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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有福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宜星律師被 告 彭滌鈞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1207號、第170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第32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有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滌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1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龍有福、彭滌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各為下列行為:

㈠龍有福、彭滌鈞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龍有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之此段期間,每次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成年人購買重量為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龍有福、彭滌鈞並各自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由龍有福收訖各該款項,並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數量,而以此牟利。

㈡龍有福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9 日至同年12月30日為止之此段期間,亦以上開方式取得毒品來源,並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訖各該款項,並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數量,而以此牟利。

㈢彭滌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鍾政晃。

二、龍有福前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

6 年1 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2 之8 室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9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 之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龍有福於105 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與潘明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路○○○ 號,應予更正)為警盤查,並查獲潘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潘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龍有福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龍文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六編號2 、4 、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龍文琳」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龍文琳」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後,藉以表示「龍文琳」同意員警對之執行搜索或採集尿液之意,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龍文琳」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四、彭滌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6年1 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新竹縣○○市○○○路○○巷○ 號

2 之8 室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之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不久,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址,持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3 之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廖國良(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時,循線查知龍有福販賣毒品予廖國良,復於106 年1 月19日、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2 之8 室先後查獲龍有福、彭滌鈞,並各扣得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5頁),是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各自於102 年1 月18日、90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龍有福所涉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書原漏未記載附表六編號5 之署押及各該指印,然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公訴人嗣據卷內事證,依其確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各編號所載,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部分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龍有福、彭滌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下稱訴176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部分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於本院羈押調查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龍有福之自白見訴17

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第211 頁至第213頁、第232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88 號卷【下稱訴28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彭滌鈞之自白見訴17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

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32 頁、第263 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19

5 頁)、證人即購毒者鍾政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2 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1207號卷】第132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購毒者彭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

3 頁、偵1212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證人即購毒者林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購毒者廖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偕同廖國良購毒之戴進取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12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購毒者蕭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其等間就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供述亦得以互相勾稽外,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龍有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

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龍有福)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1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06 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12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偵1207號卷第9 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偵1212號卷一第118 頁、第170 頁、偵1212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偵1207號卷第98頁至第116 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聲監字第980 號卷【下稱聲監980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

5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雖分別誤載為「20時30分許」、「12時30分許」或漏載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交易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茲勾稽卷內所附編號339 、340 號及編號795 、802 、803 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被告龍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的毒品重量大概是0.3 公克等語(見訴17

8 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告彭滌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轉讓附表三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鍾政晃,重量是0.2 公克等語(見訴178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

6 頁),補充或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查被告龍有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自承:我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利潤是從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份量,我跟小古買來之後會抽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部分用進貨的成本價賣掉等語(見訴178 號卷第160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是被告龍有福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⒊至被告彭滌鈞雖未就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朋分任何利益,然此僅係其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而已,蓋共同被告龍有福既有營利意圖,被告彭滌鈞復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或收受價款之行為,縱其實際上未獲利益,亦無礙於其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或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龍有福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龍有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12號卷一第8頁、第55頁,訴176 號卷第63頁、第159 頁、第211 頁至第

213 頁、第232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63 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龍有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11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11 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3月23日憲執刑鑑字第1060000184號函暨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10 6年8 月1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212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毒偵62號卷】第62頁、第63頁,訴176 號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第225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嗣編號1 至3 、5 至

7 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龍有福前揭任意性自白亦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同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龍有福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龍有福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06號卷第5 頁至第8頁,訴288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訴176 號卷第189 頁、第

210 頁至第21 3頁、第232 頁、第263 頁、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龍彥岑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龍有福偽以龍文琳名義應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21時28分至21時36分調查筆錄、10

