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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强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馮宛婷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田國樟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劉文正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6570號、第6967號、第90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第130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周子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馮宛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田國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劉文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一、周子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14日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劉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周子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⑵、編號2 ⑵至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⑵、編號2 ⑵至⑹所示之數量、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4 ⑴、⑵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鍾武秀;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⑴、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 ⑴、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權霖、張煥松;另周子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之價錢購入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52.91 公克,驗餘淨重52.78 公克)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他人之用。

四、馮宛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周子强、馮宛婷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馮宛婷使用之FACEBOOK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利益。

五、田國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周子强、田國樟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田國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價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李權霖、劉文正,以牟取不法利益。

六、劉文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1 ⑴至⑹、編號2 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⑴至⑹、編號2 ⑶所示之數量、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柏達、廖國廷,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2 ⑴、⑵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國廷;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田國樟。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周子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周子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周子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劉文正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本件全部犯行及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全部犯行及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田國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田國樟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田國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子强、劉文正就上開

部分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子强於警詢時並未就此部分犯行接受詢問,而其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出證(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之證據欄),本院亦未引為證據認定本案事實,應先敘明。而證人劉文正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田國樟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確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之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劉文正於偵查中就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劉文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

135 頁、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被告周子强部分,核與證人劉文正、李權霖、張煥松、鍾武秀、馮宛婷、田國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馮宛婷部分,核與證人劉文正、李權霖、周子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田國樟部分,核與證人李權霖、周子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劉文正部分,核與證人徐柏達、廖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欄內所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詳如附表一、

二、三、四「證據」欄內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

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子强)各

1 份(見偵6570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文正)各1 份(見偵9046號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藥物檢驗報告影本6 份(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見毒偵1304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55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1304號卷第5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周子强,原樣編號:A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影本1 份(見毒偵1304號卷第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周子强,檢體編號:A000000 號,見毒偵1304號卷第7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 份(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見毒偵1305號卷第61頁、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劉文正,檢體編號:A000000 號,見毒偵1305號卷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劉文正,原樣編號:A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影本1 份(見毒偵1305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劉文正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田國樟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

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7-1至B7-6,即3-9-1 至3-9-6 )之內容如下(詳見偵9046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A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劉文正,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田國樟):

⑴B7-1(104 年4 月22日1 時3 分許):

A :你在哪裡?

B :怎麼了嗎?找我?

A :對啊

B :我現在在湖口,怎麼了嗎?

A :我找你啊過來再講

B :好啊你在哪裡我去找你?

A :家裡

B :家裡,好我等一下到⑵B7-2(104 年4 月22日1 時19分許):

B :喂我到了⑶B7-3(104 年4 月22日1 時50分許):

B :等一下我去新竹找哥喔

A :那不用了啦我們要走了啦

B :我們已經在路上了新豐了⑷B7-4(104 年4 月22日1 時51分許):

A :我問你喔,你這次去除了買我們這邊的宵夜,那你

自己要不要帶宵夜回來給你家人吃?

B :會啊要啊

A :好那就沒問題了

B :OK拜拜⑸B7-5(104 年4 月22日3 時9 分許):

B :竹北了回去路上等我⑹B7-6(104 年4 月22日3 時28分許):

B :樓下⒊查證人劉文正於偵查中兩度具結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

跟被告田國樟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周子强拿毒品,但是他不接我電話,我因此找被告田國樟幫忙,被告田國樟表示他剛好當時要到新竹找被告周子强,就是譯文中講到的「哥」,可以順便幫我向被告周子强拿海洛因。譯文中的「喂我到了」就是被告田國樟先在4 月22日凌晨1 時19分到○○○鄉○○路○ 段○○號的家樓下來找我,跟我拿3,00

0 元,我是請他幫我拿5,000 元的量,但是我身上僅有3,

000 元,所以請被告田國樟幫我代墊2,000 元。之後過1個多小時我又打電話問被告田國樟拿到了沒,他表示他到新竹找被告周子强,我本來覺得太久就說不用了,被告田國樟說他回到新豐在路上了,之後與被告田國樟在我家樓下碰面,他交給我海洛因含袋重1.1 公克,過約兩天我有補2,000 元給被告田國樟等語(見偵6570號卷二第236 頁至第236 頁反面、第295 頁至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但我忘記有沒有補那2,000 元,我能確定當時有先付3,000 元且有拿到含袋重

1.1 公克的海洛因,當時就是因為找不到被告周子强,所以找被告田國樟,因為他們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84 頁至第186 頁反面)。是證人劉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購買海洛因之緣由及過程已詳為證述。

