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松香水壹罐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5分許,因心情不佳,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之建築物為木造,有劉慧敏及羅春江及渠等子女居住在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步行至該屋外面入口斜坡處鐵欄杆前,以打火機點燃裝有松香水之塑膠瓶後,朝向鐵欄杆內之房屋外牆丟擲,而掉落至房屋屋簷下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塑膠車殼受熱燒熔及燒失、座墊有多處液體濺射之燃燒痕跡,惟幸未延燒至房屋,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旋因劉慧敏及羅春江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後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逮捕陳建中,並扣得陳建中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菜刀1 把、鐵鎚1 支、松香水1 罐、漏斗1 支、瓦斯瓶2 支,將其帶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詢問,而為於逮捕人員公力監督下之依法逮捕之人,其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翌日下午2 時10分許,趁警方詢問完畢之際脫逃出分駐所,嗣為警方在新竹縣○○鄉○○路○○號再次逮捕。
二、案經劉慧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心情不佳而丟擲已點燃裝有松香水之塑膠瓶,引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燒房子之意思,當時因服用過多之安眠藥物以致精神不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告訴人劉慧敏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之住處外,以打火機點燃裝有松香水之塑膠瓶,朝內丟擲,致停放於該屋屋簷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後方塑膠車殼受熱燒熔及燒燬、座墊有多處液體濺射之燃燒痕跡,然幸未延燒至房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9頁、第84至85頁),復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
1 月5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6300032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81至109 頁、第112 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燒毀住宅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以喝水之瓶子裝松香水,再以打火機點燃,朝其住處對面住戶之牆壁丟擲,有丟過鐵欄杆,結果燒到機車,因其沒有看就離開,不知為何燒到機車,知道機車停在屋簷下,機車起火可能會燒到房子等語綦詳(偵卷第53頁、第83至84頁),另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告訴人之前開住處四周為水泥圍牆,僅有大門處係鐵欄杆,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其將點燃之瓶子丟過鐵欄杆,可知被告當時係站在鐵欄杆大門外丟擲。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北埔鄉大湖村10鄰下湖6 號之住處出生,從小就住在該處,105 年4 月1 日出監後每個月會回該住處1 次,案發前回去該住處住2 個月,告訴人之住處以前係其表姊家,係伯父伯母蓋的,表姊搬走就賣掉了,其住處距離告訴人之住處約30公尺,知悉告訴人之住處係木造房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家中2 樓客廳用電腦時,聽到一聲爆炸聲,覺得不對便至窗戶查看,打開窗戶就聞到塑膠味,便與其夫羅春江下樓查看,發現其機車著火,其夫便拿滅火器滅火,機車係停在屋簷下,其住處係木造房屋等語明確(偵卷第12至15頁、第84至85頁);證人羅春江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晚上約
9 時50分許,在家中2 樓客廳看書,聽到一聲爆炸聲,告訴人就至窗戶查看,一開窗戶就聞到燒塑膠之味道,便陪同告訴人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燃燒,其趕快拿滅火器滅火,當時火苗約1.5 公尺高,因房屋係木造,機車停在屋下,若未及早發現,整個房子就會燒起來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自小居住於該處,與前開告訴人之房屋相距僅30公尺,且上開房屋曾係被告伯父之住處,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房屋係木造理應知之甚詳,案發時被告係站在該房屋之鐵欄杆大門處,應可清楚看到屋簷下停放1 台機車,被告既明知該房屋係木造,屬於易燃之材質,仍將已點燃裝有松香水之塑膠瓶朝該屋牆壁丟擲,致該點燃之塑膠瓶落在機車上,並發出爆炸聲響而燃燒,火苗高約1.5 公尺,可知火勢非小,若非證人羅春江及時拿滅火器滅火,火苗極有可能向上延燒至屋簷,而蔓延至房屋本體,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前開情況,仍為前開放火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燒毀住宅之意思。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偵訊時所稱朝住戶牆壁丟係指水泥外牆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所稱之水泥外牆均係外圍圍牆,距離機車停放處有一段距離,被告若確實朝水泥外牆丟擲點燃之塑膠瓶,何以該瓶會掉落在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於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畫出當時丟擲寶特瓶之位置,然其所繪之位置,距離其前開所稱之水泥外牆又相隔更遠之距離,若被告站在此處朝水泥外牆丟擲,更不可能丟擲到停放在屋簷下之機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因晚上睡不著,曾至竹東下公館之陽光精神診所拿藥,為本件放火行為前有吃陽光診所所開之藥物,但無證據可證明,也沒人看到其服藥,行為時知悉在放火,且放火2次,1 次用瓶子,1 次用瓦斯罐,但不是要燒房子,沒有做精神抗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是被告就為本件放火行為前是否曾服用藥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犯案所使用之松香水係其直接裝入瓶中,沒有使用漏斗等語(本院卷第
