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秉均
宋學汶即宋增偉共同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于鎮瑋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4、8359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書記官 范欣蘋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秉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宋學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于鎮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秉均、宋學汶、游騰元、林宥任(游騰元、林宥任先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以
104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為,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交付予游騰元,游騰元再轉交予宋學汶、姜秉均,供宋學汶、姜秉均以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取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之款項後,即轉交由游騰元記帳及清點現金,再由游騰元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林宥任,後由林宥任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游騰元、林宥任、宋學汶、姜秉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A0-1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宋學汶、姜秉均分別於如附表A0-1編號1 至7所示之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接續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如附表A0-1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己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或以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該上開詐得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游騰元清點及記帳,林宥任再前往游騰元位於新竹市○○路○○號7 樓之1 居所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於桃園地區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嗣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02分,在新竹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104 年07月27日16時,在新竹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A5所示之物。
(二)于鎮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為,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交付予于鎮瑋,以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取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于鎮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B-1 所示之時間前,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于鎮瑋獨自,或與不知情之配偶吳雨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B-1 所示之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接續在桃園、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如B-1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己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或以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該上開詐得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桃園地區之詐騙集團。於104 年8 月20日14時40分許,于鎮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雨薇提領現金時,當場為警於附表B4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B4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偽造銀聯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2500元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1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于鎮瑋所犯如起訴書附表B-1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中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
⑴增加起訴書第43頁背面編號第117 號所示104 年8 月20日
14時33分43秒在桃園區中壢市○○路○○○ 號萊爾富中壢中山店提款2 萬元之行為。
⑵增加起訴書第130 頁背面編號第116 號所示104 年8 月20
日14時32分32秒在桃園區中壢市○○路○○○ 號萊爾富中壢中山店提款2 萬元之行為。
⑶刪除起訴書第153 頁編號第77-83 號所示自104 年8 月20
日20時49分24秒起至104 年8 月21日20時13分43秒止分別在桃園區平鎮市○○路○○○ 號提款提款4 萬9000元、桃園區中壢市○○路○○號提款5 萬元之行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1、贓款新臺幣50100 元(姜秉均身上查獲)
2、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5 張(6214開頭)
3、贓款新臺幣55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4、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9 張(000000)
5、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3張(000000)
6、中國銀行銀聯卡(代號J 開頭)17張
7、HTC 手機(NewOne)(門號0000000000)1 支
8、工作用裝錢之包包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9、贓款新臺幣100600元(宋學汶身上查獲)
10、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2 張(000000,卡號:Z1、Z2)
11、贓款新臺幣794000元(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12、贓款新臺幣6000元(佰元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13、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8 張(000000,卡號:Z3-Z10):
14、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6張(000000,代號K )
15、中國銀行銀聯卡(代號J )17張
16、iPhone5S(門號0000000000)1 支
17、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存根(北大分行)3 張
18、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入存根(車門分行)1 張
1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根(經國分行)1 張
20、ASUS黑色筆電1 台
21、工作用裝錢包包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乙:
1、贓款新臺幣482500元
2、偽造銀聯卡57張
3、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
4、交易明細11張
5、IPHONE6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6、TAIWAN MOBILE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7、電腦主機1 台(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8、偽造銀聯卡2 張(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9、USB 接收器1 個(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10、贓款新臺幣400 元(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11、存摺4 本(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12、記事本1 本(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
13、發票1 組(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