⒋而被告田國樟先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譯文

通話內容係證人劉文正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先去新竹市找被告周子强拿海洛因,於104 年4 月22日3 時28分在證人劉文○○○鄉○○路住處樓下完成毒品交易,我向證人劉文正收取之購毒款項有交給被告周子强,幫被告周子强跑腿可以獲得免費毒品等語(見偵6967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於104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譯文通話內容係證人劉文正要向被告周子强聯絡購買海洛因,但因聯絡不上被告周子强,遂打電話要我去找被告周子强拿毒品販賣給證人劉文正,因為證人劉文正知道我會幫被告周子强處理幫忙販毒的事,該次證人劉文正購買海洛因5,000 元,含袋重1.1 公克,證人劉文正因為聯絡不到被告周子强,就聯絡找我購毒,我就前往他家碰面確認證人劉文正要購買5,000 元,含袋重1.1 公克的海洛因,證人劉文正就先交付3,000 元現金給我,要我先幫他代墊2,

000 元,言明晚點會給我尾款,然後我就先去新竹市區找被告周子强拿海洛因,約於4 月22日3 時28分在證人劉文○○○鄉○○路住處樓下,將含袋重1.1 公克海洛因交付給證人劉文正完成毒品交易,我前往拿取海洛因時就有交付現金5,000 元給被告周子强等語(見偵696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文正上開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被告田國樟確有先至證人劉文正住處向證人劉文正收取價金3,000 元,再至新竹市區向被告周子强拿取重量1.1公克之海洛因,並交付價金5,000 元(含被告田國樟代墊之2,000 元),於104 年4 月22日3 時28分許,在證人劉文正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與證人劉文正完成交易之行為,堪可認定,且被告田國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涉嫌與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6967號卷第32頁)。被告田國樟於偵查中已具體陳述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與證人劉文正合資向被告周子强購買海洛因,不是以販賣的意思拿給證人劉文正云云,與證人劉文正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異,難以逕採。

⒌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為避免遭查緝,欲購買毒品之

人需有一定之管道(如受販毒者信任之人)始能順利向販毒者購得毒品,查證人劉文正固曾於104 年1 月份向被告周子强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然於104 年4 月22日,因聯絡被告周子强無門,故轉而聯繫與被告周子强較為熟識之被告田國樟以購毒,業據證人劉文正及被告田國樟一致陳述在案,業如前述,且其後證人劉文正亦經由此途徑順利購得海洛因,則被告田國樟就本次海洛因之交易顯係居於關鍵性且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在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田國樟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從而,被告田國樟與被告周子强確係以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文正之目的,自堪認被告田國樟與被告周子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㈢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周子强單獨或與馮宛婷、田國樟共同販賣毒品;被告劉文正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量差,業據被告周子强、劉文正坦認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第6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關被告周子强、馮宛婷上開法律修正生效施行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子强為如附表一編號

2 ⑴、編號3 所示行為及被告劉文正為如附表四編號2 ⑴、⑵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周子强、劉文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於案發時均已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子强、劉文正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周子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⑴、

⑵、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⑵至⑹、附表二編號2 ⑴至⑷、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⑴、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末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馮宛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⑴至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劉文正就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⑴至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⑴、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周子强與被告馮宛婷間就附表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周子强與被告田國樟間就附表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⒈被告周子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文正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劉文正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子强、劉文正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被告周子强、劉文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周子强、劉文正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㈤分別論處:

被告周子强所犯上開20罪;被告馮宛婷所犯上開5 罪;被告田國樟所犯上開2 罪;被告劉文正所犯上開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周子强前①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周子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102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⑵經查,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