5 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同日之同意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206 號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故被告龍有福此部分自白又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同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彭滌鈞犯罪事實欄四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滌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07號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44頁,訴176 號卷第59頁、第158 頁、第189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32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63 頁),且有被告彭滌鈞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即被告彭滌鈞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16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16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1207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5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卷【下稱毒偵324 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是被告彭滌鈞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滌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如: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之「執行之依據欄(同意執行搜索)」、「執行結果欄」、「受執行人欄」暨騎縫處,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受告知人欄」、「筆錄更正處」、「受詢問人欄」暨騎縫處偽造「龍文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龍有福,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龍有福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龍有福就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偽造署押。而被告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嫌疑人欄」偽造「龍文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明閱覽該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1 、3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龍文琳」署名、指印之行為,係表明同意員警對之執行搜索或採集尿液之旨,揆諸前揭明,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龍文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此外,另核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

二各編號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龍有福為各該行為前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就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彭滌鈞為各該行為前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共同販賣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編號1 、3 部分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3所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於被告龍有福於附表六編號2 、4 、5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與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乃承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而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者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並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龍有福前於①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強姦、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及其於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損壞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④又於87年9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⑤又於86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接續執行,經兩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176 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滌鈞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彭滌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各刑,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⑹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176 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②經查,被告彭滌鈞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各編號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自己共同販賣之參與行為即交付第一級海洛因或併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均已坦認(見偵1207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偵1207號卷第46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再行自白,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彭滌鈞於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彭滌鈞於警詢中固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潘明德、鍾政晃等語(見偵1207號卷第6 頁、第7 頁),然依斯時其已清楚交代自己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觀,其真意應係不了解法律上「共同正犯」之意涵,而否認自己本身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牟利,並非否認犯罪,自不能依此遽認其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③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 、7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潘明德部分,於警詢中均坦認犯行(見偵1212號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潘明德部分再行自白,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縱然其曾經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龍有福於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龍有福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檢警就其單獨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國良、彭育邦、林保鈞、蕭何全犯行部分未予詢問,致其未能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龍有福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之羈押調查程序中從未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等,此有被告龍有福各次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羈押訊問筆錄各

1 份存卷可佐(見偵1212號卷一第4 頁至其背面、第5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1212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國良部分,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其辯稱:編號A385、

387 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請他在竹北市○○路○段1 家牛排館吃飯,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約超商比較好找,對方1 個人騎機車來,我也是騎機車;編號A416、A417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跟他要手機,說我要用,他有多餘手機給我1 支;編號A420、421 、422 、423 、42

4 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只是在聊天;編號A469、470 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要拿1 個玉石戒子給他,因為是朋友云云(見偵1212號卷二第69頁至其背面),就證人彭育邦部分,則是於檢察官播放附表二編號4 、5 備註欄所示之編號122 、124 、348 、349 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稱:

這是我與在庭之證人彭育邦的對話,這4 通電話是要拿魚蝦給我,不是像證人彭育邦說的還有拿海洛因云云(見偵1212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就證人林保鈞部分,則係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8 、9 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辯稱:105 年12月8 日1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國振」我不認識,他是朋友介紹要買樹的,談話內容是指買黑松,「小的」是小盆的,證人林保鈞打該通電話的目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10

5 年12月14日11時51分、16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之前跟證人林保鈞是同事,他有欠我錢,欠3 、4 千元,我叫他慢慢還我錢云云(見偵1212號卷一第194 頁),就證人蕭何全部分,則係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0、11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稱:編號528 號、529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全」要跟我買玉石,編號973 號、974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阿全」欠我錢要還我,他跟我借5 千元要還我云云(見偵1212號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則檢察官顯然並非均未詢問,而被告龍有福於偵查中確自始未坦承該部分犯罪,該等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龍有福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1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非鉅,金額亦微,而對象雖然各異,亦均係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是被告龍有福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實有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是依被告龍有福上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龍有福、彭滌鈞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利益,就其等犯罪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者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或被告龍有福該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施用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彭滌鈞亦有多次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之行為,其行為仍然助長毒品之流通,並非均無危害,尤甚者,被告龍有福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僅有

