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珍被 告 吳希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珍、吳希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珍、吳希廷、證人馬榮科與鄭衍基
4 人(下稱股東4 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共同成立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味人生公司),並共同委任馬榮科負責辦理美味人生公司相關登記事宜。被告陳成珍、吳希廷2 人明知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馬榮科,且於104 年1 月23日在馬榮科所經營之大陸地區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阿基師公司)召開美味人生公司股東會議時,亦共同決議由馬榮科續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惟嗣後被告陳成珍、吳希廷二人與馬榮科有私權糾紛,且發現2 人未被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董事,竟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馬榮科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7 日以告訴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提告(地檢署收狀日為同年月24日),誣指:「股東4 人於公司成立時,決議由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榮科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承辦業務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會計師辦理美味人生公司相關登記時,登記馬榮科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嗣被告陳成珍、吳希廷與鄭衍基於104 年4 月23日在勤業事務所召開美味人生公司董事會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104 年7 月7 日告訴狀、他案偵查中歷次指控之偵查筆錄、104 年1 月23日在阿基師公司召開之美味人生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坦承於104 年7 月7 日以告訴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告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渠等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2 人對馬榮科提出告訴之背信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以下簡稱205 號偵查案),係以「馬榮科未依協議將被告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亦未將被告2 人登記為董事」(以下簡稱告訴事實),而此告訴事實有「薩摩雅- 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合約書」、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淑怡、協理陳欣旋於205 號偵查案中之證述及馬榮科於205 號偵查案中之供述等為據,並非虛構之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2 人明知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馬榮科,且於104 年1 月23日在上海阿基師公司召開會議時,亦共同決議由馬榮科續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與被告2 人於205 偵查案提出之告訴事實本不相干,況且,被告
2 人係至104 年4 月23日始知馬榮科僅將自己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被告2 人及馬榮科於104 年
1 月23日上海阿基師公司召開會議時,僅討論上海阿基師公司經營事務,並未討論美味人生公司任何事宜,此份會議紀錄中關於「2.Delicious Life Co 之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等語,是馬榮科於會議後要求證人陳成漢記載,陳成漢嗣後亦僅口頭簡略向被告2 人報告,並未明確告知「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等語,檢察官認定「104 年1 月23日會議中,被告2 人共同決議由馬榮科續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告訴,應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下列事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且有20
5 號偵查案中: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淑怡、協理陳欣旋104 年11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家珍104 年12月9 日偵訊案中之證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以下簡稱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1 至102 頁),「薩摩雅- 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刑事告訴狀1 份【告訴人陳成珍、吳希廷,被告馬榮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 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份【告訴人陳成珍、吳希廷,被告馬榮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 頁)、元創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網頁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美味人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3年3 月28日營業證執照影本1 張【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5 頁)、境外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表1 份【Delicious Life Co , Limited 】(見本院卷第15
7 頁至第183 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勤稅00000000號函附美味人生設立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23 至第253 頁)、章程摘錄本【Delicious Life C