載,可知係被告周子强、劉文正經拘提時,分別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周子强、劉文正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被告周子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劉文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子强、劉文正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子强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馮宛婷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田國樟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文正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一利益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在適用上要作有利被告之解釋,且對照實務上已承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上,在被告確實只能供出槍枝來源,或只供出槍枝去向的情況,仍有適用減刑或免除刑責之利益,非必須兼具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才可,足見在刑事法上當對被告有利時,在解釋上不應侷限法文用字,而忽略立法者本身創設條文之目的,法院更應在合於法律目的下適用法律。經查,被告周子强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在案,然於偵查中就該部分未曾對其予以訊(詢)問,導致被告周子强在偵查中未能自白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劉文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依據被告劉文正作證時之陳述內容,發現被告劉文正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而被告劉文正就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該犯罪事實因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劉文正予以訊(詢)問,導致被告劉文正在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前揭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予被告周子强、劉文正,是被告周子强、劉文正就前述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至被告劉文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劉文正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周子强、田國樟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被告馮宛婷、劉文正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⑵、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劉文正如附表四編號1 ⑴至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前已敘明);就被告馮宛婷、劉文正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强、劉文正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另被告周子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馮宛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田國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劉文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劉文正就全部犯行及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周子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強、與被告馮宛婷為夫妻、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馮宛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經濟狀況勉強、與被告周子强為夫妻、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田國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家中飲食店幫忙、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子强所犯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周子强其餘所犯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劉文正所犯如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劉文正其餘所犯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周子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除外,詳下述);被告劉文正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周子强、劉文正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周子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103 年11月6 日)係在上開桃園地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982 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周子强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子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應與桃園地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爰不就此部分與本案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⒋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周子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除外),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 月至104 年5 月間,且對象集中於證人劉文正、李權霖、鍾武秀3 人;被告馮宛婷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1月至104 年5 月間,且對象集中於證人劉文正、李權霖2人;被告田國樟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4 月間;被告劉文正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3 月至104 年

6 月間,且對象集中於證人徐柏達、廖國廷、田國樟3 人;又被告4 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4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周子强所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除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及如事實欄三、末段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馮宛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田國樟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劉文正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及如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定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 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併予敘明。

㈢此外,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

㈣經查:

⒈有扣案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子强遭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影本6 份(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見毒偵1304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1304號卷第52頁)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周子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子强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子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子强單

獨或與被告馮宛婷、田國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子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反面),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文正遭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2 日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 份(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1305號卷第61頁、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劉文正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文正犯本