1 次2 次卻藉此牟利,是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難謂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是上開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者被告龍有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潘明德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之各該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難認其素行良好,其等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竟除自己施用外,被告龍有福為貪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彭滌鈞則基於同住情誼,即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等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龍有福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龍文琳」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其所為當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終係自戕行為,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究與走私之大盤商或中盤有別,且告訴人龍文琳亦願意原諒被告龍有福之所為,另考以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龍有福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176 號卷第267 頁)、被告彭滌鈞自承曾以修車為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176 號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暨主文欄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龍有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彭滌鈞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龍有福、彭滌鈞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外兼衡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尚與前揭犯行有異等情,分別就其等不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 項、第2 項後段所示。另亦審酌被告龍有福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之差異性,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之毒品,均為被告龍有福所有,

各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檢察官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毒品淨重0.6585公克,取樣重量0.0049公克,驗餘重量0.6536公克,粉末中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3 月23日憲執刑鑑字第1060000184號函暨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訴176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毒品,毛重為0.24公克,經員警以藥物濫用篩檢測試組檢測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毒品秤重及初篩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偵1212號卷一第29頁),佐以施用該毒品之被告龍有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11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11 號)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162 號卷第62頁、第63頁),堪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確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龍有福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2 之毒品,均為被告彭滌鈞所有,

各係其為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而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 包,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21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324 號卷第25頁);至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毛重為2.17公克,經員警以藥物濫用篩檢測試組檢測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等毒品秤重及初篩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偵1207號卷第24頁、第25頁),佐以施用該毒品之被告彭滌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16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16 號)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

324 號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毒品,確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彭滌鈞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之物,係被告龍有福所有,供

其與被告彭滌鈞共同或自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245 頁),經核無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或併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彭滌鈞所

有,供其與被告龍有福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2 、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其坦認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16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2、4 備註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憑參,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枚)各1 支,均係被告龍有福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經其自承在卷(見訴176號卷第160 頁),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或併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四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龍有福所有,其

中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僅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則另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247 頁),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被告龍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滌鈞所有,其中附

