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承濬(原名朱立園)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承濬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朱承濬(原名朱立園)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專員,負責管制考核交通類相關業務,即督導、處理該處交通規劃科及交通管理科之勘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朱承濬明知使用公務車應按「新竹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與使用要點」第8點規定,公務車輛除因其他特殊、緊急事故需用車輛經核准者外,限於公務使用,不得藉機私用,如有違反者,除追繳油料費用外,並分別依情節輕重議處。詎其欲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17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7日,或利用公務會勘之餘、或無公務需要外出情事,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油料之不法利益,仍於各該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6「申報用車事由」欄所載內容,向新竹縣政府當時負責保管交通管理科所配置、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鑰匙之約僱人員張耀玫佯稱:因公務需求而需使用公務車云云,致張耀玫陷於錯誤而交付公務車及鑰匙予朱承濬使用。而朱承濬於各該期日分別駕駛公務車外出為算命、購買神桌、領藥、返家等私人用途,里程分別如編號1至6所示51、82、131、1
48、74、129公理(共計615公里),因此獲得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
三、朱承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其同時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4點規定,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旅費之申報須事先填具出差假單經機關核定,出差事畢後確實填製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其申請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出差,惟其未實際出差從事公務,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申領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張耀玫列印含有附表一編號4、5之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在內之「國內差旅報告表」,申請不實差旅費(雜費項)各200元,經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使其等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所載登載、彙整據以編製「交通管理科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共計詐取4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各次行為態樣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朱承濬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專員,負責管制考核交通類相關業務,即督導、處理該處交通規劃科及交通管理科之勘查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業務職掌分工表、新竹縣政府新進職員報到單(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到職)、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6日府人力字第1000115674號令(見竹檢105年度偵字第90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51至52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
(二)本案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⒈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日期之103年5月7日、103
年5月28日、103年7月17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7日駕駛公務車之車輛行車明細表;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公務車(AGE-2553)駕駛紀錄;新竹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與使用要點;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公務車(AGE-2553)車輛行車明細表(行車期間:103年5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5至27頁、第57至58頁、第94至97頁)。又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確實駕車附表一各編號「處理私務情形」欄所載之算命、購買神桌、領藥、返家等私務,暨附表一各編號「駕駛里程數」欄所載之公里數等情,有偵查卷附勘驗公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出具103年5月至11月間公務車(AG E-2553)油耗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至88頁、第92頁)。佐以證人張耀玫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6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33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駕駛公務車處理私事,其目的是在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油資若干公里之財物,是以被告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併此指明。
(三)本案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⒈有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
01699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被告之出差申請報表;「交通管理科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日期表即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之國內出差旅費核銷明細表;臺灣銀行帳務管理系統明細表;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國內出差之申請單暨單日出勤一覽表;新竹縣政府105年12日12日府主二字第1050179385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進四年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與簡要說明(含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預算執行節約措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第102至105頁、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80至181頁、第209至224頁)。另有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1日府交通字第1060097217號函暨被告朱承濬即朱立園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出差紀錄及請領差旅費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127頁)。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再者,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開宗明義於第1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規範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是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承上說明,本案被告係擔任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專員,而有管制考核交通類相關之業務,其於附表一編號4、5時地,係前往轄區外之診所、住家等處,自不得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差旅費,被告既未實際執行公務,卻利用電腦系統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文係規定:「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可知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據上,縱係本案證人張耀玫依指示列印被告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最終由被告審核、確認、簽章後而提出申請附表一編號4、5之差旅費,被告辯稱遭人陷害乙節,無足採信。
