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金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金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如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民國101 年4 月12日前2 、3 日、、。」、第5 行應補充:「、、未經同意擅自盜用鄭如珍之印章及身份證、行照等證件(所涉親屬間侵占案件,未據鄭如珍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 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履行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0
5 號和解筆錄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即梁金洲)願給付原告(即鄭如珍)新臺幣(下同││ )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 ││ 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 (二)分期給付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 告 梁金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妻鄭如珍(梁金洲與鄭如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合意離婚)之住處,為了將鄭如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手續,未經同意擅自盜用鄭如珍之印章及證件,交由不知情的融資公司代辦過戶及貸款,該不知情之業者於
101 年4 月12日,持上開鄭如珍與梁金洲之證件及印章,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梁金洲向該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相關事宜,以梁金洲為申請人,將上開鄭如珍印章盜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持向上開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鄭如珍於100 年2 月25日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梁金洲,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鄭如珍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梁金洲辦理車輛過戶完畢後,再將鄭如珍之印章及證件放回原處。嗣鄭如珍於104 年10月間,因離婚欲索回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梁金洲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用││ │ │告訴人鄭如珍之證件、印││ │ │章,後委託不知情之融資││ │ │公司辦理過戶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鄭如珍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 │-B7號自用小客車,未經 ││ │ │同意遭到被告過戶之事實││ │ │。 │├──┼───────────┼───────────┤│ 3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承認擅自過戶車││ │ │牌號碼8709-B7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理所106 年3 月10日竹監│自用小客車由告訴人過戶││ │車字第1060049265號函附│予被告之事實 ││ │101 年4 月12日汽車車輛│ ││ │異動登記書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融資公司偽造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相關事宜,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