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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俊

劉興銘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興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劉承俊之堂兄劉興銘與劉興泰(已歿)為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劉承俊急需周轉,遂情商其堂兄幫忙,並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之3、4日前透過邱素卿地政士介紹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郭孝,嗣於99年10月27日因劉興銘、劉興泰與金郭孝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4之邱素卿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同日金郭孝即開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銀行、票號BX010623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劉興銘作為第 1期款項,劉承俊、劉興銘均明知上情,詎因事後反悔出售系爭不動產,竟基於使金郭孝、邱素卿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劉承俊於100年8月17日;劉興銘先後接續於100年7月29日、同年 8月17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向受理報案之員警湯智麟誣指金郭孝及邱素卿於前揭時、地共同偽造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並對金郭孝及邱素卿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欲使金郭孝及邱素卿遭受刑事追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郭孝、邱素卿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承俊、劉興銘所犯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俊、劉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郭孝、邱素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939號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26號偵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經證人王筑萱、林合泰、湯智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939號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26號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全卷影本(含100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影本、 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各1份)、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2號調偵續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6頁)。綜上,足認被告劉承俊、劉興銘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承俊、劉興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被告劉興銘先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並為金郭孝、邱素卿涉犯刑事罪名具體指陳復予提告之 2次行為,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承俊、劉興銘明知告訴人金郭孝、邱素卿並未偽造系爭不動產整買賣契約書,竟對告訴人金郭孝、邱素卿濫行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足使告訴人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發生初始實肇因於被告劉承俊需款孔急,被告劉興銘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產慷慨相助,然處理不善,致蒙生犯罪之動機意欲藉此處理欠款、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劉承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景觀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興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因幫助他人導致喪失房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