13 6頁),是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能不使用漏斗而徒手將松香水到入喝水之瓶子中,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情神狀況應屬正常,否則無法完成此項具有難度之動作,被告亦自承其行為時知悉其放火,對於放火之方式也清楚,是可知被告當時清楚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且經本院函詢陽光精神科診所被告就醫及用藥情況,該所表示「陳建中於
10 0年8 月2 日初診、105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2日,因失眠來本診所就醫3 次,開立之藥物為美得眠2mg (Mo
di panol2mg ),該藥物為助眠劑,用於治療睡眠障礙個案,副作用為:口乾、頭暈、嗜睡;服用該藥不會產生幻想及妄想之可能」,有該所106 年3 月13日函及病歷資料、同年月20日函、同年4 月1 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79頁、第125 頁),可知被告係因失眠,而非精神疾病至該所就醫,而所開立之藥物美得眠係安眠藥物,縱被告有服用該藥物,僅會產生口乾、頭暈、嗜睡等副作用,不會使其產生幻想、妄想進而為放火之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足可採。
(五)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脫逃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2頁),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劉哲賢於106年3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之1 木造房屋係告訴人、證人羅春江及其等子女之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丟擲已點燃裝有松香水之塑膠瓶,雖同時致前開機車燒毀,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
(二)另核被告就逕自離開警察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本已非佳,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對有人居住之木造房屋丟擲已點燃含有松香水之塑膠瓶,對於木造房屋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犯後於警局仍欲脫逃,殊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機車燒毀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伐木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松香水1 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 把、鐵鎚1 支、漏斗1 支、螺絲起子1 支、瓦斯瓶2 支,與前開犯火燒燬住宅、脫逃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3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往上坡行走,至同村10鄰10號之
1 坡坎下方,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再持打火機點燃戳破之瓦斯罐,丟往路旁之邊坡,致該處之樹木及樹葉遭焚燬致不堪用。因認被告陳建中所為涉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中涉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放火行為致上開處所之樹木及樹葉遭焚燬致不堪用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第38頁下方照片至40頁),此部分火災現場地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1 附近坡崁路邊落葉堆集之處,落葉確有部分受燒碳化之情形,然坡崁上方之樹木並無遭燃燒之痕跡,且與燒燬之落葉相隔相當之距離,故檢察官認樹木有遭焚燬致不堪用之情事,容有誤會;又上開遭燒燬之落葉,依卷內資料所示係坡崁上樹木之樹葉因枯萎而自然掉落於路邊,無法認定所有人為何人,應視為無主物,亦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而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罪,限於燒燬「他人所有物」,自不包括無主物,故此部分遭燒燬之落葉應不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中之「他人所有物」,亦明顯未具任何法益侵害性。且被告此部分之放火行為僅燒燬少部分之枯葉,並未引起較大之火勢,而附近亦無建物,可知被告此部分所引起之火勢,並無發生實害之可能,亦即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綜此,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75 條第1項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