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靜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EAKMILL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
司(下稱PIL 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羅正忠(本院業以
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台灣集成(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集成,應予更正)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
㈡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
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故意遺漏預收貨款、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同案被告羅正忠利用不知情之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
97年6 月23日間出名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同案被告羅正忠處理之機會,另刻製台灣集成公司印章,並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私下交易使用,規避台灣集成公司稽核人員監督。遂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TechService Company 」名義與美國Olsen Homan 公司(下稱Olsen 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德國Wacker Siltronic公司300mm IC Grade Ingot(即德國Wacker Siltronic公司【下稱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 萬3,199.31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1 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 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300mm IC Grade Ingot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 萬7,280.73元。事後,Olsen 公司各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 元及美元339 萬3,174.31元至前開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設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4 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 萬7,000 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
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99萬9,975 元、美元
339 萬3,174.31元;貸:預收貨款美元99萬9,975 元、美元339 萬3,174.31。借:預付貨款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 元;貸:現金美元99萬元、美元337 萬7,000 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⒉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間,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
由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aiwan Semicon-TechService Company Limited 」公司(下稱TSSC Limited公司) ,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私下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97年3 月5 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Limited 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intech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 萬5,000 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Solargy,Inc公司(下稱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
ine Silicon 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 萬2,00
0 元。事後,昱晶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匯款美元157 萬5,
000 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受款後,由被告楊秀靜立即於97年3 月6 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
149 萬4,000 元予Advanced公司。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157 萬5,000 元;貸:預收貨款美元157 萬5,000 元。借:預付貨款美元149 萬4,000 元;貸:現金美元149 萬4,000 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⒊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28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
義與HONG KONG Specialty Gases Company 公司(下稱Gases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公司向TSSC Limited公司採購「Polycrystaline Silicon Chunks 」,交易金額為美元724 萬5,000 元。並由Gases 公司於97年4 月9日匯款美元4 萬7,500 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724 萬5,000 元;貸:預收貨款美元724 萬5,000 元。
」,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㈢嗣因上開㈡⒈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遲未交貨,經
Olsen 公司同意解除契約,返還Olsen 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 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 公司並將此債權轉讓予Solarfun Power Holding Co.,Ltd公司(下稱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前開44萬7,755 美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美元157 萬5,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上開㈡⒉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因接獲昱晶公司律師函要求返還前開價金,經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秀靜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楊秀靜固不否認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並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且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背信犯行,並辯稱:TSSC Limited公司與台灣集成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也沒有互相投資的往來,TSSC Limited公司是委託同案被告羅正忠做技術顧問,所有海外合約都是我談的,只有牽涉到技術的部分我帶同案被告羅正忠來支援,僅此而已;我不知道台灣集成公司在元大銀行開戶的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正忠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台灣
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而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 月23日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被告羅正忠處理,台灣集成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朝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
112 頁、卷二第193 頁、第195 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99偵續26卷,第28頁),並有台灣集成公司由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之人事命令公告、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5年10月4 日所公告之台灣集成公司組織圖、95年5 月23日交通大學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台灣集成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以台灣集成公司為帳戶名稱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7 月11日元竹字第1020000714號函檢附之「台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內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21 頁、第23-25 頁、第27-29 頁、第35頁、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卷一第80-8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公訴人雖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證人即彼時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之張朝榮於偵查中證稱:「羅正忠與連宗仰、茹美玲來我住處說明要開戶,需要用我的名義開戶,我有表示同意,他們告訴我要去開戶,我只是配合必要程序去蓋章」(見他卷一第112 頁);「我知道有開戶之事,但是開哪家的戶頭我不記得了,主要原因羅正忠告訴我說是兆豐銀行的利息太高,需要另找其他銀行,我只是掛名董事長,義務幫忙而已,公司所有事都是羅正忠在做決定」(見他卷二第193 頁),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向證人張朝榮說明後同意而配合前往開戶,尚非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戶。且證人連宗仰於偵查中證稱:「(元大銀行是否由你去開戶?)應該是茹美玲去辦理,元大開戶是有依照公司的流程處理,整個開戶是由我規劃,並不是羅正忠一人去開戶的,是由公司承辦開戶的人員去開戶」;「(為何公司的往來銀行要變更至元大銀行?)不是變更,是新增加往來銀行,主要理由有3 個,第一個主要是因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對告訴人公司每年罰款新台幣30萬元,因為兆豐銀行的利息也偏高,第三個原因是兆豐銀行不願意再放款給我們,我與他們交涉談判好幾次,但是都不願意再借給告訴人資金了,我有直接與羅正忠與戴春雅說要新增銀行,目的是要想辦法把利息降低,因為我們希望是以新債還舊的方式來解決兆豐銀行的罰款及利息問題」(見他卷二第191-192 頁);另證人茹美玲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