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據被告劉文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文正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劉文正所有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文正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文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4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被告馮宛婷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物: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周子强單獨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與被告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由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周子强所有單獨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田國樟與被告周子强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田國樟、周子强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田國樟、周子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周子强單獨及與被告馮宛婷、田國樟共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7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馮宛婷、田國樟雖與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陳述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馮宛婷、田國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⑷被告劉文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1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子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及 │價錢(犯│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1 │劉文正│⑴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劉文│10,000元│1.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周子强犯販賣第一級毒││ │ │1 月3 日│口鄉「和│ 正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21時6 分│興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0反-11 │刑拾伍年貳月。 ││ │ │許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54 │ ││ │ │ │ │2.海洛因1.87公│ │③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克(半錢)。│ │ 號(卷二)P293-294 │ ││ │ │ │ │ │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3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3-1-1│ ││ │ │ │ │ │ │ ~3-1-2):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50 │ ││ │ ├────┼────┼───────┼────┼────────────┼──────────┤│ │ │⑵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劉文│5,000元 │1.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周子强犯販賣第一級毒││ │ │1 月15日│口鄉「和│ 正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21時42分│興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1反-12 │刑拾伍年貳月。 ││ │ │許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54反 │ ││ │ │ │ │2.海洛因1 公克│ │③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 號(卷二)P294 │ ││ │ │ │ │ │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15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3-3-1│ ││ │ │ │ │ │ │ ~3-3-2):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50反 │ │├─┼───┼────┼────┼───────┼────┼────────────┼──────────┤│ 2│李權霖│⑴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李權│無償 │1.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禁藥罪,││ │ │1 月10日│口鄉民族│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時47分│街226 號│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200-201 │。 ││ │ │許 │李權霖住│ ,相約左揭地│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處樓下 │ 點見面。 │ │ 號(卷三)P2反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命2 公克與李│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權霖。 │ │ 於104年1月10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4-1│ ││ │ │ │ │ │ │ ~甲4-5):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46反-47 │ ││ │ ├────┼────┼───────┼────┼────────────┼──────────┤│ │ │⑵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1 月14日│口鄉民族│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7 時35分│街226 號│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3反-24│刑參年捌月。 ││ │ │許 │7 樓李權│ ,相約左揭地│ │ 反 │ ││ │ │ │霖住處 │ 點交易。 │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5 公克。 │ │ 號(卷一)P201-201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2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14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5-1│ ││ │ │ │ │ │ │ ~甲5-3):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47 │ ││ │ ├────┼────┼───────┼────┼────────────┼──────────┤│ │ │⑶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李權│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 月4 日│口鄉民族│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時53分│街226 號│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9反-30│刑參年捌月。 ││ │ │許 │7 樓李權│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霖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8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6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4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1-2)│ ││ │ │ │ │ │ │ :偵9046號(卷二)P43 │ ││ │ │ │ │ │ │ 反 │ ││ │ ├────┼────┼───────┼────┼────────────┼──────────┤│ │ │⑷104 年│新竹縣新│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 月6 日│豐鄉「仙│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2時22分│迪遊藝場│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5-25反│刑參年捌月。 ││ │ │許 │」旁 │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4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2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2反-3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甲7-1│ ││ │ │ │ │ │ │ ~甲7-3):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47反-48 │ ││ │ ├────┼────┼───────┼────┼────────────┼──────────┤│ │ │⑸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李權│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 月6 日│口鄉民族│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8時27分│街226 號│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30-30反│刑參年捌月。 ││ │ │許 │7 樓李權│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霖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8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7-207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4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1-4 │ ││ │ │ │ │ │ │ ):偵9046號(卷二) │ ││ │ │ │ │ │ │ P44 │ ││ │ ├────┼────┼───────┼────┼────────────┼──────────┤│ │ │⑹104 年│新竹縣竹│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4 月19日│北市中華│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20時35分│路麥當勞│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30反-31│刑參年捌月。 ││ │ │許 │速食店旁│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4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7反-208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4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19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1-10 │ ││ │ │ │ │ │ │ ):偵6570號(卷三) │ ││ │ │ │ │ │ │ P39反-40 │ │├─┼───┼────┼────┼───────┼────┼────────────┼──────────┤│3 │張煥松│103 年11│新竹縣竹│1.