o ,Limited】1 份(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102 年4 月29日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書面通知書1 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102 年5 月13日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書面通知書1 份(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投資架構圖1 紙(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2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2 月6 日經審二字第10300012930 號函1 份(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8 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300196600 號函1 份(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2月30日經審二字第10300326090 號函1 份(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
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205 號偵查案偵查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100 年起至102 年初,被告陳成珍、吳希廷與馬榮科(3人均為元創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下簡稱元創公司)商議至中國上海投資餐飲業等情形,馬榮科提議由鄭衍基(阿基師)以技術股出資,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均同意此提案。
(二)102 年3 月29日,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馬榮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淑怡、協理陳欣旋及元創公司會計經理陳家珍在元創公司(馬榮科經營)新竹辦公室開會,討論關於至大陸轉投資餐飲事業事宜,當日決定由陳家珍負責擔任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成立方式:由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及馬榮科、鄭衍基4 人成立BVI 境外公司,再以BVI 境外公司法人股東方式共同出資設立薩摩亞境外公司,由該公司百分之百入股投資上海餐飲管理公司)。
(三)102 年4 月26日,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Delici
ous Life Co . Limited )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 )登記: 「馬榮科」1 人,執行秘書(Register of Secretaries )登記:「馬榮科」
1 人,股東名冊(Register of Members )登記:景豐管理有限公司(Certificate number 1,馬榮科設立之BVI境外公司)、優奇控股有限公司(Certificate number 2,鄭衍基設立之BVI 境外公司)。
(四)102 年8 月21日,中國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同年月30日,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登記法定代表人:陳成珍。
(五)102 年9 月間,被告陳成珍、吳希廷、馬榮科、鄭衍基、周春陽(嗣後退股)簽立「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合約書」,合約書4.1 載明「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陳成珍)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職務」。
(六)102 年9 月25日,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Delici
ous Life Co . Limited )增資,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登記:「馬榮科」1 人,執行秘書(Register of Secretaries )登記:「馬榮科」1 人,股東名冊(Register of Members )登記:景豐管理有限公司(Certificate number 3,馬榮科設立之BVI 境外公司)、優奇控股有限公司(Certificate number 4 ,鄭衍基設立之BVI 境外公司)、景輝企業有限公司(Certificatenumber 5,被告吳希廷及兄弟設立之BVI 境外公司)、佳耀國際有限公司(Certificate number 6,被告陳成珍設立之BVI 境外公司)。
(七)103 年1 月16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由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DeliciousLife Co . Limited)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備查。
(八)103 年7 月,上海阿基師餐廳(外灘店)開幕,由馬榮科擔任上海阿基師公司總經理,負責在當地實際營運。
(九)103 年8 月6 日、同年12月30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投資審易委員會申請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Delicious Life Co . Limited )間接增資上海阿基師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十)104 年7 月7 日(新竹地檢察署收狀日:104 年7 月24日),被告陳成珍、被告吳希廷委任律師以告訴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馬榮科之背信、侵占告訴(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告訴內容如下:「一、本案事實、、、、(一)3.共同投資人協議全體投資人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及馬榮科均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並委由告訴人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4.至於美味人生公司之登記事宜(包含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則委由被告馬榮科辦理,、、、告訴人陳成珍、吳希廷基於對被告馬榮科長久以來之情誼及信任,深信被告馬榮科已依告訴人之委託,完成任務,將陳成珍、吳希廷、馬榮科、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陳成珍亦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的代表人,、、、(三)告訴人陳成珍、吳希廷於104 年4 月23日美味人生公司經營會議中、、、馬榮科未出席,於會議中經由協助辦理公司登記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被告於