3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曾經任職台灣集成公司,96年6 月跟我先生連宗仰一起去到96年12月,我先生那時候是做財務長,我那時候做財務管理師,我先生要幫忙集成對銀行那邊的業務,我是協助我先生跟銀行的聯絡,我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去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所用的印章是我先生連宗仰交待公司的人去印的,元大銀行與台灣集成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我,元大銀行帳戶是我帶董事長張朝榮和我先生一起去元大新竹分行開戶的,因為開戶一定要負責人,當時是張朝榮,重點是要照相,當時有留檔案,當時跟我先生一起,我開車載他們去,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是由我先生暫時保管,我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的,有向羅正忠報告,羅正忠不懂財務,我先生才懂這個,那時候我先生在幫集成規劃資金,兆豐銀行那時候有一些不合理的條件,而元大提供的條件蠻合理的,兆豐每年針對集成公司要有罰款,這些我先生比較知道,我是大概知道,我只知道科學園區對集成有要求要增資到一個額度,如果沒有就違反科學園區的管理法,而兆豐也是,後來我們也去兆豐開過好幾次會,之後因為元大的襄理來拜訪,他也很客氣,他希望爭取到集成這個優質的客戶,因為當時蠻有遠景的,當時兆豐除了利息高,後面要給的貸款額度它們也不同意,所以我們有跟元大討論到這個,最主要元大希望我們裡面員工發薪水是透過元大這邊來做薪水發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二第17-19 頁、第25-26 頁)。且觀之卷附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台灣集成公司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連宗仰,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79頁),益明證人茹美玲所述非虛。依證人連宗仰及茹美玲上開證述可證,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任職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長連宗仰規劃並由財務管理師茹美玲與元大銀行人員洽談,嗣由彼2 人偕同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長張朝榮前往元大銀行開戶該帳戶,縱同案被告羅正忠知悉且同意,然若非證人連宗仰、茹美玲規劃、接洽並得證人張朝榮之同意且配合前往元大銀行,尚無從開立該帳戶,是以檢察官所指該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立云云,容有疑義。
㈡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16日以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 」名義與美國Olsen 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 公司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9 萬3,199.31元,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1 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 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 萬7,280.73元,Olsen公司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 萬3,174.31元至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指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4 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 萬7,000 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等情,亦為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美國Olsen Homan 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Company (tssc)「Purchase Contract 」影本、香港PIL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tssc)「Purchase Contract 」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美國Advanced Solargy ,Inc 與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Limited「PurchaseContract」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30-34 頁、第36-40頁、第42-54 頁)。而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詳加記載,此有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68-74 頁),復經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蔡文預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查核報告書第10頁第十四點『預收款項』下面附註『本公司97年1 月底預收一筆機器設備款140,796,473 元【USD4,393,199.31 】,因遲未依約履行交貨,加上本公司擬結束營業且並無能力償還此大額預收款,客戶已委由律師執行追討程序中』,你寫的這一筆就是指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公司收到的那兩筆金錢嗎?)對。」「(查核報告書第8 頁第七點『預付貨款』記載『154,724,311 』,這個金額是怎麼來的?)這是根據帳頁,其實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它上一期下來,也就是有糾紛的這一筆,在我庭呈的A17-1 資料,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139,955,986 ,傳票編號0000
000 ,加上另外一筆餘額款14,768,325,傳票編號0000000,這兩筆加起來剛好154,724,311 。」「(所以你在這份財會報表裡面有把台灣集成公司付給香港PIL 公司的錢,以及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 公司收到的錢,這些都有在財報裡面顯現出來?)對。」「(台灣集成公司在98年請你做他們公司97年度的財報簽證時,他們總共給了你多少資料?)他們有提供相關的資料,根據我們查帳組說它們公司那時已經在停業狀態,只有一個黃副理在科學園區那邊,我們需要的資料就是黃副理提供的。」「(依你所述,從你今天庭呈的資料來看是從L11-3 的1/6 到6/6 這份?)對,整個L11開始的這些資料都是有關預收款的這部分,L11 前半段是外國匯進來的款。可以看編號L11-2 、3/8 那一頁,即元大銀行帳戶顯示97年2 月4 日從外國有匯入一筆3,393, 174.31美元,同一天台灣集成公司又再匯出3,377,000 美元出去。
」「(所以你編號從L11 開始一直到L11-3 都是有關預收貨款的事情?)對,L11 整份就是在查證預收貨款的相關資料。」「(你今天庭呈的資料裡面除了銀行函證表是你函詢回來的以外,其他都是台灣集成公司給你的嗎?)對。」「(台灣集成公司當時有無給你日記帳、總分類帳?)那個應該會有,查帳時都會給,但那些資料處理完我都還給台灣集成公司了。」甚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164-
170 頁),復有其所提出工作底稿暨查證資料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189-218 頁),依證人蔡文預所提出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內容,已就上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加以記載,此有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205 頁)。綜合證人蔡文預上開證述及其所簽證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與工作底稿顯示,台灣集成公司請會計師蔡文預簽證前已就上開交易過程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並提供予證人蔡文預。縱同案被告羅正忠非於上開交易發生後之97年2 月初之第一時間即將此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交予台灣集成公司會計部門登帳及製作傳票,然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2 月28日之轉帳傳票已載明上開會計事項,則檢察官所指同案被告羅正忠未將此等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通知財務會計部門而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一節云云,尚屬無據。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係結果犯,行為人除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外,尚須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始能成立,惟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詳加記載已如前述,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所規定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同案羅正忠就此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即無法證明。
㈢被告楊秀靜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並以TSSC