周子强、張煥│無償 │1.證人張煥松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禁藥罪,││ │ │月6 日19│北市嘉興│ 松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904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5 分許│路394 巷│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210-211 │。 ││ │ │ │285 弄12│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69 │ ││ │ │ │號張煥松│ 點見面。 │ │ 號卷P43 │ ││ │ │ │住處 │2.周子强無償轉│ │2.證人馮宛婷之證述: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①104.06.15偵訊:偵6569 │ ││ │ │ │ │ 命1 公克與張│ │ 號卷P21 │ ││ │ │ │ │ 煥松。 │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07-107反 │ ││ │ │ │ │ │ │③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煥松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3年11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F1-1 │ ││ │ │ │ │ │ │ ~F1-3):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15-15反 │ │├─┼───┼────┼────┼───────┼────┼────────────┼──────────┤│4 │鍾武秀│⑴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鍾武│無償 │1.證人鍾武秀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第一級毒││ │ │1 月22日│口鄉「和│ 秀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9時39分│興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66-66反 │刑壹年貳月。 ││ │ │許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見面。 │ │ 號(卷一)P78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③104.07.17警詢:偵6570 │ ││ │ │ │ │ 讓海洛因0.2 │ │ 號(卷三)P13 │ ││ │ │ │ │ 公克與鍾武秀│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鍾武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22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4通(譯文編號H3-1~│ ││ │ │ │ │ │ │ H3-4):譯文總覽卷P22 │ ││ │ │ │ │ │ │ 反-23 │ ││ │ ├────┼────┼───────┼────┼────────────┼──────────┤│ │ │⑵104 年│新竹縣湖│1.周子强、鍾武│無償 │1.證人鍾武秀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第一級毒││ │ │1 月26日│口鄉「和│ 秀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53分│興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67 │刑壹年貳月。 ││ │ │許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見面。 │ │ 號(卷一)P78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讓海洛因0.2 │ │ 號行動電話與鍾武秀持用│ ││ │ │ │ │ 公克與鍾武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於104年1月2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H4) │ ││ │ │ │ │ │ │ :譯文總覽卷P23 │ │└─┴───┴────┴────┴───────┴────┴────────────┴──────────┘附表二:(周子强與馮宛婷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及 │價錢(犯│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劉文正│104 年1 │新竹縣湖│1.周子强與劉文│3,000元 │1.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一││ │ │月6 日21│口鄉「和│ 正先以FACEBO│(由周子│①104.06.30偵訊:偵6569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許 │興鎮」社│ OK訊息聯絡後│强取得)│ 號卷P87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由馮宛婷自│ │②104.06.30 聲羈院訊:聲│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住處樓下│ 租屋處下樓與│ │ 羈116 號卷P5反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劉文正完成交│ │③104.08.20延押院訊:偵 │柒年陸月。 ││ │ │ │ │ 易。 │ │ 聲139號卷P11反 │ ││ │ │ │ │2.海洛因0.45公│ │④104.09.30 偵訊:偵9046│ ││ │ │ │ │ 克。 │ │ 號(卷二)P106反-107 │ ││ │ │ │ │ │ │⑤104.10.12 偵訊:偵6569│ ││ │ │ │ │ │ │ 號卷P153反-154 │ ││ │ │ │ │ │ │2.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26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36 │ ││ │ │ │ │ │ │②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95 │ ││ │ │ │ │ │ │③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91反 │ │├─┼───┼────┼────┼───────┼────┼────────────┼──────────┤│ 2│李權霖│⑴104 年│新竹市東│1.周子强於左揭│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4 月26日│進路「亞│ 時地與李權霖│(由周子│①104.09.30偵訊:偵9046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 時許 │東遊藝場│ 完成毒品交付│强取得)│ 號(卷二)P101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馮宛婷於同│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日2 時23分許│ │①104.10.12偵訊:偵6569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以持用之行動│ │ 號卷P153 │參年陸月。 ││ │ │ │ │ 電話向李權霖│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催討購毒款項│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李權霖於上│ │ 號(卷一)P208 │ ││ │ │ │ │ 開通話半小時│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後在左揭地點│ │ 號(卷三)P4 │ ││ │ │ │ │ 交付購毒款項│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與周子强。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8 公克。 │ │ 於104年4月2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1-12 │ ││ │ │ │ │ │ │ ):偵9046號(卷二)P │ ││ │ │ │ │ │ │ 44反 │ ││ │ ├────┼────┼───────┼────┼────────────┼──────────┤│ │ │⑵104 年│桃園市龍│1.馮宛婷與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4 月28日│潭區某處│ 霖先以持用之│(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6 時43分│ │ 行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6-26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 │ 後,再由周子│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强於左揭時地│ │ 號(卷二)P101反-102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與李權霖見面│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參年陸月。 ││ │ │ │ │ 交易。 │ │①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號(卷二)P106 │ ││ │ │ │ │ 4公克。 │ │②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3-203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 │ ││ │ │ │ │ │ │4.馮宛婷、周子强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 │ 權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6日│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3通(譯文 │ ││ │ │ │ │ │ │ 編號甲9-1~甲9-3):譯│ ││ │ │ │ │ │ │ 文總覽卷P48反 │ ││ │ ├────┼────┼───────┼────┼────────────┼──────────┤│ │ │⑶104 年│新竹市西│周子强與李權霖│18,000元│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5 月5 日│大路「明│先在李權霖新竹│(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2時40分│志書院停│市○○路住處達│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8反-2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起訴│車場」2 │成買賣甲基安非│ │ 反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書誤載為│樓周子强│他命之合意,李│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12時21分│之車輛上│權霖復依馮宛婷│ │ 號(卷二)P101反-102 │參年捌月。 ││ │ │前之某時│ │所持用行動電話│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 ││ │ │許,應予│ │中之指示,至左│ │①104.07.16警詢:偵6569 │ ││ │ │更正) │ │揭地點拿取甲基│ │ 號卷P127反-128反 │ ││ │ │ │ │安非他命1 兩後│ │②104.08.20延押院訊:偵 │ ││ │ │ │ │,再依約給付周│ │ 聲139號卷P11反-12 │ ││ │ │ │ │子强賣賣價金完│ │③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訖。 │ │ 號(卷二)P106-106反 │ ││ │ │ │ │ │ │④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5反-206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反 │ ││ │ │ │ │ │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5月5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13-│ ││ │ │ │ │ │ │ 1~甲13-5):偵9046號 │ ││ │ │ │ │ │ │ (卷二)P45-45反 │ ││ │ ├────┼────┼───────┼────┼────────────┼──────────┤│ │ │⑷104 年│國道一號│1.馮宛婷與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5 月6 日│湖口交流│ 霖先以持用之│(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7時29分│道下「北│ 行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7反-28│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海加油站│ 後,再由周子│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旁之統│ 强於左揭時地│ │ 號(卷二)P101反-102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一超商前│ 與李權霖見面│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參年陸月。 ││ │ │ │ │ 交易。 │ │①104.07.16警詢:偵6569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號卷P127-127反 │ ││ │ │ │ │ 4公克。 │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06反 │ ││ │ │ │ │ │ │③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反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4-204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3反 │ ││ │ │ │ │ │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5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甲11-│ ││ │ │ │ │ │ │ 1~甲11-3):譯文總覽 │ ││ │ │ │ │ │ │ 卷P49 │ │└─┴───┴────┴────┴───────┴────┴────────────┴──────────┘附表三:(周子强與田國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及 │價錢(犯│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1 │李權霖│104 年4 │新竹縣湖│1.周子强因沒空│3,500元 │1.被告田國樟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18日22│口鄉民族│ 且無足量之甲│(由周子│①104.08.06偵訊:偵6967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33分許│路226 號│ 基安非他命可│强取得 │ 號卷P42-43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7 樓李權│ 供販賣李權霖│) │②104.09.25第1次偵訊:偵│田國樟共同犯販賣第二││ │ │ │霖住處 │ ,遂先囑咐田│ │ 9046號(卷二)P87、87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國樟向其友人│ │ 反 │參年陸月。 ││ │ │ │ │ 調取若干份量│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命,再由田國│ │ 號(卷一)P208-208反 │ ││ │ │ │ │ 樟、李權霖以│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號(卷三)P4-4反 │ ││ │ │ │ │ 話聯絡後,約│ │3.田國樟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定左揭地點完│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成交易。田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樟嗣將販毒所│ │ 於104 年4 月18日通訊監│ ││ │ │ │ │ 得之金錢,交│ │ 察譯文2 通(譯文編號1 │ ││ │ │ │ │ 付周子强。 │ │ -29):偵9046號(卷二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P47反-48 │ ││ │ │ │ │ 4 公克。 │ │ │ │├─┼───┼────┼────┼───────┼────┼────────────┼──────────┤│2 │劉文正│104 年4 │新竹縣湖│1.田國樟、劉文│5,000元 │1.被告田國樟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一││ │ │月22日3 │口鄉中正│ 正以持用之行│(由周子│①104.06.25警詢:偵6967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28分許│路1 段50│ 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號卷P9反-10反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號劉文正│ 田國樟先至劉│ │②104.06.26警詢:偵6967 │田國樟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住處樓下│ 文正住處向其│ │ 號卷P16反-17反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收取3,000元 │ │③104.06.26偵訊:偵6967 │拾伍年壹月。 ││ │ │ │ │ ,再至新竹市│ │ 號卷P31反 │ ││ │ │ │ │ 市區向周子强│ │④104.08.06偵訊:偵6967 │ ││ │ │ │ │ 拿取海洛因,│ │ 號卷P44 │ ││ │ │ │ │ 並交付買賣價│ │2.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 ││ │ │ │ │ 金5,000元( │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 ││ │ │ │ │ 含代墊之2,00│ │ 號(卷二)P14-14反 │ ││ │ │ │ │ 0元)與周子 │ │②104.06.26警詢:偵6570 │ ││ │ │ │ │ 强後,再與劉│ │ 號(卷二)P231反-232 │ ││ │ │ │ │ 文正相約左揭│ │③104.06.26偵訊:偵6570 │ ││ │ │ │ │ 地點完成交易│ │ 號(卷二)P236-236反 │ ││ │ │ │ │ 。 │ │④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2.海洛因1.1 公│ │ 號(卷二)P295-296 │ ││ │ │ │ │ 克。 │ │3.田國樟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22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6通(譯文編號3-9-1│ ││ │ │ │ │ │ │ ~3-9-6,與B7-1~B7-6 │ ││ │ │ │ │ │ │ 同):譯文總覽卷P51反 │ ││ │ │ │ │ │ │ -52=偵9046號(卷二) │ ││ │ │ │ │ │ │ P48反-49 │ │└─┴───┴────┴────┴───────┴────┴────────────┴──────────┘附表四:(劉文正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及 │價錢(犯│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1 │徐柏達│⑴104年3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2,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2時34│口鄉中正│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上某家│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5-16 │陸月。 ││ │ │ │OK便利商│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店前 │ 點交易。 │ │ 號(卷二)P51反 │ ││ │ │ │ │2.海洛因0.5 公│ │③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 │ 克。 │ │ 羈106號卷P9反 │ ││ │ │ │ │ │ │④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83-285 │ ││ │ │ │ │ │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87-89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0-111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3月28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6通(譯文編號M1-1 │ ││ │ │ │ │ │ │ ~M1-5):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32-32反 │ ││ │ ├─────┼────┼───────┼────┼────────────┼──────────┤│ │ │⑵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1,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2日18時13 │口鄉中正│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上某家│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6反-17 │陸月。 ││ │ │ │OK便利商│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店對面 │ 點交易。 │ │ 號(卷二)P51反-52 │ ││ │ │ │ │2.海洛因0.2 公│ │③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 │ 克。 │ │ 羈106號卷P9反 │ ││ │ │ │ │ │ │④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91 │ ││ │ │ │ │ │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91-92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1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2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M3-1 │ ││ │ │ │ │ │ │ ~M3-2):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33 │ ││ │ ├─────┼────┼───────┼────┼────────────┼──────────┤│ │ │⑶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1,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6日16時43 │口鄉民族│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上遠傳│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7-17反 │陸月。 ││ │ │ │電信門市│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前 │ 點交易。 │ │ 號(卷二)P52 │ ││ │ │ │ │2.海洛因0.2 公│ │③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 │ 克。 │ │ 羈106號卷P9反 │ ││ │ │ │ │ │ │④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85 │ ││ │ │ │ │ │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92-93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1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M4-1 │ ││ │ │ │ │ │ │ ~M4-3):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33-33反 │ ││ │ ├─────┼────┼───────┼────┼────────────┼──────────┤│ │ │⑷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2,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7 日1 時52│口鄉中正│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1 段50│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17反-18反 │陸月。 ││ │ │ │號劉文正│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樓下│ 點交易。 │ │ 號(卷二)P52 │ ││ │ │ │ │2.海洛因0.4 公│ │③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 │ 克。 │ │ 羈106號卷P10 │ ││ │ │ │ │ │ │④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86 │ ││ │ │ │ │ │ │⑤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91反 │ ││ │ │ │ │ │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93-95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1 │ ││ │ │ │ │ │ │④104.10.02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11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7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M5-1 │ ││ │ │ │ │ │ │ ~M5-2):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33反-34 │ ││ │ ├─────┼────┼───────┼────┼────────────┼──────────┤│ │ │⑸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2,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8日21時6分│口鄉中正│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6聲羈院訊:聲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路1 段50│ 動電話聯絡後│ │ 羈106號卷P10 │陸月。 ││ │ │ │號劉文正│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住處附近│ 點交易。 │ │ 號(卷二)P91反 │ ││ │ │ │ │2.海洛因0.4 公│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克。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95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1-112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8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M6) │ ││ │ │ │ │ │ │ :譯文總覽卷P34 │ ││ │ ├─────┼────┼───────┼────┼────────────┼──────────┤│ │ │⑹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徐柏│2,0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一級毒││ │ │11日15時30│口鄉中正│ 達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1 段50│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2反 │陸月。 ││ │ │ │號劉文正│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住處附近│ 點交易。 │ │ 羈106號卷P10 │ ││ │ │ │ │2.海洛因0.4 公│ │③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克。 │ │ 號(卷二)P286-287 │ ││ │ │ │ │ │ │④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91反 │ ││ │ │ │ │ │ │2.證人徐柏達之證述: │ ││ │ │ │ │ │ │①104.06.15第1次警詢:偵│ ││ │ │ │ │ │ │ 6570 號(卷二)P96-97 │ ││ │ │ │ │ │ │②104.06.15第2次警詢:偵│ ││ │ │ │ │ │ │ 6570號(卷二)P105 │ ││ │ │ │ │ │ │③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112 │ ││ │ │ │ │ │ │④104.10.02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11反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柏達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11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4通(譯文編號M7-1 │ ││ │ │ │ │ │ │ ~M7-3):譯文總覽卷 │ ││ │ │ │ │ │ │ P34-34反 │ │├─┼───┼─────┼────┼───────┼────┼────────────┼──────────┤│2 │廖國廷│⑴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廖國│無償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轉讓禁藥罪,││ │ │18日24時許│口鄉貴州│ 廷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街41巷45│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2反-53 │ ││ │ │ │號廖國廷│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住處後面│ 點見面。 │ │ 羈106號卷P10反 │ ││ │ │ │ │2.劉文正無償轉│ │③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 號(卷二)P288 │ ││ │ │ │ │ 命0.1 或0.2 │ │2.證人廖國廷之證述: │ ││ │ │ │ │ 公克與廖國廷│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 ││ │ │ │ │ 。 │ │ 號(卷二)P67-67反 │ ││ │ │ │ │ │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79 │ ││ │ │ │ │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廖國廷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18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O3) │ ││ │ │ │ │ │ │ :譯文總覽卷P38-38反 │ ││ │ ├─────┼────┼───────┼────┼────────────┼──────────┤│ │ │⑵104年4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廖國│無償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轉讓禁藥罪,││ │ │23日21時40│口鄉貴州│ 廷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街41巷45│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3 │ ││ │ │ │號廖國廷│ ,相約左揭地│ │②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住處後面│ 點見面。 │ │ 號(卷二)P288-289 │ ││ │ │ │ │2.劉文正無償轉│ │2.證人廖國廷之證述: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命0.1 公克與│ │ 號(卷二)P80 │ ││ │ │ │ │ 廖國廷。 │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廖國廷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23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O5-1 │ ││ │ │ │ │ │ │ ~O5-3):譯文總覽卷P3│ ││ │ │ │ │ │ │ 8反-39 │ ││ │ ├─────┼────┼───────┼────┼────────────┼──────────┤│ │ │⑶104年5月│新竹縣湖│1.劉文正、廖國│2,500元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 │ │8日凌晨2時│口鄉貴州│ 廷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18分許 │街41巷45│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3-53反 │陸月。 ││ │ │ │號廖國廷│ ,相約由劉文│ │②104.06.16聲羈院訊:聲 │ ││ │ │ │住處後面│ 正將販賣之毒│ │ 羈106號卷P10反 │ ││ │ │ │ │ 品放置停放左│ │③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揭地點之白色│ │ 號(卷二)P289-292 │ ││ │ │ │ │ 機車把手下置│ │2.證人廖國廷之證述: │ ││ │ │ │ │ 物盒內,再由│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 ││ │ │ │ │ 廖國廷前往拿│ │ 號(卷二)P68反-71 │ ││ │ │ │ │ 取,並於同日│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 │ 19、20時許,│ │ 號(卷二)P79 │ ││ │ │ │ │ 在新竹縣湖口│ │3.劉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鄉○○路上之│ │ 號行動電話與廖國廷持用│ ││ │ │ │ │ 某間小吃店交│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付購毒價金與│ │ 於104年5月8日通訊監察 │ ││ │ │ │ │ 劉文正之方式│ │ 譯文41通(譯文編號O6-1│ ││ │ │ │ │ ,完成交易。│ │ ~O6-3):譯文總覽卷P3│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9-40反 │ ││ │ │ │ │ 4 公克。 │ │ │ │├─┼───┼─────┼────┼───────┼────┼────────────┼──────────┤│3 │田國樟│104 年4 月│新竹縣湖│劉文正為答謝田│無償 │1.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劉文正犯轉讓第一級毒││(│ │22日3 時28│口鄉中正│國樟至新竹市內│ │①106.02.09審理:本院卷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 │分許稍後某│路1 段50│某處向周子强拿│ │ (卷一)P186反-187 │。 ││追│ │時許 │號劉文正│取價值5,000 元│ │②106.02.17審理:本院卷 │ ││加│ │ │住處附近│之海洛因1.1 公│ │ (卷二)P59-59反 │ ││起│ │ │路旁田國│克共同販賣與伊│ │2.田國樟持用之0000000000│ ││訴│ │ │樟駕駛之│(即如附表三編│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部│ │ │自用小客│號2 所示犯行)│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 │ │車上 │,無償轉讓海洛│ │ 於104年4月22日通訊監察│ ││)│ │ │ │因0.2 公克與田│ │ 譯文6通(譯文編號3-9-1│ ││ │ │ │ │國樟。 │ │ ~3-9-6,與B7-1~B7-6 │ ││ │ │ │ │ │ │ 同):譯文總覽卷P51反 │ ││ │ │ │ │ │ │ -52=偵9046號(卷二) │ ││ │ │ │ │ │ │ P48反-49 │ │└─┴───┴─────┴────┴───────┴────┴────────────┴──────────┘附表五:

