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維強於民國105年5 月9日與許元駿簽立委任授權書,受不知情之許元駿委託處理其與李煌銘間關於○○區○○○段蚵殼港小段708至715、183-7 等地號之土地買賣事宜(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得獲取以該土地買賣價差或不當利得總金額之百分之30計之服務費用。蔡維強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6月3日前之某日先以電話連絡李煌銘要求出面商討,李煌銘於電話中表示已未積欠許元駿任何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嗣蔡維強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後方公園李煌銘駕車停放處埋伏等候。待李煌銘準備取車之際,蔡維強旋即上前圍堵,與其餘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進入李煌銘車內分坐後座,並對李煌銘亮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蔡維強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喝令李煌銘駕駛前往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之某大樓2 樓內達1至2小時,期間並對李煌銘恫稱:「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李煌銘之行動自由,為許元駿索討債務。李煌銘認與許元駿間之帳款已結清,要求親自與許元駿對帳,蔡維強同意與李煌銘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會同許元駿等人核對帳目後始釋放李煌銘。
二、於105年6月4 日某時許,蔡維強、李煌銘、許元駿及許元駿之弟許日芳等人於前開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大樓 2樓內,核對系爭土地買賣之帳目,蔡維強明知李煌銘與許元駿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帳款已結清,其無法依據上開委任授權書之約定獲取服務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李煌銘恫稱:「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反正你們就是要拿出130 萬來,不然別想回去」等語,復於李煌銘離開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李煌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沒有(付款)你就死定了」、「我敢這樣講就敢對你」、「我一槍把你斃了」等語,脅迫李煌銘交付金錢,李煌銘於105年6月4日、105年6 月6日陸續於電話中與蔡維強交涉金額,並同年月6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予蔡維強收受。嗣李煌銘於105年6 月14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6月15日於新竹市○○路○○○ 號前當場查獲蔡維強,並扣得前開手槍1枝、子彈5顆(均以本院前開案號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煌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蔡維強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李煌銘妨害自由及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故意,辯稱略以:我和許元駿有簽授權書,我是為了要幫他索取債務才跟告訴人接觸的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6月3日這次和告訴人單純是為了要幫許元駿處理債務糾紛,但是告訴人在6月3日前都不予理會,所以被告在6月3日凌晨才會持槍迫使告訴人出面,這天亮槍時間甚短,也沒有指著被告,而且這天其實也沒有對帳或承諾付款,告訴人就離開了,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得利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蔡維強曾受第三人許元駿委任處理與告訴人李煌銘間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亦因此於105年6 月3日強行進入告訴人駕車,短暫亮槍脅迫告訴人自新竹縣竹北市移動至新竹市某大樓內逼迫告訴人出面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事宜,而於是日被告曾對告訴人恫嚇稱:「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等語,目的即係避免告訴人離開該處後避不見面,雙方並約定翌日(即105年6 月4日)與第三人許元駿一同核對帳目,且於該日(即105年6 月4日)核對帳目後,被告復撥打告訴人李煌銘持用之電話對其恫稱:沒有(付款)你就死定了」、「我敢這樣講就敢對你」、「我一槍把你斃了」等語,脅迫李煌銘交付現金60萬元,嗣因告訴人一時間無法湊足足額,於105年6月6日僅攜帶45 萬元交付予蔡維強收受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2 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李煌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 頁),此外,復有許元駿書立之協議書、委任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及同年6 月6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厥為㈠、105年6 月3日告訴人有無承諾付款60萬元予被告?㈡、被告於105年6 月3日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厥為:㈠、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之手段有無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105年6月3日告訴人有無承諾付款60萬元予被告:
①、證人李煌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5年6 月3日凌晨,在新
竹縣竹北市遭蔡維強等人強行進入我的車輛,由蔡維強亮槍限制我的行動,將我強押至新竹市○○街一棟大樓,蔡維強於該址內跟我說是許元駿委託他處理土地售出後的尾款,並恐嚇我,我跟蔡維強說他們的尾款帳目有出入,所以我們約隔天對帳,第2 天許元駿也在場,他們把我帶到一棟大樓,這天(即6月4日這天)蔡維強有恐嚇我「沒付這筆錢,就別想走出這棟大樓」,我當下有答應會支付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 月3日這天蔡維強問我當時有沒有幫許元駿處理土地買賣,是否還有尾款在我身上,我說沒有,可以當面對帳。蔡維強另外問我土地交易細節,我被限制行動的時間有2、3鐘頭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5年6 月3日這天結論是要我拿出所有正確的帳目明細來對帳,第一天沒有辦法對帳,因為資料不在身上,我跟被告第一次沒有對帳,因為沒有帳單,而且第一次我也沒有口頭承諾要支付130萬或150萬給許元駿,所以第一次見解結論只有改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李煌銘強押至新竹市某大樓內後有