102 年間辦理美味人生公司登記事項時,所辦理登記董事及公司代表人只為馬榮科1 人,美味人生公司之登記情形與陳成珍、吳希廷等之委託意旨不符,亦悖於美味人生共同投資人之決議。被告違背陳成珍、吳希廷等及其他投資人鄭衍基委託之任務內容,非但未將告訴人等、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告訴人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三、所犯法條、、、(二)查被告馬榮科受告訴人陳成珍等之委任處理美味人生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等之登記事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依投資合作合約書登記告訴人陳成珍為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職務,亦不依共同投資人之約定登記其他投資人(股東)均為董事,而僅登記自己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致告訴人等行使代表人及董事之職權發生障礙,難以執行董事及代表人之職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董事經營公司之利益(業務執行權、公司代表權及董事報酬等)。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542 條之背信罪無疑。」等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馬榮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依五、(十)所示,本案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對馬榮科提起告訴之內容,重點即為:(一)「共同投資人協議全體投資人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及馬榮科均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並委由告訴人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即唯一法定代表人),委由馬榮科辦理」、(二)「馬榮科未將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馬榮科僅登記自己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而認馬榮科有背信犯行;而依五、(三)、(六)、(七)、(九)等相關文件所示,美味人生公司僅登記馬榮科1 人為「董事」(Registerof Directors)及「執行秘書」(Register of Secretaries),即馬榮科為美味人生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且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並未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是上開告訴內容重點(二)部分,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審究被告2 人是否有誣告犯行,主要爭點即為:(一)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證人馬榮科就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法定代表人約定為何?(二)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是否明知美味人生公司登記(即「馬榮科未將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馬榮科僅登記自己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之情形,卻以誣告之犯意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以下分別說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
(一)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證人馬榮科等人約定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陳成珍、吳希廷、證人馬榮科及鄭衍基4 人,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為被告陳成珍。
1.美味人生公司董事部分:經查: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始終堅稱:當初約定我們2 人、證人馬榮科及鄭衍基4 人都是董事等語,此與證人馬榮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初是我建議在上海設立餐廳,由我、陳成珍、吳希廷共同出資設立。因為我們是台灣人,要去中國發展產業,跟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決定先設立薩摩亞美味人生境外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再進中國設立上海阿基師公司。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及我確實有約定由我們3 人及鄭衍基擔任美味人生公司的董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20頁)。被告吳希廷的名片是我印發給他使用的,因為我認知他們都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65 頁)、馬榮科於205 號偵查案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1月1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我們確實約定4 人(即陳成珍、涂傳杰、馬榮科、鄭衍基)擔任美味人生的董事。」等語亦屬相符(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50頁、第83頁),應認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馬榮科等人,確實約定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陳成珍、吳希廷、馬榮科及鄭衍基4 人。
2.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
⑴ 本案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始終主張:美味人生公司成立時,
被告2 人、馬榮科、鄭衍基均同意由被告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此與被告2 人、證人馬榮科於
102 年所簽立之「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合約書」中,條款4.1 載明「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陳成珍)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情形相符。
⑵ 證人馬榮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美味人生公司的股東是
我、被告陳成珍、吳希廷2 人及鄭衍基4 人,我們4 人都是董事。102 年間,所有股東(包含被告2 人)討論後,同意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1 個人擔任,我不記得這是哪一次的會議談到,也不記得會議的時間、地點,也不記得有沒有書面記錄。從頭到尾都約定由我擔任法定代表人,沒有變更過,被告陳成珍應該是上海阿基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第365 頁),然而:
① 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陳欣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 年3 月29日,我、林淑怡會計師、被告2 人及馬榮科曾一起開會,該次會議中,僅確定好投資架構及標的,就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人選,在會議上沒有決議,在這次會議後,也沒有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參與的會議中,提到由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至第380 頁);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淑怡於205 號偵查案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