┌─┬───┬──────────────────────────┐│編│ 被告 │ 宣告之沒收 ││號│ │ │├─┼───┼──────────────────────────┤│ 1│周子强│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 │ │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五三六○六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 │ │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分別與馮宛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國樟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馮宛婷│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周子强連帶追徵其價額。 │├─┼───┼──────────────────────────┤│ 3│田國樟│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子强連││ │ │帶追徵其價額。 │├─┼───┼──────────────────────────┤│ 4│劉文正│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 │ │附表七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 名稱 │數量│ 備註 ││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前含袋分別重3.││ │ │ │2405公克、11.8379 公克、7.4411││ │ │ │公克、0.5362公克、0.5488公克、││ │ │ │0.5053公克 │├─┼──────┼──┼───────────────┤│2 │大麻 │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52.91 公克(││ │ │ │驗餘淨重52.78 公克) │├─┼──────┼──┼───────────────┤│3 │吸食器 │2 組│無 ││ │ │ │ │├─┼──────┼──┼───────────────┤│4 │電子磅秤 │1 台│無 │├─┼──────┼──┼───────────────┤│5 │分裝袋 │2 包│無 │└─┴──────┴──┴───────────────┘附表七:

┌─┬──────┬──┬───────────────┐│編│ 名稱 │數量│ 備註 ││號│ │ │ │├─┼──────┼──┼───────────────┤│1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0.6564公克│├─┼──────┼──┼───────────────┤│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0.5994公克│├─┼──────┼──┼───────────────┤│3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電子磅秤 │1 台│無 │├─┼──────┼──┼───────────────┤│5 │分裝袋 │9 包│無 │├─┼──────┼──┼───────────────┤│6 │吸食器 │1 個│無 │└─┴──────┴──┴───────────────┘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