委託代為出席,委任承諾書確為證人彭新松親簽,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尚非虛妄。而證人彭新松嗣於94年3 月11日第2 次偵訊時雖證述:我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也沒有授權鄭振雄出席,事後鄭政雄到我家補簽委任承諾書,是說有關醫院經營轉讓的問題。他叫我簽名時,沒有講到委託出席股東會的事云云(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73 頁),然此已與證人彭新松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更與已記載大安醫院於91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委由鄭振雄出席等情之前揭委任承諾書內容完全不符,而該委任承諾書內容並未提及醫院經營權轉讓情事,更與證人彭新松證述被告前來補簽委任書是說有關醫院經營轉讓等語不相符合。而證人彭新松任職地政事務所多年,對土地相關法令嫻熟等情,已如前述,更難想像具有專業背景又已擔任公職多年之證人彭新松會有如其所證述:(既然鄭振雄當面像你所稱的與委任承諾書上所書立之文字意義明顯不符,何以還簽?)我沒有注意到。(短短3 行字何以沒有注意到?)我午覺剛起床沒有注意看等情即在所聽見和所看見內容完全不同之情況下卻未予質疑反而直接簽名如此輕率之舉止。而證人彭新松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開會從來沒有去過,也沒有委託任何1 個人幫我簽到。鄭振雄到我家時,叫我賣給他,我說價碼太低。(偵訊時問你有沒有參加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你說你記得有去,但是沒有幾個人,只有2 、3 個人而已,你去了一下就走了,是否如此?)不對,我沒有這樣講過。(這份委任承諾書,委任人「彭新松」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我沒有簽過,名字是我的,但我現在看字跡不大像我的字。(你有沒有簽過這個內容的委任承諾書?)沒有,這個絕對沒有等語在卷(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89 、295 、296 頁),更係全然推翻其於歷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然則果真被告真係偽造證人彭新松之簽名於前揭委任承諾書上,亦未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及同意,即在前開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擔任公務員多年之證人彭新松又為何完全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質疑被告,且未要求更正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前開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內容可知應出席人共有18位,扣除證人彭新松以外,當日親自出席及確有委任被告出席者合計共有13位,而參閱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第12條所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額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內容(見交查字第86號卷第15、16頁)觀之,當次臨時股東會無論出席或表決時均不缺證人彭新松此一出席人,從而苟非證人彭新松確有委任被告出席開會,被告又有何理由要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風險,明知並未獲證人彭新松同意或授權,卻在前開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暨偽造不實之由證人彭新松所出具之委任承諾書?綜上,被告所辯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其出席大安醫院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是以在前揭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鄭振雄」等字樣等情,堪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莊繼光、任酣郎等人於92年12月1 日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係因斯時大安醫院積欠債款無力清償,亦陷於無力發放員工薪水之窘境,是以被告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任酣郎暨證人任酣郎所委請之律師等人共同研議後得出結論,由律師擬寫該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後,被告、證人鄭玉山、謝煒銘、李重慶及莊繼光等人均有簽名確認,而其中第5 條係記載:乙方(即謝煒銘、李重慶)每月定期給予甲方(即大安醫院、鄭振雄)100 萬元經營權利金:其中乙方應每月代甲方清償26萬元之債務予甲方之債權人即丙方任酣郎及莊繼光先生(丙方亦有權向乙方直接請求),以及每月代甲方清償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每月本金、利息54萬餘元(保證與別家銀行無貸款)。衛生署醫療基金之銀行貸款歸還後,原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銀行貸款部分應移作丙方之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以外之銀行貸款乙方僅得清償利息部分,且乙方每月償還銀行利息不得超過54萬元(超過部分由甲方負責向乙方謝煒銘借貸每月30萬元整),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約20萬元)使交予甲方。急、門診、住院若轉虧為盈,盈虧互抵後,甲方才得調高租金,約定以急、門診及住院所產生的盈餘之10%給甲方,作為代償乙方謝煒銘每月借款30萬元整。若銀行貸款、本金與利息應付金額超過54萬則超出部分由甲方所得之租金扣抵之內容,此部分之意義係接手經營之乙方即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每月需定期交予甲方即大安醫院、鄭政雄1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100 萬元經營權利金中的26萬元部分即係代大安醫院清償所積欠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之款項;54餘萬元部分係代大安醫院清償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本金及利息,如清償完畢後,就將此部分款項挪為清償予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另外20萬元部分之來源即係健保局所提撥呼吸治療中心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百分之2 部分之租金。