102 年3 月29日馬榮科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他們公司的合資案,事務所就派我到新竹馬榮科經營的元創開發公司跟他們的股東開會,當時有馬榮科、陳成珍、吳希廷三人要投資,陳家珍是馬榮科在元創的會計經理,他們這4 人跟我及陳欣旋一起開會討論美味人生投資案,決定要設立薩摩亞公司,那次會議沒有決定誰是董事長,誰是董事,但有約定由陳家珍為窗口,跟我們事務所聯絡、、、」等語(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80至第81頁)。依證人陳欣旋、林淑怡上開證詞可知,被告2 人及馬榮科並未於渠等在場之會議場合中,約定由被告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② 本院於審理中,曾依職權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美味人
生公司歷年股東會議紀錄,經該事務所函覆:「該公司僅曾於104 年4 月23日假本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等語,此有該所106 年11月13日勤稅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63 頁),是於本院卷內並無記載被告2 人曾於美味人生公司設立時約定、同意由證人馬榮科擔任並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書面會議紀錄。
③ 依前所述,證人馬榮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會議中約定
由其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不僅與被告2 人歷次供述及前開證人林淑怡、陳欣旋所為證述不符,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馬榮科於102 年9 月間,親自簽立「薩摩亞美味人生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合約書」,該合約書條款4.1 明文記載「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陳成珍)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職務」等文字,業如前述,依證人馬榮科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倘若渠等確有約定由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實,則何以未就此條款表示異議,即於上開合作合約書上簽名?證人馬榮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成珍應該是擔任上海阿基師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然細譯上開合作合約書之條款記載,均係關於「美味人生公司」之公司投資方式、經營項目、事務執行等,通篇未提到「上海阿基師公司」,而依五、(三)、(四)所示,被告2 人及馬榮科簽立上開合作合約書之時間為102年9 月間,此時美味人生公司、上海阿基師公司均已完成設立登記,倘若美味人生公司股東確實約定由證人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另由被告陳成珍擔任上海阿基師公司法定代表人,當於上開合作合約書上載明此事,實無僅記載「由被告陳成珍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等語之可能性。依此,應認被告2 人供稱:渠等確實始終約定由被告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與上開書證內容較屬相符,而證人馬榮科證稱:「股東約定我是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等語,不僅無書面約定積極佐證,亦與現存合約書所載內容完全矛盾,其所述實難採信。
④再者,其餘卷內書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佐證證人馬榮科
證詞真實性之間接證據
A 前開五、(三)、(六)、(七)、(九)之登記,均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陳欣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味人生公司登記事項是我承辦,參與範圍是協助公司針對美味人生公司設立文件資料的準備、用印及交付正確資料給公司,美味人生公司的窗口是馬榮科指派的陳家珍,由她統一回覆,程序是我們會準備設立的應備文件,就簽名的部分讓股東個別簽名,再回傳。所以他們每個人並沒有看過完整的申請文件,只看過他們要簽名的個別文件。關於102 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文件中,董事名冊及執行秘書只登記馬榮科1 人,是陳家珍跟我們同事聯繫,再由同事轉達給我,要求如此登記。我們處理的資料,都是陳家珍告訴我們如何登記,不可能是我們自己決定再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0 頁),而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淑怡於205 號偵查案偵訊時亦證稱:「、、、(102 年)4月份就開始進行公司設立,最後由陳家珍口頭告訴我們事務所只設立馬榮科一位為董事,我們再製作書面e-mail給陳家珍確認是否實在,最後由馬榮科親自確認,我們就去辦理公司登記了,確認馬榮科為唯一董事,股東是由剛才三名投資人加鄭衍基共四人透過他們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登記為股東。(問:辦理登記時有無看過合約書?)沒有。陳家珍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辦。(問:辦理公司登記期間,有無跟其他投資人聯絡過?)我們的唯一窗口就是陳家珍。(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22至29頁變更登記)這就是馬榮科簽名確認的文件,股東簽名的部分,馬榮科跟陳成珍的簽名是陳家珍寄來事務所的,吳希廷跟鄭衍基的簽名是陳欣旋親自去找他們二位簽名的,此份變更登記是第二次變更,第一次設立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公司只登記一位董事一位股東,都是馬榮科,股份只有一股,變更資料是增加三位股東及馬榮科增資。」等語(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80至84頁),證人陳欣旋於205 號偵查案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去找吳希廷跟鄭衍基簽名時有無說董事是誰?)沒有,他們也沒有問,他們只是就確認股東簽名而已。」等語(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80至84頁),依前開證人林淑怡、陳欣旋之證詞及卷附相關美味人生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基本資料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83 頁、第223 至第253 頁)可知,美味人生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時,相關文件上,僅有證人馬榮科1 人之簽名,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均未簽署任何文件,證人林淑怡、陳欣旋亦未與被告2 人直接聯繫,在此階段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而美味人生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成珍、吳希廷雖曾於股權申請書(Applicat ionforSh ares)上簽名,然依證人陳欣旋之證詞可知,除渠等親自簽名之該張申請書外,被告2 人並未閱覽整份申請文件,亦無從依上開文件資料,認定被告2 人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乙節。
