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義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義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阮汶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第1 行補充為:「、、被告黎義銘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就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履行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內容,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二)犯罪所得,包含彩券及車牌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之物為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額彩券47張、300 元價額彩券95張及100 元價額彩券57張(總價值為57,7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阮汶芳,告訴人阮汶芳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車牌0 面,雖係違法行為之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查車牌未扣案,下落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即黎義銘)願給付原告(即阮汶芳)新臺幣( ││ 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 (一)貳萬元當庭交付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 (二)餘款肆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於每 ││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黎義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後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義銘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某處,拾獲脫離田月昭持有之PA6-332 號車牌0 面(該車牌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後站達生路橋下機車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PA6-332 號車牌侵占入己。黎義銘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見阮汶芳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在該處單獨經營彩券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阮汶芳告稱欲購買大量彩券,央請阮汶芳翌日將持有之全部彩券帶至該址交易。其後黎義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先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三陽廠牌,銀色,引擎號碼為RU026916號)車牌拆卸後,將PA6-332 號車牌懸掛在該重型機車後方,藉以規避檢警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該重型機車至阮汶芳位在新竹市○區○○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之彩券攤前,向阮汶芳告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 元及100 元價額之彩券等語,阮汶芳先清點全部500 元價額之彩券數量後,由黎義銘從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塑膠袋1 個放置彩券攤桌上,將全部500 元價額彩券放入塑膠袋內,復表示欲購買全部之300 元價額彩券後一併結帳,阮汶芳復清點全部300元價額之彩券數量,黎義銘再次將全部清點完之300 元價額彩券放進桌上之塑膠袋內,並緩慢將裝有彩券之塑膠袋移動到桌緣,阮汶芳見狀心生疑慮遂要求黎義銘結清價款。黎義銘又取出上載有號碼之紅色紙張1 紙,佯以要求阮汶芳為其挑選符合紙張上號碼之100 元價額彩券。詎黎義銘竟乘阮汶芳為其挑選彩券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掠取放置彩券攤桌緣內之塑膠袋(內有阮汶芳支配之價值5 萬7,700 元彩券),將之放置重型機車腳踏墊處,旋駕駛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阮汶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汶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義銘於偵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汶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員警經被告同意而至其住處採證懸掛FM9-06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 台及銀色安全帽1 個,該重型機車廠牌、外觀、顏色及該安全帽之外觀、顏色均與員警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該重型機車所懸掛之FM9-067 號車牌螺絲處,顯有更換過之痕跡,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員警採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車牌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欲購買彩券,卻乘告訴人找尋指定號碼之彩券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仍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彩券,駕駛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前揭法條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價值共5 萬7,700 元彩券後,已將彩券使用完畢,兌換現金且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故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5 萬7,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