此外,因被告需負責清償大安醫院原向銀行所借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而大安醫院每月需清償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確係超出54萬元,是以超出54萬元部分,就由被告以其所得租金(即前述之20萬元)扣抵並清償予銀行;因尚有不足,是以證人謝煒銘又每月以個人名義借款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償還予銀行及其餘大安醫院需清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煒銘於偵訊時證述:92年7 月後我就陸續為非正式之醫院業務執行者,直到12月1 日才正式簽約成為醫院之完全經營者。我有看過大安醫院醫療契約書,當時甲、乙、丙三方都有出席,時間約92年12月中在臺北市歐亞律師事務所簽立的,契約上時間是追溯到00月0 日生效。因當時醫院經營頗為困難,且被告非醫師,經營的很辛苦,且又有積欠我及其他人債務,所以由債權人推派我為代表來經營醫院,以便早日收回債務。醫院當時每個月要支付合庫的本息約140 餘萬元,加上以前舊債未償還,包括以前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都有欠債未還,所以約定由我承租大安醫院,每月租金100 萬元,其中26萬元撥給債權人代表任酣郎、莊繼光,另外54萬元是還給合庫,這些錢都是直接撥放,不經過被告的手,但因欠銀行的錢不只54萬元,所以我每月借30萬元給以前經營團隊以被告作代表,供其還款給銀行,故每個月我是拿出130 萬元,除26萬元以外,其他的就都還給合庫竹北分行。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權利金,因為都拿去還給銀行等語(見交查字第86號卷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7 月我受聘到大安醫院當胸腔科醫師,負責呼吸照護病房,我同時帶了10名員工一起過去,後來有跟鄭振雄約定,除了這些員工的薪資之外,要按照分成比例將分成款給我,但後來鄭振雄說除了呼吸照護病房以外的病房都不賺錢,他沒有辦法給我分成款,否則他會沒有辦法發薪水給其他員工。92年12月,突然有1 位債權人任酣郎請了律師要假扣押醫院的款項,如此會無法發薪水。後來覺得解套的方式就是把整個醫院從那個月以後交給我來實際經營,鄭振雄就好像房東,我每月固定給房東即董事長100 萬元去分配,由鄭振雄去處理一些貸款、負債及股東等等的問題,我就實際負責經營。當時是到律師事務所,討論的人有鄭振雄、我、李重慶、莊繼光、任酣郎、吳旭洲律師,還有我醫院共同的伙伴,大概是8 到10人,最後鄭振雄說「那乾脆整個醫院交給你,這樣的話你來全權處理,你只要付我租金,我去負責其他的事情,那些資金等等的調度」,所以那時候才會有三方,第一方是原來的董事會代表,另外一個就是實際經營者即我和腎臟科醫師李重慶,第三方就是債主即債權人任酣郎、莊繼光,他們要保障他們的債權。後來就擬出這份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就簽名,約定了三方的權利義務。其中第5 條就係規定乙方即我們實際經營者每個月要給甲方100 萬元的租金,其中26萬元是要清償債務,13萬元是要給假扣押的任酣郎,另外13萬元是要給莊繼光,大概就是以前的欠債。另大安醫院當時也有欠合庫的貸款,每月的本金、利息好像是54萬元。(依照契約書所載,乙方每月應給予甲方100 萬元租金,其中乙方應每月代甲方清償26萬元之債務予甲方債務人即丙方,及應每月代甲方清償54萬元予合庫用以支付貸款,是否如此?)對,這樣合計是80萬元。(第5 條並記載「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約20萬元)交予甲方」,是否如此?)這個是含在100 萬元裡面。第5 條中所謂若銀行貸款,本金與利息加總超過54萬元,則超出部分由甲方所得之租金中抵扣的意思是說如果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不止54萬元,也許是60、70萬元等等,那就從租金裡面繼續去扣。但是除了這100 萬元還是不夠,我後來就每月借30萬元給鄭振雄。所以實際上就是130 萬元給鄭振雄去運用、去面對這些債務、貸款、股東等等。在付到第4 年結束後,鄭振雄自第5 年開始就每個月還我30萬元,也就是他同時間有還我30萬元及還銀行貸款。據我所知,現在大安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應該是已經清償完畢。(當時你們在談時,你認知給鄭振雄的20萬元,他是要拿去做什麼?)我那時候認知並不是給鄭振雄的私人報酬,那是給甲方,甲方是大安醫院的代表,鄭振雄等於是股東會、董事會的代表,他要去處理之前留下來的爛攤子,54萬元給完銀行之後,剩下20萬元鄭振雄還是要拿去付那些留下來的爛攤子,也許是別的銀行、別的債主、別的股東。(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的甲方是大安醫院,你當時的認知是這20萬元要給大安醫院,而鄭振雄是大安醫院的代表人,是否如此?)對,代表處理這些事情的人。而20萬元給大安醫院,就是要讓大安醫院去處理自己的一些對外債務等語明確(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301至312 、317 、319 至321 頁);又證人李重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88年底左右到大安醫院,一來之後醫院經營的不是很好,後來碰到納莉風災,醫院做了很多整修,醫院原本有跟呼吸治療中心跟洗腎室有外包合約關係,也欠一些款項,後來又有一些醫療基金貸款,最後因為洗腎室及呼吸治療中心的款項要還,在無法還款下,大家協商後就簽這個契約書了。(該契約書第5 點記載「乙方每月定期給予甲方100 萬元經營權利金:其中乙方應每月代甲方清償26萬元之債務予甲方之債權人即丙方任酣郎及莊繼光」、「以及每月代甲方清償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每月本金、利息54萬餘元」、「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約20萬元)交予甲方」等內容,這樣加起來剛好就是100 萬元,是否如此?)對。(【提示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110 頁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此處記載「謝煒銘同意自92年12月1 日起每月貸予甲方30萬元整,至95年11月1 日止。