B 證人馬榮科於205 號偵查案中固曾提出:「2015年1 月23日會議名稱:股東決議- 公司未來發展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45頁),以該份記錄中第2點「Delicious Life Co .Limited之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為被告2 人曾約定由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佐證。然查:證人即上海阿基師公司總經理特助陳成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上海阿基師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阿基師公司的總經理是馬榮科。我對於美味人生公司的事情不瞭解。103 年(即2014年)第4 季,財務報表顯示上海阿基師公司資金已經花的差不多,還積欠後續工程款和食材供應商款項,對於上海阿基師公司名聲有影響,股東認為總經理馬榮科不適任,所以在104年(即2015年)1 月23日召開會議,是針對撤換總經理馬榮科及工程款如何支付部分討論。當天出席的人員是都是討論上海阿基師公司的事情,共識就是撤換總經理馬榮科及給付工程款,沒有討論到美味人生公司。此次會議由我擔任會議紀錄,開完會後,馬榮科說他要保護自己,要等修改好內容才肯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因為快要過年,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吳希宏趕著去搭飛機回台灣,所以他們先在一份空白會議記錄上簽名,馬榮科在1 、2 天內前後擬稿改了十幾次,說他要有一個『Title 』(中譯:頭銜),後來我把馬榮科修正好的會議紀錄,用電話跟被告2人簡略口頭報告(我沒有具體講出『法定代表人』詞彙)後,再把被告2 人的簽名套印在這份會議紀錄上。這份會議紀錄的第2 點『Delicious Life Co .Limited之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確實沒有在會議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至376 頁),證人陳成漢雖與被告陳成珍有兄弟關係,然實無甘冒自身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再參酌證人馬榮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會議內容,證稱:「104 年1 月23日這個會議不是我召開的,我是被通知參與,這個會是臨時性的,當天討論很多雜七雜八的事情,都是關於上海阿基師公司的經營狀況,因為上海阿基師公司虧損很大,股東都虧三分之一,有壓力,具體談了哪些事情我不記得,但是基本上都與營運狀況有關,最後會議紀錄是事後整理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65 頁),與證人陳成漢證稱104 年1月23日會議當天討論之項目為上海阿基師公司經營相關事項,會議記錄是事後才整理等情完全相符;而針對會議紀錄第2 點「Delicious Life Co .Limited之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內容討論之情形,證人馬榮科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這個議案是董事會提的,不是我提的,誰起草、誰決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被動參與。董事會為何決定美味人生公司要讓我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我想那是股東的考量,不是我的,為何要討論到這個題目,我也不記得了、、、我沒辦法回答這個議案是如何冒出來的、、、(問:剛剛有講到你請辭上海阿基師公司的總經理,為何仍然是由你擔任美味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董事會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 頁至第365 頁),證人馬榮科雖證稱此議案係董事會決議通過,然被告陳成珍、吳希廷等人既因馬榮科能力不足希望解除其上海阿基師公司總經理職務,而於104 年1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當天以此為主要討論項目,如無特別轉折事件,實難想像渠等突然提到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而證人馬榮科與此事利害相關最鉅,此項決議與其職務範圍、頭銜均有重大相關,依常情而論,當就此項議案於會議中討論的過程印象深刻,然證人馬榮科就此議案如何提出?為何提出?具體討論之內容?為何以上海阿基師公司經營項目為主題之會議突然提到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為何被告陳成珍、吳希廷等人認為其能力不足而解除其上海阿基師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卻又為第
2 點與美味人生公司有關議案之討論、決議?等重要細節,竟均以「不記得」、「不是我決定的」等避重就輕之詞加以迴避,閃爍其詞,其所述與常情顯有違背,其所言實難採信,而應認證人陳成漢證稱:「當天會議中沒有討論此點,是事後馬榮科要求補上」等語與事實相符。綜前所述,「2015年1 月23日會議名稱:股東決議- 公司未來發展會議」會議紀錄1 份第2 點「Delicious Life Co .Limited 之法定代表人仍由馬榮科擔任」內容,既為證人馬榮科於會後才要求證人陳成漢加入會議紀錄內,而證人陳成漢亦未口頭向被告2 人報告具體文字,實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知悉上開會議決議之文字內容,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 人曾約定並同意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之間接佐證。
C 又,馬榮科固曾於提出聲明書一紙,內容記載:「一、薩摩亞美味人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馬榮科於104 年3 月
1 日起請辭法人代表,『美味人生』法定負責人交由董事會推派,個人僅為美味人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之一、、、、,日期:104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而此份聲明書上為證人馬榮科個人擬具,此份文件上簽署之時間固為104 年3 月1 日,然被告陳成珍、吳希廷係於104 年4 月23日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始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宣讀此份聲明書而得知內容,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七、點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頁),此由馬榮科單方擬具之聲明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馬榮科確實知悉其為美味人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而無從作為被告2 人曾約定、同意、知悉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之間接佐證。
⑶ 綜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 人稱美味人生公司成立時,被告
