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劉秀嬌因積欠莊碧賢債務,為擔保其債務履行,明知自己未得其子葉鎮嘉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 日,在自己位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內,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處偽簽「葉鎮嘉」之署名,並盜蓋自己持有「葉鎮嘉」之真正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葉鎮嘉之本票1 紙後,再於同日,在莊碧賢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莊碧賢以行使之。嗣莊碧賢讓與其債權予鄭健卿,鄭健卿復讓與該債權與吳景凌,吳景凌因而取得上開本票,並於10
5 年12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葉鎮嘉對吳景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訴訟中陳稱從未簽發該本票,吳景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景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秀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核與證人葉鎮嘉、莊碧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刑事紀錄科106 年11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而比對證人葉嘉鎮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親筆書寫20次之署名及卷附附表之本票影本上之署名,兩者之運筆、筆勢、轉折、勾勒及筆序等書寫習慣確有不同,此有上開本票影本、證人葉鎮嘉於民事事件中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紙張1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71 號影卷【下稱花簡171 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本票應確非證人葉鎮嘉所簽發,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同此見解,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71 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花簡17
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字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證人葉鎮嘉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並非用以詐取財物,而係為應債權人莊碧賢之要求,於自己簽發之支票之外,為增加其債務之擔保,因一時失慮方偽造其子葉鎮嘉之名義簽發本票,其動機尚屬單純,所為亦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間,再考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鉅,該本票之後手亦係因上開債權移轉而取得該本票,是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念及被告實未有躲避脫免債款之意,更早在99年7 月27日即與債權人莊碧賢達成和解、協商債務,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偽造其子葉鎮嘉之名義簽發本票,其行為固有非是,然其目的係在自己簽發之支票之外,為增加其擔保,方才為之,其目的尚屬單純,又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鉅,其流通亦係因所積欠之債務移轉,並念及被告早與債權人莊碧賢達成和解、協商其債務之履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其女之服飾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與其夫、其子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卷第60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無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自始即坦承犯行,考其並非不願面對自己債務,顯然其已知悉自己行為失當不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尊重他人人格之自主性,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均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衡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自應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葉鎮嘉」之署名,係屬前揭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上被告盜用「葉鎮嘉」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 │(單位:新臺幣)│ │├──┼────┼───┼──────┼──────┼────────┼────────┤│1 │No335263│葉鎮嘉│ 97年9月1日 │ 98年1月1日 │ 20萬元 │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