甲方應從95年12月1 日起,每月返還謝煒銘30萬元」,你知道有這個條款的約定嗎?)有,知道。那時候好像100 萬元還不夠還,所以謝煒銘願意從他的薪水裡面先借款給院方用,事後就是要還給謝煒銘等語在卷(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321至323頁);暨證人任酣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大安醫院有生意往來,就是跟我有合作呼吸機這樣一個行為,我經營大安醫院的呼吸治療照護中心。那時病房整個就外包給我,所以不僅是租機器的錢,還有材料費用,累積了3年以上,積欠我經營的赫華公司接近2400萬元。當時吳旭洲律師是我找的,我們在吳旭洲律師位於臺北市○○○路的律師事務所處理這份合作契約書。(【提示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109頁背面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第6點記載「乙方應於每月收受健保局撥付之醫療費用給付金後3日內,清償欠丙方之「加護病房」暨「呼吸治療照護病房」及「洗腎中心」承攬合約款項,屆期未清償者丙方得逕送強制執行」等語,是什麼意思?)就是乙方要付給我們丙方錢,不是甲方付給我們,所以乙方每個月收到健保局的費用的3日內要將積欠丙方的錢要付給我們。(這筆錢就是指契約書第5點約定的26萬元嗎?)對,應該是指這個26萬元。(從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在92年12月17日簽立後,你每月都有收到10萬元嗎?)對,到106年為止,每月10萬元都是匯入赫華公司的帳戶,而這10萬元就是為了清償我所講的大安醫院在簽約當時有欠赫華公司2400萬元的錢。至於我跟大安醫院的合作合約也沒有說的那麼清楚是不續約或者不怎麼樣,反正我的呼吸機、monitor等就還是繼續留在大安醫院,我也沒有計較那麼多。呼吸治療照護中心現在是收回去給大安醫院自行經營了等語甚詳(見訴緝字第12號卷二第104至117頁),互核上揭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合庫竹北分行借款予大安醫院之款項共分3筆貸放,其中2208萬元及483萬元此2筆係代償大安醫院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貸款,是以貸款後逕以跨行匯款匯出,未存入其撥款帳戶。又此3筆分別是:
2208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483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4800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3張、授信約定書8張、交易明細表17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7至205頁)。再者,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於92年12月1日簽訂後,上揭3筆借款均按月有清償本金及利息予合庫竹北分行,甚者,原借款2208萬這1筆(借戶編號000000號)分別於93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0月份、94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0月份、95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1月份、96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各清償120餘萬元,並於96年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借款483萬元這1筆(借戶編號002129號)分別於93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4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5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6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7年2月份、同年5月份,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各清償近23萬元,並於97年7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借款4800萬元這1筆,則係每月本金及利息均各清償74、75萬元不等,並於98年12月7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2月12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00549號函1份及所檢附核撥情形、資金往來相關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按(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03至228頁),顯見被告自簽署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後,其每月就清償大安醫院之前向合庫竹北分行所借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金額均不只54萬元,僅單就原借款4800萬元此筆,每月本金及利息清償金額即高出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5條中所定之54萬元大約20萬元至22萬元之差距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按月所交付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部分之租金即約20萬元部分,用途跟54萬元用途相同,其均將之作為清償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積欠的貸款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公訴意旨任被告有藉此從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背信犯行,自不待言。
