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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岳維

陳玟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維與被告陳玟秀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玟秀係新竹市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竹蓮幼稚園)之教師。其二人明知郭蘊琴之父親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路○○○○○○住0000000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街),係竹蓮幼稚園之學生家長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因欲干擾郭蘊琴到陳玟秀與案外人姜義浩間之刑事詐欺案件出庭做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

8 分許,由被告張岳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將前述個人資料即二支電話號碼,於電話中提供給與郭蘊琴有房屋租金民事糾紛之葉福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告知葉福錦有關郭蘊琴之姊郭蘊玲係公務員,家中有違建等資訊,使葉錦福得於翌日即7 月16日13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蘊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號碼為葉福錦原所知悉),向其恫稱:有人告訴我,你跟別人也有不動產糾紛,你的姐姐郭蘊玲是公教人員,但是房屋有違建的問題,那個不具名的人要我出庭作證,你郭蘊琴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也沒關係,總之下禮拜就走著瞧好了,反正只到這個星期六,什麼都不用再談了等語;復於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 000000 號給郭長清,要脅其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等語(其間葉福錦另有打電話至00-0000000號,惟因該號碼業經停止使用,故未能通話),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蘊琴與郭長清。嗣郭蘊琴佯為應允付款,而在付款時報警當場逮捕葉福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岳維、陳玟秀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5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有所不同,且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岳維、陳玟秀,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5條之規定。

查證人郭蘊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00-0000000之申租人是我哥哥、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路,實際使用人係我父親;00-0000000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街、使用至96年

9 月左右,之後我搬家至新竹市○道○路就停用該市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核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6 年11月20日新服字第1060000426號函文顯示:00-0000000自90年11月8 日迄今之申租人係證人郭蘊琴之胞兄郭任孜、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路;00-0000000於96年9 月19日退租,之後自97年3 月6 日起之申租人係訴外人陳儀龍、自98年7 月29日起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路一情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 年7 月15日涉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之時,上開二市話均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證人郭蘊琴自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故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所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人郭蘊琴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爸爸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跟妳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在何種情況妳有提供給哪些單位?)我兒子、女兒讀幼稚園時並沒有參加任何安親班、補習或是學才藝,所以我唯一會留的只有學校」、「(問:所以妳一直認為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跟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除了妳小孩在念新竹市東區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時曾經填載過,並沒有在其他任何單位填載過這兩支室內電話?)我印象中是如此」、「(問:依你所述,被告透過不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的部分,應該只有你父親的住家電話,是否如此?)…除了竹蓮國小幼稚園或小學部我有留這支電話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留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進而依此認上開二市話係由被告陳玟秀自竹蓮幼稚園之學生家長資料中提供予被告張岳維使用等情,然證人郭蘊琴上揭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且證人郭蘊琴於92、94、98年間向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曾留存上開二市話作為聯絡方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證人郭蘊琴上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郭蘊琴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葉福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市話均係張岳維告訴我的,我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但未接通,另外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與郭長清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2 頁);惟其於另案偵訊時又稱:張岳維僅有告訴我郭蘊琴父親使用之00-0000000等語(見他卷第13頁、第36頁),稽之證人葉福錦就被告張岳維有無告知00-0000000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依證人葉福錦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其於10

3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並無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與證人郭長清對話,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3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給證人郭長清,要脅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證人葉福錦上揭陳述既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徒憑證人葉福錦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採為不利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之認定。

(四)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 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 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由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準此而言,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然其性質為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資料可供連結比對之情形下,單純之聯絡方式,並不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亦即並無法僅憑該市話而識別市話申租人或使用者為證人郭蘊琴,此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年7 月15日涉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之時,上開二市話均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自明,要難遽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責相繩。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惟00-0000000自101 年1 月18日起已無任何人申租,且證人葉福錦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但未接通等情,有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6 年11月20日新服字第1060000426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則00-0000000於103 年7 月間既已無任何人申租,且證人葉福錦撥打後亦未接通,得否遽認確有足生損害於證人郭蘊琴,非無斟酌餘地,自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