2 人、馬榮科、鄭衍基確實同意並約定由被告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並未約定由馬榮科擔任美味人生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成珍、吳希廷非明知美味人生公司登記(即「馬榮科未將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馬榮科僅登記自己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之情形,而故意虛捏事實,對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1.按刑法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判決六、(一)部分所述,被告陳成珍及吳希廷、馬榮科等人約定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陳成珍、吳希廷、馬榮科及鄭衍基4 人,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為被告陳成珍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提起告訴之告訴狀重點(一)部分即「共同投資人協議全體投資人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及馬榮科均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並委由告訴人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即唯一法定代表人),委由馬榮科辦理」即非屬虛捏、偽造之內容,而告訴狀重點(二)即「馬榮科未將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馬榮科僅登記自己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亦與美味人生公司登記之情況相符,業如前述,則實難認為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具有不真之客觀情形。
3.再者,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提出告訴之上開內容,非屬虛捏,美味人生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既然與被告陳成珍、吳希廷之約定相違,且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於美味人生公司成立之初,確實委任證人馬榮科及其雇員陳家珍負責與會計師事務所洽談、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被告陳成珍、吳希廷2 人於提出告訴時,認為證人馬榮科指示會計師事務所為上開與約定相違之登記內容而有背信嫌疑,實基於合理之懷疑,為求釐清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而難認渠等有故意誣告馬榮科背信犯行之主觀上犯意,實不得僅以馬榮科被訴背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反推論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
4.末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固記載:「陳成珍、吳希廷明知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馬榮科,且於104 年
1 月23日在馬榮科經營的上海阿基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共同決議由馬榮科續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就
104 年1 月23日會議內容部分,業據說明如上(六、(一)、2.④B),而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於告訴狀上記載:「10
4 年4 月23日美味人生公司經營會議中,經由協助辦理公司登記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被告陳成珍、吳希廷始知悉被告於102 年兼辦理美味人生公司登記事項時,所辦理登記董事及公司代表人只為馬榮科1 人」等語,亦經證人陳欣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4 年4 月美味人生公司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我沒有參與,但事後會計師林淑怡有轉告我,該次會議中,被告陳成珍、吳希廷2 人對於他們沒有被登記為董事一事非常驚訝,後來事務所就依據會議紀錄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376 至380 頁),證人林淑怡於205 號偵查案偵訊中亦證稱:「104 年4 月開會時我在場,當時是開董事會,吳希廷、陳成珍、鄭衍基出席,馬榮科跟陳家珍沒有來,我們把資料拿給他們看,他們3 人才發現都不是董事,所以就改開股東會。吳希廷跟陳成珍都表示他們以為自己一直是董事,鄭衍基雖然沒有特別表示,但也覺得很奇怪,也以為自己是董事。」(見205 號偵查案他自卷第80至84頁)等語,依證人林淑怡、陳欣旋之證詞,足認被告2 人於該次會議前,對於美味人生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之情況,確屬不知;而細譯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之內容,係記載「董事會會議通知、、、參加人員:董事會成員(陳成珍、吳希廷、馬榮科、鄭衍基)、、、董事:吳希廷(2015年4 月7 日)」(見205 號偵查案他字卷第2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陳成珍、吳希廷2 人於104 年4 月23日會議前,確實不清楚美味人生公司之登記狀況僅馬榮科一人擔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檢察官認定陳成珍、吳希廷明知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馬榮科,顯屬誤會。
七、綜前所述,本案被告陳成珍、吳希廷提出告訴之重點:(一)「共同投資人協議全體投資人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及馬榮科均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並委由告訴人陳成珍擔任美味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即唯一法定代表人),委由馬榮科辦理」、(二)「馬榮科未將陳成珍、吳希廷、鄭衍基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董事;更未將陳成珍登記為美味人生公司之代表人」、「馬榮科僅登記自己為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非屬虛捏,而渠等以上開客觀事實對馬榮科提出背信之告訴,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之;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陳成珍、吳希廷明知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馬榮科,且於104 年1月23日在馬榮科經營的上海阿基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共同決議由馬榮科續任美味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認定被告
2 人具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而為評價之結果,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誣告犯意及行為,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