跟他約定要給我60萬元,我們約定一、二天後在水田街附近的大樓交錢,我有跟李煌銘確認尾款是45萬元,所以李煌銘當面交給我4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大部分講的都是對的,我們總共3 次見面,第一次是他跟他女性友人、第二次是隔天他補了所謂的單據,然後6月6日(按即第三次)這天許元駿的弟弟還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③、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3 日當次見面時,告訴人手頭上並無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單據,根本無法與被告對帳,告訴人亦認並無積欠許元駿任何款項,所以要求於翌日與許元駿一同核對帳目,是是日告訴人並無允諾給付許元駿130萬元或150萬元,更無承諾支付被告60萬元或45萬元之報酬,關於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告訴人於當日即同意給付現金60萬元,惟交互稽之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及被告自身前後供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能詳實交待與告訴人就本案歷次發生之時間及細節,顯有將本案過程混為一談之虞,是其陳稱告訴人當日即同意給付60萬債務乙節,顯有疑慮。而證人對於歷次溝通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會人物均能鉅細靡遺之陳述,顯對系爭事實記憶深刻,應可採信,是本件告訴人於105年6 月3日與被告間僅有約定於次日再行對帳,並未因被告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承諾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3日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煌銘於本院審理證稱:105年6 月4日見面時
講到一半對完帳,許元駿知道我沒有要退給他的錢,蔡維強就很生氣說要把許元駿帶走,所以在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的時候(按即105年6 月3日),被告心理還是認為我跟許元駿間有溢價可以讓他收取,只是第二天對完帳之後,蔡維強就知道我沒有欠許元駿任何款項了,蔡維強有當場說他了解了,也有當場譴責許元駿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許元駿有透過李煌銘跟金主借錢,我計
算後有差價,才幫他喬土地的事。後來我發現許元駿倒欠他人2、3百萬,且無法拿回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見面,隔天李煌銘在朋友陪同下,拿單據對後,是否整個土地買賣過程,涉土地鑑界後,李煌銘以8仟到9千不等出售,之後李煌銘承認要鑑界部分多少錢處理,這才是130 萬減掉,是否就是指在第二次見面對帳時,還有關於鑑界部分相關的問題要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③、就證人李煌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其第一次見面時,固遭被
告拘禁,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究竟有無該筆溢價款得以收取之認知不同,是被告亦同意隔日要約許元駿出面一同對帳;復稽之,被告對於該筆土地對帳細節亦有相當之記憶,設若,被告初始即擬以為他人協商債務為名行強盜之實,實無必要花費時間、心力與告訴人及第三人許元駿逐一核對帳目,是被告辯稱其初始與告訴人接觸,係其於與第三人許元駿間之契約關係,為幫許元駿索討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當可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05年6 月3日以持槍之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於車上及於新竹市○○街某大樓內,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因此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付60萬元之債權利益,是被告此部分難尚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惟其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至為灼然。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5年6 月4日之後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跟被告見面
,許元駿、許日芳也在場,大家一起對帳,結論是我沒有欠他錢。這個結論許元駿、許日芳,被告都接受,因為對完帳我確實沒有欠他錢。而105年6 月4日當日的對話紀錄是指許元駿跟被告講說賣完以後還有300 多萬在我身上,第二次時對完帳時,確定沒有錢在我身上以後,被告就跟許元駿講說他認定這條帳是有500 萬在我身上,當時許元駿委託他收的時候,好像有3 成的利潤要給他,所以被告當時就跟許元駿講說告訴人沒有欠你任何錢,你現在是在跟我裝孝維是不是,他認定說反正我不管,500萬的3成就是150 萬,被告說今天不管如何,你跟許元駿就是要弄150 萬出來,不然我沒有要給你們走出這個門,當時在講150 萬的時候,旁邊有人在幫忙講不要拿這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講到130萬,130萬是這樣來的。裡面還有講到我直接砍下去變60萬,是後來許元駿有說看怎樣跟我討論之後,看怎樣解決這個問題,後來被告就讓我們走了,所以60萬是我跟許元駿討論出來的,完帳之後被告有譴責許元駿,他要許元駿拿150 萬解決這事情,那時候許元駿剛賣完地,沒有錢,拿不出來,後來旁邊的人說130萬,被告說你們兩個今天就是要拿130萬出來,不然別想回去,後來我們在對帳的時候雖然還有鑑界重測找補的問題,那時候對完就是沒有找補,對完帳當時有提到有可能找補,至於真正確定,要在測量以後,是在一年以後也就是要到106年1、2 月才能確定,被告說有餘款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45 萬元,有分給其餘2名男子現
金12萬元,其他我自己留著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給許元駿尾款是因後來我發現許元駿還倒欠他人2、3百萬元,且無法拿回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整個跟告訴人接觸的過程,都是基於要幫許元駿索取相關債務的目的下進行的,我到拿到45萬元,都覺得許元駿跟告訴人間確實還有一些債務未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③、被告固辯稱於105年6 月4日之後,係基於為第三人許元駿索
