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成
曾新發施清源許明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3號、第11802號、106年度偵字第2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書記官 凃庭姍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政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新發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施清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許明景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政成為「勝昇財(編號:CT4-1401號)」漁船船長,曾新發、施清源、許明景則為船員,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法定標準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1分許,由謝政成駕駛「勝昇財」漁船搭載曾新發、施清源、許明景,從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即福建省福州市小山東碼頭停泊,於停泊期間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再共同搬運至「勝昇財」漁船船艙內裝載後,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私運前揭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返抵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報關安檢時,為查緝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未經許可,擅自自大陸│各項完稅價格 │備註 ││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逾│(新臺幣) │ ││法定標準之管制物品 │ │ │├──────────┼────────┼─────────┤│肉鯧魚 1,755 公斤│ 60,588 元│均已責付謝政成保管│├──────────┼────────┤(見105 年度偵字卷││黃花魚 5,382 公斤│ 253,371 元│第11802 號卷第12頁│├──────────┼────────┤);合計完稅價格34││土魠魚 560 公斤│ 35,151 元│9,110 元(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1802 號││總重 7,697 公斤│總計 349,110 元│卷第141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