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176 號卷第248 頁),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被告彭滌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款項,均已收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龍有福各該販賣毒品之所得,此部分又無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此外,該部分款項既為現金,當無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本院即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關於偽造之署押、指印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皆係被告龍有福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紋,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龍有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其餘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一(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民國) │ │ │、數量及金額│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2月6│新竹縣│鍾政晃。│①第一級毒品│鍾政晃以持│龍有福共同犯販賣│①即起訴書││ │日20時59分│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第一級罪,累犯,│ 附表編號││ │許(起訴書│高鐵五│ │ 0.15公克(│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 │誤載為20時│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貳月。 │②通訊監察││ │30分許,應│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予更正)。│室。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附表五編│ 339、340││ │ │ │ │ │479088號行│號9 所示之物、未│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交易毒品事│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宜,復經龍│;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有福以上開│00000000│ ││ │ │ │ │ │門號聯絡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滌鈞持用之│(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門號096607│)沒收,於全部或│ ││ │ │ │ │ │5399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電話,而由│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彭滌鈞於左│價額。 │ ││ │ │ │ │ │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左列│彭滌鈞共同犯販賣│ ││ │ │ │ │ │毒品予鍾政│第一級罪,累犯,│ ││ │ │ │ │ │晃,嗣由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有福收訖左│壹月。 │ ││ │ │ │ │ │列金額。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4 、8 及附表五編│ ││ │ │ │ │ │ │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八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2 │105年12月1│新竹縣│鍾政晃。│①第一級毒品│鍾政晃以持│龍有福共同犯販賣│①即起訴書││ │4日12時38 │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第一級罪,累犯,│ 附表編號││ │分許(起訴│高鐵五│ │ 0.15公克(│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 │書誤載為12│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貳月。 │②通訊監察││ │時30分許,│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應予更正)│室。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附表五編│ 795、802││ │。 │ │ │ │479088號行│號9 所示之物、未│ 、803號 ││ │ │ │ │ │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交易毒品事│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宜,復經龍│;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有福以上開│00000000│ ││ │ │ │ │ │門號聯絡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滌鈞持用之│(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門號096607│)沒收,於全部或│ ││ │ │ │ │ │5399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電話,而由│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彭滌鈞於左│價額。 │ ││ │ │ │ │ │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左列│彭滌鈞共同犯販賣│ ││ │ │ │ │ │毒品予鍾政│第一級罪,累犯,│ ││ │ │ │ │ │晃,並收訖│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左列金額,│壹月。 │ ││ │ │ │ │ │嗣將收訖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左列金額交│4 、8 及附表五編│ ││ │ │ │ │ │予龍有福。│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八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3 │105年12月 │新竹縣│潘明德。│①第一級毒品│潘明德以持│龍有福共同犯販賣│①即起訴書││ │13日18時30│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第一級罪,累犯,│ 附表編號││ │分許。 │高鐵五│ │ 0.1公克( │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3。 ││ │ │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貳月。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500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763、765││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766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佰元均沒收;未扣│ 。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復經龍│四七九○八八號、│ ││ │ │ │ │ │有福以上開│門號○九八九五九│ ││ │ │ │ │ │門號撥打其│一一八七號行動電│ ││ │ │ │ │ │持用且置放│話各壹支(內各含│ ││ │ │ │ │ │於左列地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門號0989│,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591187號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動電話聯絡│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滌鈞,而│----------------│ ││ │ │ │ │ │由彭滌鈞於│龍有福共同犯販賣│ ││ │ │ │ │ │左列時間、│第一級罪,累犯,│ ││ │ │ │ │ │地點交付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列毒品予潘│貳月。 │ ││ │ │ │ │ │明德,並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訖左列金額│4 、8 及附表五編│ ││ │ │ │ │ │,嗣將收訖│號9 所示之物、未│ ││ │ │ │ │ │之左列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交予由龍有│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福。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4 │105年12月 │新竹縣│潘明德。│①第一級毒品│潘明德以持│彭滌鈞共同犯販賣│①即起訴書││ │14日19時32│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第一級罪,累犯,│ 附表編號││ │分許。 │隘口二│ │ 0.1公克( │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4。 ││ │ │路附近│ │ 毛重)。 │行動電話與│壹月。 │②通訊監察││ │ │7-11便│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利超商│ │ 500元。 │之門號0971│4 、8 及附表五編│ 821、822││ │ │後方。│ │ │479088號行│號9 所示之物均沒│ 、823號 ││ │ │ │ │ │動電話聯絡│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交易毒品事│00000000│ ││ │ │ │ │ │宜,復經龍│八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有福以上開│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門號聯絡彭│枚)沒收,於全部│ ││ │ │ │ │ │滌鈞持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門號096607│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5399號行動│其價額。 │ ││ │ │ │ │ │電話,而由│ │ ││ │ │ │ │ │彭滌鈞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左列│ │ ││ │ │ │ │ │毒品予潘明│ │ ││ │ │ │ │ │德,並收訖│ │ ││ │ │ │ │ │左列金額,│ │ ││ │ │ │ │ │嗣將收訖之│ │ ││ │ │ │ │ │左列金額交│ │ ││ │ │ │ │ │予由龍有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龍有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民國) │ │ │、數量及金額│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11月 │新竹縣│廖國良。│①第一級毒品│龍有福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9日17時55 │竹北市│ │ 海洛因1小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隘口二│ │ 包(毛重約│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2。 ││ │ │路附近│ │ 0.3公克)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7-11便│ │ 。 │廖國良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利超商│ │②交易金額:│之門號0976│4 、8 及未扣案之│ A385、A3││ │ │前。 │ │ 3千元。 │879110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87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廖國│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良偕同戴進│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取至左列地│枚)沒收,於全部│ ││ │ │ │ │ │點,惟僅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國良進行交│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易,龍有福│其價額。 │ ││ │ │ │ │ │遂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廖國良,│ │ ││ │ │ │ │ │並向其收訖│ │ ││ │ │ │ │ │左列金額。│ │ │├─┼─────┼───┼────┼──────┼─────┼────────┼─────┤│2 │105年11月 │新竹縣│廖國良。│①第一級毒品│廖國良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11日4時許 │竹北市│ │ 海洛因1小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 │隘口二│ │ 包(毛重約│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3。 ││ │ │路附近│ │ 0.3公克)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7-11便│ │ 。 │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利超商│ │②交易金額:│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A416號至││ │ │前。 │ │ 3千元。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A417號、││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A419號至││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A424號。││ │ │ │ │ │宜,嗣廖國│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良偕同戴進│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取至左列地│枚)沒收,於全部│ ││ │ │ │ │ │點,惟僅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國良進行交│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易,龍有福│其價額。 │ ││ │ │ │ │ │遂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廖國良,│ │ ││ │ │ │ │ │並向其收訖│ │ ││ │ │ │ │ │左列金額。│ │ │├─┼─────┼───┼────┼──────┼─────┼────────┼─────┤│3 │105年11月 │新竹縣│廖國良。│①第一級毒品│廖國良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14日3時許 │竹北市│ │ 海洛因1小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 │隘口二│ │ 包(毛重約│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4。 ││ │ │路附近│ │ 0.3公克)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7-11便│ │ 。 │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利超商│ │②交易金額:│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A469、A4││ │ │前。 │ │ 3千元。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70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廖國│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良偕同戴進│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取至左列地│枚)沒收,於全部│ ││ │ │ │ │ │點,惟僅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國良進行交│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易,龍有福│其價額。 │ ││ │ │ │ │ │遂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廖國良,│ │ ││ │ │ │ │ │並向其收訖│ │ ││ │ │ │ │ │左列金額。│ │ │├─┼─────┼───┼────┼──────┼─────┼────────┼─────┤│4 │105年11月 │新竹縣│彭育邦。│①第一級毒品│彭育邦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28日17時47│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3│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高鐵五│ │ 0.3公克( │0000000號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8。 ││ │ │路78巷│ │ 毛重)。 │市內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3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122、124││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彭育邦,│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5 │105年12月6│新竹市│彭育邦。│①第一級毒品│龍有福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日23時36分│南寮國│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許。 │小附近│ │ 0.3公克( │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9。 ││ │ │。 │ │ 毛重)。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 │ │②交易金額:│彭育邦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 │ │ 3千元。 │之門號0353│4 、8 及未扣案之│ 348、349││ │ │ │ │ │62535號市 │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號。 ││ │ │ │ │ │內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彭育邦,│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6 │105年12月 │新竹縣│潘明德。│①第一級毒品│潘明德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4日13時許 │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 │高鐵五│ │ 0.2公克( │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叄月│ 1。 ││ │ │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214、216││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潘明德,│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7 │105年12月 │新竹縣│潘明德。│①第一級毒品│潘明德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12日18時許│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 │高鐵五│ │ 0.2公克( │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叄月│ 2。 ││ │ │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728號。 ││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潘明德,│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8 │105年12月 │新竹縣│林保鈞。│①第一級毒品│林保鈞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8日18時30 │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3│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六家五│ │ 0.2公克( │0000000號 │期徒刑拾伍年叄月│ 10。 ││ │ │路頂好│ │ 毛重)。 │市內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超市附│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近。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433號。 ││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林保鈞,│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9 │105年12月 │新竹縣│林保鈞。