討債務之目的收取系爭款項45萬元,然而,倘若被告仍基於履行其與許元駿間之契約義務,亦應將索取之債款交付予第三人許元駿,豈得以自行收取並分配花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依據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第2 次見面核對帳目後,應即已知悉告訴人並未積欠許元駿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否則被告亦無譴責第三人許元駿之必要,又倘若告訴人與第三人許元駿間之土地買賣仍有找補之價款,惟有無找補之空間以及找補之價款數額,亦應於106年1、2月間之後始得確定,則被告於該日(即105年6月4日)要求告訴人支付其認為應得之3成利潤130萬元,雖事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斡旋調降成60萬元且實際僅支付45萬元,然被告此際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被告之手段有無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即告訴人李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2 次見面時講話有比較激動,沒有拿槍,對帳時發現我沒有欠許元駿錢的時候是有說要拿槍,但沒有拿,而且是針對許元駿,被告講說「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第一、二次見面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被告本次固有對被告恫嚇之言語,然並無持槍之行為,又觀之告訴人第1 次與被告見面時,即可要求與告訴人另約定他日核對明細,另其第2 次與告訴人核對完帳目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再於電話中就支付金額從130 萬談論到60萬,之後105年6月6 日告訴人實際僅支付被告45萬元之過程觀之,被告此期間僅以電話連絡告訴人,言談中固有「沒有你就死定了」、「我一槍把你弊了」等恫嚇之語,然依當時時空狀態告訴人人身未受鉗制,於離開該大樓後,與被告亦分處兩地,僅以電話連繫,況查其與被告仍有談判餘地等情觀之,其意思自由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 月4日對帳後,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第三人許元駿債務,仍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雖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強盜犯行,惟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維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受託處理債務糾紛,強行進入告訴人李煌銘駕駛車輛之後座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威嚇、鉗制告訴人李煌銘之行動,嗣其餘2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同進入該車後座後,被告蔡維強喝令告訴人李煌銘自新竹縣竹北市駛抵新竹市○○街某大樓,強行留置告訴人於該處長達1至2小時之久,期間對告訴人李煌銘恫稱:「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等語之目的,均係為迫使告訴人李煌銘交待系爭土地交易細節以及是否仍有尾款未清償予第三人許元駿,是被告蔡維強主觀上認知其所為係以替第三人許元駿向告訴人索取債權為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蔡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包含於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強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查被告蔡維強固於該大樓內對告訴人恫嚇稱:「我是揹棺材的人,我知道你家在那裡」、「反正你們就是要拿出130 萬來,不然別想回去」等語,事後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李煌銘恫稱:「沒有(付款)你就死定了」、「我敢這樣講就敢對你」、「我一槍把你斃了」等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論,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然告訴人當下仍有與被告談判之空間,離開現場後亦得透過報警等方式處理,應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蔡維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蔡維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強涉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罪。
㈤、爰審酌被告蔡維強僅因為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之糾紛即使用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限制告訴人李煌銘之行動自由,且以亮槍威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李煌銘心生畏懼,其所作所為顯然侵害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以及財產權利,甚至於獲悉告訴人李煌銘對第三人許元駿間應無積欠款項,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要求告訴人仍需給付款項,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甚至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另考量被告蔡維強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維強為大學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土地開發仲介,未婚,家中有90餘歲之母親,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蔡維強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文。查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4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投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