Limited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3 月5 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 萬5,000 元,97年2 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ine Silicon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 萬2,000 元,昱晶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匯款美元157 萬5,000 元至前開以TSSCLimited 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楊秀靜於97年3 月6 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 萬4,000 元予Advanced公司,暨97年2 月28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Gases 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 公司向TSSC Limited公司採購「PolycrystalineSilicon Chunks」,交易金額為美元724 萬5,000 元,香港Gases 公司於97年4 月9 日匯款美元4 萬7,500 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匯申請書」影本、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與Gintect Energy Corporation間「Purchase Contract 」影本、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昱晶公司電子郵件及檢附於該電子郵件之「Purchase Agreement」影本、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與Hong Kong SpcialtyGases Company 間「Purchase Contract 」影本、Gases 公司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55-75 頁)。然觀之上開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 月3 日「電匯申請書」,匯款人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55頁),而依Gases 公司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證明書所載,受款人亦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75頁)。雖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受款人為「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Company 」(見他卷一第62頁),然其內記載受款國別為「Hong Kong 」,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即香港TSSCLimited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且依昱晶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Purchase Agreement」記載(見他卷一第65頁),「Seller」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提供之銀行帳號亦係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開交易金額之匯出、匯入均係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為之,而商業會計法第67條固規定「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是否台灣集成公司之在香港之分支機構?經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而檢察官並未舉證明被告楊秀靜出資來源係台灣集成公司,且證人即台灣集成之大股東戴春雅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並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二第12頁)。茲在香港設立之TSSCLimited 公司既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成立之分支機構,自無庸依商業會計法第67條之規定辦理,從而檢察官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應將昱晶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匯款美元157 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 萬4,000 元予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 公司於97年4 月9 日匯款美元4 萬7,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通知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云云,尚乏依據。
㈣台灣集成公司既已就美國Olsen 公司於97年1 月24日、2 月
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 元、339 萬3,174.31元至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暨自該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337 萬7,
000 元予PIL 公司之會計事項於97年2 月28日記載於轉帳傳票並經會計師簽證製作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昱晶公司匯款美元157 萬5,000 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
149 萬4,000 元予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 公司匯款美元
4 萬7,500 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會計事項又無庸記入台灣集成公司帳冊或財務報表內,檢察官認同案被告羅正忠以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成立。㈤雖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 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因台灣集成
公司遲未交貨,經Olsen 公司同意解除契約,須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 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將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之貨款及違約金之債權轉讓予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44萬7,755 美元價金等情,固為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Solarfun公司發函之台北台塑郵局97年8 月25日第75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4-47 頁),惟依卷附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美國Olsen 公司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 元及美元339 萬3,174.31元予台灣集成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24日、2 月4 日收款後立即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 萬7,000 元予PIL 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受款、匯款之間尚有賺取差額美元9,975 元、1 萬6,174.31元,對台灣集成公司尚無不利益。檢察官僅泛指被告羅正忠「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惟未舉證證明究竟該筆交易對台灣集成公司如何不利益暨所謂「營業常規」究竟為何?況同案被告羅正忠本即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台灣集成公司之營運,其與他公司進行買賣據以收受買方匯款再轉匯賣方而賺取價差,本屬一般公司之正常交易模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羅正忠就該筆交易蓄意詐騙美國Olsen 公司或香港PIL 公司收受匯款後將該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正忠,要難僅憑事後美國Olsen 公司與台灣集成公司解約而由律師代Solarfun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集成公司,即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另台灣集成公司雖於97年8 月29日接獲昱晶公司委託律師發
函要求返還已匯款157 萬5,000 元價金,然昱晶公司係匯款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縱昱晶公司曾向台灣集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二第44頁之本院97年度司付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然經台灣集成公司異議後,視為昱晶公司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定期命昱晶公司補繳裁判費,惟昱晶公司逾期未繳而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二第86-87 頁),亦即台灣集成公司並無經法院判決須償還昱晶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而蒙受鉅額損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究竟如何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況起訴書亦記載「昱晶公司匯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由被告楊秀靜匯付予美國Advanced公司」,並無證據證明美國Advanced公司收受該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羅正忠,誠難以昱晶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集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遽認同案被告羅正忠已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集成公司之財產而認被告羅正忠就此成立背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羅正忠共同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公訴人僅舉證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IL公司之代表人且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等情,並未舉證被告楊秀靜為台灣集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舉證被告楊秀靜係為台灣集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院殊難遽認被告楊秀靜對台灣集成公司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羅正忠犯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羅正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楊秀靜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秀靜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楊秀靜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