⒋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申請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
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申請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
⑴新竹縣政府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出差人員應於事
前以電腦連線登入新竹縣政府電腦「差勤表單系統」,填送出差日期地點等相關事由,由各單位主管核准,出差事畢後,可至新竹縣政府差勤系統點選、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列印紙本申請差旅費,經人事單位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報支所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經會計單位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再將「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呈送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由主計單位彙整據以編製「交通管理科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以下簡稱動支單),復經領款人簽認後,機關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張耀玫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另有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4日動支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暨簽核職章、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12日府主二字第1070022073號函暨被告朱承濬即朱立園出差旅費請領情形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74至244頁),堪認真實。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申請差旅費之出差真實性自負其責,且新竹縣政府之會計、人事單位審核所申領之差旅費時,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亦即會計單位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單位室更僅係比對被告申報與其主管准假內容是否相符,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
⑵從而,本案被告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一
編號4、5之差旅費(雜費項),經新竹縣政府之會計單位、人事單位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其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單位據此填載不實之動支單,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承濬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專員,負責管制考核交通類相關業務,即督導、處理該處交通規劃科及交通管理科之勘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駕駛公務車處理私務部分: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其督導、處理新竹縣政府交通業務而可申請派公務車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此詐欺方式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以處理私務之利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申請不實差旅費部分: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申請不實差旅費之行為,
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耀玫、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5犯行,其駕駛公務車處理私事犯
行、使公務員將不實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不實差旅費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本案全部不法所得共3,252元(已含不實差旅費犯罪所得400元在內,計算式如下:({615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200元×2】=3,252元),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82號卷附扣押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5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所得財物各200元,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揭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罪(4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執行公務,竟為便宜行事以利用上班時間,駕駛車外出處理私務,另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貪圖小利,不實申領差旅費(雜費項),誠屬不該;並審及被告獲得使用公務車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價值236元、380元、607元、686元、343元、598元之油料費(詳下述說明,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不實差旅費200元、200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4、5部分,既係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1年之從刑宣告,併為說明)。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三)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四)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因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並參酌經濟部能源局網路查詢103年度92無鉛汽油之平均價格明細年報表(見偵查卷第93頁)所載,上開期間內,新竹縣、市之九二無鉛汽油價格各每公升32.14元、32.09元、32.31元,核算均價為每公升32.18元《計算式:(32.14元+32.09元+32.31元)÷3=
32.18元》,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以此均價每公升32.18元,估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獲取價值相當之油料費不法利益,各為236元、380元、607元、686元、343元、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責項下,諭知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就於附表一編號4、5因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所得各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責項下,諭知沒收之宣告。又上開款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現金3,252元在案(參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82號卷附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用車時間(│申報出│申報用車│處理私務情形 │駕駛里程│犯罪行為方式 ││號│民國) │差地 │事由 │ │數(公里)│ ││ │ │ │ │ │ │ │├─┼─────┼───┼────┼─────────┼────┼────────┤│ 1│103年5月7 │桃園市│洽詢停車│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51公里 │假借洽詢停車場事││ │日中午12時│ │場相關事│務車下中壢平鎮大溪│(油料費│宜之名義借用公務││ │許起至下午│ │宜 │交流道後,直達位在│236元) │車,作為前往命相││ │4時30分許 │ │ │桃園市○○區○○路│ │館從事私人事務之││ │止 │ │ │198號「靈心堂命相 │ │用。 ││ │ │ │ │館」,於該命相館待│ │ ││ │ │ │ │30分鐘後,再駕車直│ │ ││ │ │ │ │接返回新竹縣政府地│ │ ││ │ │ │ │下停車場。 │ │ │├─┼─────┼───┼────┼─────────┼────┼────────┤│ 2│103年5月28│新竹縣│停車場會│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82公里 │假借停車場會勘之││ │日上午8時 │芎林鄉│勘 │務車至不詳處所搭載│(油料費│名義借用公務車,││ │許起至下午│、竹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80元) │作為接待友人之用││ │4時50分許 │市 │ │某男子,一同至新竹│ │。 ││ │止 │ │ │縣峨眉鄉某涼亭閒聊│ │ ││ │ │ │ │後,駕駛公務車載送│ │ ││ │ │ │ │該名男子至竹北火車│ │ ││ │ │ │ │站後返回新竹縣政府│ │ ││ │ │ │ │地下停車場。 │ │ │├─┼─────┼───┼────┼─────────┼────┼────────┤│ 3│103年7月17│桃園市│停車場相│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131公里 │假借辦理停車場相││ │日下午1時 │ │關業務 │務車下大溪交流道後│(油料費│關業務之名義借用││ │許起至5時 │ │ │,直達導航設定、位│607元) │公務車,作為私人││ │許止 │ │ │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前往賞玩神龕等用││ │ │ │ │路1段213號之「新昇│ │途。 ││ │ │ │ │神桌家具」欲購買神│ │ ││ │ │ │ │龕,停留約20分鐘,│ │ ││ │ │ │ │再前往黃日香豆干休│ │ ││ │ │ │ │息站停留約3分鐘後 │ │ ││ │ │ │ │,駕車直接返回新竹│ │ ││ │ │ │ │縣政府地下停車場。│ │ │├─┼─────┼───┼────┼─────────┼────┼────────┤│ 4│103年9月23│臺北市│路邊停車│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148公里 │1.假借路邊停車格││ │日上午11時│ │格會勘 │務車下交流道直達臺│(油料費│ 會勘之名義借用││ │40分許起至│ │ │北市區後,導航設定│686元) │公務車,作為為友││ │下午3時許 │ │ │位在臺北市○○○路│ │ 人領取藥物之用││ │止 │ │ │226號之「介壽診所 │ │ 。 ││ │ │ │ │」,停留約6分鐘後 │ │2.事後指示不知情││ │ │ │ │,駕車直接返回新竹│ │ 之張耀玫於103 ││ │ │ │ │縣政府地下停車場。│ │ 年10月13日上午││ │ │ │ │ │ │ 11時23分許,在││ │ │ │ │ │ │ 交通管理科以朱││ │ │ │ │ │ │ 承濬之帳號、密││ │ │ │ │ │ │ 碼登入差勤及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系統││ │ │ │ │ │ │ 填寫「出差申請││ │ │ │ │ │ │ 單」、「國內出││ │ │ │ │ │ │ 差旅費報告表」││ │ │ │ │ │ │ 後列印,由朱承││ │ │ │ │ │ │ 濬核對並蓋章送││ │ │ │ │ │ │ 出,交由形式審││ │ │ │ │ │ │ 核,以此詐領不││ │ │ │ │ │ │ 實出差旅費200 ││ │ │ │ │ │ │ 元。 │├─┼─────┼───┼────┼─────────┼────┼────────┤│ 5│103年10月 │新竹縣│停車場會│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74公里 │1.假借停車場會勘││ │24日下午1 │、湖口│勘 │務車直達其位在苗栗│(油料費│ 之名義借用公務││ │時30分許至│鄉、新│ │縣○○鎮○○路120 │343元) │ 車,作為返家祭││ │4時許止 │豐鄉 │ │之10號之住處,停留│ │ 拜之用。 ││ │ │ │ │約2.5小時後,駕駛 │ │2.事後指示不知情││ │ │ │ │公務車直接返回新竹│ │ 之張耀玫於103 ││ │ │ │ │縣政府地下停車場。│ │ 年12月24日上午││ │ │ │ │ │ │ 10時25分許,在││ │ │ │ │ │ │ 交通管理科以朱││ │ │ │ │ │ │ 承濬之帳號、密││ │ │ │ │ │ │ 碼登入差勤及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系統││ │ │ │ │ │ │ 填寫「出差申請││ │ │ │ │ │ │ 單」、「國內出││ │ │ │ │ │ │ 差旅費報告表」││ │ │ │ │ │ │ 後列印,由朱承││ │ │ │ │ │ │ 濬核對並蓋章送││ │ │ │ │ │ │ 出,交由形式審││ │ │ │ │ │ │ 核,以此詐領不││ │ │ │ │ │ │ 實出差旅費200 ││ │ │ │ │ │ │ 元。 │├─┼─────┼───┼────┼─────────┼────┼────────┤│ 6│103年11月 │新竹縣│停車洽詢│自新竹縣政府駕駛公│129公里 │假借洽詢停車之名││ │17日上午10│竹東鎮│ │務車下中壢交流道後│(油料費│義借用公務車,作││ │時許起至下│、桃園│ │,直達位在桃園市中│598元) │為前往命理館、帶││ │午3時許止 │市 ○ ○○區○○路○○○號「 │ │同非任職於交通管││ │ │ │ │靈心堂命相館」,於│ │理科之友人前往竹││ │ │ │ │該命相館停留約1.5 │ │東用餐之用。 ││ │ │ │ │小時後,再由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 ││ │ │ │ │駛公務車搭載朱承濬│ │ ││ │ │ │ │,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 ││ │ │ │ │仁愛路用餐,停留約│ │ ││ │ │ │ │50分鐘後,由朱承濬│ │ ││ │ │ │ │駕車搭載上開男子至│ │ ││ │ │ │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嘉│ │ ││ │ │ │ │豐五路2段168號之統│ │ ││ │ │ │ │一超商旁,使該男子│ │ ││ │ │ │ │於該處下車後,直接│ │ ││ │ │ │ │返回新竹縣政府地下│ │ ││ │ │ │ │停車場。 │ │ │├─┴─────┴───┴────┴─────────┴────┴────────┤│備註; ││以每公升汽油可駛6.94公里之平均值、汽油價格之均價即每公升32.18元 ││計算油料費,分列如下: ││編號1:51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236元 ││編號2:82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380元 ││編號3:131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607元 ││編號4:148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686元 ││ 不實差旅費200元 ││編號5:74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343元 ││ 不實差旅費200元 ││編號6:129公里/6.94(公里/公升)×32.18元=598元 │└────────────────────────────────────────┘附表二:
┌──┬──────┬─────────────────┐│編號│事 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1 │朱承濬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犯行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即││ │ │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之財產利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朱承濬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犯行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即││ │ │相當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財產利益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朱承濬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犯行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即││ │ │相當於新臺幣陸佰零柒元之財產利益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 │朱承濬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犯行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相││ │ │當於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之財產利益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朱承濬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犯行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相││ │ │當於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之財產利益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6 │朱承濬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犯行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即││ │ │相當於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之財產利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