(四)再查,告訴人謝全生於偵訊時陳稱:醫院經風災後損壞許多,那時我是支持鄭振雄貸醫療基金。針對合庫貸款的部分,開會當天有鄭振雄、鄭玉山、我還有吳富緣、林淑貞、我太太范素琴在場,當天是由鄭振雄提出相關資料並且說明貸款之用途。當初鄭振雄只是說要向原來的臺灣企銀增貸,91年的5 、6 月會議之後大約2 、3 個月,鄭振雄拿合庫貸款之相關資料,跟我說只要我們6 位合夥人做連帶保證人,即可向合庫貸款,我特別問他合庫是否也承辦醫療基金貸款,鄭振雄說合庫也是承辦醫療基金貸款之一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52、95頁),又證人范光遠於偵訊時係證述:我開會比較晚到,我只知道要轉向合庫貸款,至於詳細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但在我的認知裡面只是轉換銀行,鄭振雄當時是說貸款下來是要付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有要做醫院的整修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76頁),又證人周賢坤於偵訊時係證稱:事前有跟我說,鄭振雄說醫療貸款不能增借,所以要轉到合庫,用一般貸款把欠外包商的錢即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掉,我也同意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5 6號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斯時為支付院內洗腎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項、醫院整修等,是以於開會中提出即與上揭證人等商議欲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顯見為支付分成款及供作整修費用等情係被告用以向各合夥人等說明為何需再向合庫竹北分行申辦貸款之理由至明,在並無91年6月間某日合夥人會議之書面決議內容及亦無91年10月10日合夥人會議之書面決議內容下,以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辦之貸款用以清償分成款一節是否確屬已作成決議,且限制該筆貸款僅能作為此用途,已不無可疑。又大安醫院於91年12月5日確由證人鄭輔民、鄭玉山以及大安醫院股東范瑞麟、吳富緣、陳淑廷、林勝泉與鄭永金等七人,以共同連帶保證方式,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3筆共計7491萬元,其中2208萬元及483萬元係代償大安醫院先前向臺灣企業竹東分行之貸款,故於合庫竹北分行撥款後即逕以跨行匯款匯出方式償還,另所餘4800萬元則於91年12月6日撥入大安醫院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2275萬元分六筆,分別轉匯予證人江范木火林桑竹君、張泉枝、吳菊英及王庚春等人,以返還被告先前為因應醫院調度之需所向他人之借款之用;其後,為避免大安醫院之債務人查封所存餘之貸款款項,故乃另於91年12月10日將2000萬元暫行轉入大安醫院代表人即證人鄭玉山個人名義之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陸續連同健保費撥款,用以支應大安醫院開刀房工程款、木製裝潢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償還莊繼光之借款等情,亦據證人江范木火、林桑竹君、張泉枝、吳菊英及王庚春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4、445、470至472頁、他字第456號卷第72、74頁),並有合庫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借款借據3張、授信約定書8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2月至92年5月之交易明細表17張、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前揭各筆之匯出匯款回條10張、大安醫院明細分類帳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月2日桃院興執92年執全梅字第125號執行命令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5、96、177至189、255至263、頁),亦足見被告主導向合庫竹北分行所貸款項均用在大安醫院業務經營及返還向他人調借支應醫院之借款至明。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以被告尚能清楚說明相關貸款之資金流向,經核亦與銀行之傳票資料與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經勾稽印證互合,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何掏空醫院資產之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8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取得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後,未將2685萬元用以清償分成款,反將2000萬元轉匯至證人鄭玉山名義之合庫竹北分行前揭帳戶內一節,即遽謂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振雄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以虛偽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而將上開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子鄭玉山名下,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未得證人彭新松之同意或授權,即代證人彭新松於前揭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鄭振雄」字樣、未將向合庫竹北分行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合夥人會議決議內容所指之分成款、未經合夥人同意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分別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證人范瑞麟、彭新松、大安醫院合夥人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就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及有無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確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