│①第一級毒品│林保鈞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14日16時40│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3│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六家五│ │ 0.2公克( │0000000號 │期徒刑拾伍年叄月│ 11。 ││ │ │路頂好│ │ 毛重)。 │市內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超市附│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近。 │ │ 1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789、812││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林保鈞,│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10│105年12月 │新竹縣│蕭何全。│①第一級毒品│蕭何全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11日1時45 │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高鐵五│ │ 0.45公克(│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5。 ││ │ │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3千元。 │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528、529││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毒品事│案之門號○九七一│ ││ │ │ │ │ │宜,嗣龍有│四七九○八八號壹│ ││ │ │ │ │ │福於左列時│支(內含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交│枚)沒收,於全部│ ││ │ │ │ │ │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蕭何全,│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並向其收訖│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11│105年12月 │新竹縣│蕭何全。│①第一級毒品│蕭何全以持│龍有福犯販賣第一│①即起訴書││ │30日19時55│竹北市│ │ 海洛因約 │用之門號09│級罪,累犯,處有│ 附表編號││ │分許。 │高鐵五│ │ 0.25公克(│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叄月│ 16。 ││ │ │路78巷│ │ 毛重)。 │行動電話與│。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龍有福持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譯文編號││ │ │室。 │ │ 1千500元。│之門號0971│4 、8 及未扣案之│ 973、974││ │ │ │ │ │479088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 │ │ │ │ │動電話聯絡│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交易毒品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宜,嗣龍有│00000000│ ││ │ │ │ │ │福於左列時│號壹支(內含SIM │ ││ │ │ │ │ │間、地點交│卡壹枚)沒收,於│ ││ │ │ │ │ │付左列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蕭何全,│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並向其收訖│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金額。│ │ │└─┴─────┴───┴────┴──────┴─────┴────────┴─────┘附表三(被告彭滌鈞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時 間│地 點│受 讓 者│交易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民國) │ │ │、數量及金額│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2月8│新竹縣│鍾政晃。│①第一級毒品│彭滌鈞於左│彭滌鈞犯轉讓第一│①即起訴書││ │日14時36分│竹北市│ │ 海洛因約 │列時間、地│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許。 │高鐵五│ │ 0.2公克( │點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6。 ││ │ │路78巷│ │ 毛重)。 │左列數量之│ │②通訊監察││ │ │6號2-8│ │②交易金額:│第一級毒品│ │ 譯文430 ││ │ │室。 │ │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鍾│ │ 、432號 ││ │ │ │ │ │政晃。 │ │ 。 │└─┴─────┴───┴────┴──────┴─────┴────────┴─────┘附表四(106 年1 月19日對被告龍有福執行搜索部分):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 │海洛因1 包(驗│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新││1 │餘淨重0.6536公│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 │克)暨無從析離│字第00018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 │之外包裝袋1只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62 ││ │ │號卷第49頁。 │├─┼───────┼──────────────┤│ │甲基安非他命1 │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 ││2 │包(毛重0.24公│第06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克)暨無從析離│6號卷第79頁。 ││ │之外包裝袋1只 │ │├─┼───────┼──────────────┤│3 │毒品器具(已使│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用注射針筒7 支│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 │6 號卷第82頁編號001 ││ │ │ │├─┼───────┼──────────────┤│4 │磅秤1個 │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 │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 │6 號卷第82頁編號002 │├─┼───────┼──────────────┤│5 │毒品器具(安非│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他命吸食器)1 │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組 │6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編號003 │├─┼───────┼──────────────┤│6 │毒品器具(藥鏟│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5支 │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 │6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編號004 │├─┼───────┼──────────────┤│7 │毒品器具(未拆│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封注射針筒24支│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 │6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編號005 │├─┼───────┼──────────────┤│8 │分裝袋3包 │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 │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 ││ │ │176 號卷第83頁編號8 │└─┴───────┴──────────────┘附表五(對被告執行彭滌鈞搜索或扣押部分):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1 │海洛因4 包(驗│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新││ │餘總淨重2.52公│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 │克)暨無從析離│字第00017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 │之外包裝袋各1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24 ││ │只 │號卷第22 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 │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安字││ │包(毛重2.17公│第06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 ││ │克)暨無從析離│176 號卷第80 頁 ││ │之外包裝袋各1 │ ││ │只 │ │├─┼───────┼──────────────┤│3 │毒品器具(藥鏟│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1支 │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 ││ │ │176 號卷第81頁編號1 │├─┼───────┼──────────────┤│4 │毒品器具(使用│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過針頭2支) │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7││ │ │6 號卷第81頁編號2 │├─┼───────┼──────────────┤│5 │毒品器具(安非│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他命吸食器)1 │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 ││ │組 │176 號卷第81頁編號3 │├─┼───────┼──────────────┤│6 │HTC 手機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 │內含門號096607│第482號,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 ││ │5399SIM卡1枚)│片見訴176號卷第327頁 │└─┴───────┴──────────────┘附表六(被告龍有福冒名相關署押、文書):

┌─┬───┬───────┬─────┬─────┬─────┬─────┐│編│時間 │ 地點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 │出處) │ │及指印 │ │├─┼───┼───────┼─────┼─────┼─────┼─────┤│1 │105 年│新竹縣竹北市光│同意書(自│立同意書人│「龍文琳」│新竹地檢署││ │12月20│明路十一路1 巷│願同意員警│欄 │署名1 枚、│106 年度偵││ │日20時│巷口 │執行搜索)│ │指印1 枚 │字第306 號││ │35分許│ │ │ │ │卷(下稱偵││ │ │ │ │ │ │3206號卷)││ │ │ │ │ │ │第18頁。 │├─┼───┼───────┼─────┼─────┼─────┼─────┤│2 │105 年│同上 │新竹縣政府│執行之依據│「龍文琳」│偵3206號卷││ │12月20│ │警察局竹北│欄(同意執│署名1 枚、│第16頁至第││ │日20時│ │分局搜索筆│行搜索) │指印1 枚 │17頁。 ││ │35分許│ │錄 ├─────┼─────┤ ││ │ │ │ │執行結果欄│「龍文琳」│ ││ │ │ │ │ │署名1 枚、│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受執行人欄│「龍文琳」│ ││ │ │ │ │ │署名1 枚、│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騎縫處 │「龍文琳」│ ││ │ │ │ │ │指印2枚 │ │├─┼───┼───────┼─────┼─────┼─────┼─────┤│3 │105 年│新竹縣政府警察│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龍文琳」│偵3206號卷││ │12月20│局竹北分局竹北│ │欄 │署名1 枚、│第19頁。 ││ │日21時│派出所 │ │ │指印1 枚 │ ││ │10分許│ │ │ │ │ │├─┼───┼───────┼─────┼─────┼─────┼─────┤│4 │105 年│新竹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 │受告知人欄│「龍文琳」│偵3206號卷││ │12月20│局竹北分局竹北│ │ │署名1 枚、│第12頁至第││ │日21時│派出所 │ │ │指印1 枚 │15頁。 ││ │28分許│ │ ├─────┼─────┤ ││ │ │ │ │該筆錄「是│「龍文琳」│ ││ │ │ │ │否為中低、│指印2枚 │ ││ │ │ │ │低收入戶、│ │ ││ │ │ │ │原住民身分│ │ ││ │ │ │ │?」、「不│ │ ││ │ │ │ │是」之更正│ │ ││ │ │ │ │處 │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龍文琳」│ ││ │ │ │ │ │署名1 枚、│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騎縫處 │「龍文琳」│ ││ │ │ │ │ │指印6枚 │ │├─┼───┼───────┼─────┼─────┼─────┼─────┤│5 │105 年│新竹縣政府警察│新竹縣政府│嫌疑人欄 │「龍文琳」│偵3206號卷││ │12月20│局竹北分局竹北│警察局毒品│ │署名1 枚、│第20頁。 ││ │日某時│派出所 │案件嫌疑人│ │指印1 枚 │ ││ │許 │ │照片紀錄表│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