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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珊

陳昱瑄葉明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91號、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意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明祀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意珊係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413、413-

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2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昱瑄則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註:414-1、414-1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3年3月3日因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又上揭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僅存267-2、413、414、414-1地號4筆),且陳昱瑄、陳意珊與其他合夥人於102年11月1日就上揭土地訂定合夥契約,授權由陳昱瑄負責處理土地移轉、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事宜,其等均為上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欲於該山坡地範圍內從事整坡開挖作業,應預先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得為之。

陳意珊、陳昱瑄與其他合夥人另先於102年10月8日與葉明祀就上揭土地及其他土地簽訂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委由葉明祀進行整地工程,詎陳昱瑄、陳意珊、葉明祀等人均明知上揭土地均係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整地前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即推由葉明祀於102年10月間簽約後至103年12月間,逕行於該等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於103年3月間起迄至103年11月間並經主管機關多次勘查、制止、裁罰,仍因其等之大規模開發行為,於105年3月間造成現場邊坡多處裸露、地表崩塌之水土流失情形。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3月2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意珊、陳昱瑄、葉明祀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明祀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已經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194號卷第8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88、135至199頁);被告陳意珊、陳昱瑄則固不否認分別係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陳意珊辯稱:我只是掛名而已,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被告陳昱瑄辯稱:我們是一些人一起合夥開發這些土地,而且是全權委託葉明祀處理,當初是葉明祀跟我們說不用申請,在新竹地區提出水土保持相關申請也不會過,我們全體都不知道,就是委託葉明祀處理,後來因為風災發生問題,我們馬上跟主管機關申請緊急救災,之前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是全部委託葉明祀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意珊係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413、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

425 - 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昱瑄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14-1、414-1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3月3日因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又上揭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僅存267-2、413、414、414-1地號4筆),而被告陳意珊、陳昱瑄於102年11月1日與其他合夥人就上揭土地之開發案訂定合夥契約,授權由被告陳昱瑄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事宜,其等另先於102年10月8日與葉明祀就上揭土地及其他土地簽訂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委由被告葉明祀進行整地工程,被告葉明祀並確實有於上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該等土地並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103年9月4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413、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25-1、414、414-1、414-10地號)(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0至16頁)、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暨土地清冊表(新竹縣調查站卷第65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202頁)、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71號公證書暨附102年11月1日合夥契約書(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15至220頁)、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暨土地清冊表(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61至278頁)、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8918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鄉○○○○段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於歷次調查程序、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

(二)被告等3人未事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行開挖整地,嗣於103年3月間起多次遭裁罰,並於105年3月間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1、被告等3人於進行上揭整地工程前,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提出予主管機關,嗣於103年3月間迄至105年3月間多次遭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查報、發出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另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前往會勘、於103年5月8日製作到案陳述表(被告陳意珊到場陳述意見),於103年6月25日以被告陳意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再於103年8月4日就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

413 -15、413-16、413-17、425-1、288-5、414、267-2、413、413-2、413-3等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使用面積達85 00平方公尺,會勘結果認為現況為未經申請之開挖整地,且註記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該開挖造成邊坡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持續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且不得再為其違規行為之延續,期間倘致生水土流失,本府將依規移送刑事機關偵辦」、「於坡面裸露處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告陳意珊於103年8月20日亦到府製作陳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1月25日以其再次會勘仍發現有持續違規開挖整地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竹縣政府於104年1月28日再次現場會勘,由被告陳意珊到場,會勘結果認並無新增違規,但地表仍有裸露、應持續加強植生覆蓋,嗣於105年3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發現其中425-6、267-2等地號土地土地邊坡土石滑動崩塌(共計4處),且逐漸擴大影響下游土地等情,有103年4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7張(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8至21頁)、103年5月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103年6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074344號函(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2至22頁反面)、103年8月4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8張(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3至25頁反面)、103年8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1404號函(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4年1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6頁)、105年3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現場照片8張(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32至35頁反面)、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3月31日寶農字第00000000 00B號函暨附103年3月19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54至156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7月21日寶農字第00000 00000B號函暨附103年7月11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67頁、第169至170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年3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附105年3月8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88至19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2、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蕭錦發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指的是早期開發的行為有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但沒有補正完全,導致現在有崩塌之情形,早期開發時間是103年3月31日所查報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現場有看到呈現崩落的現象,要防止崩落一般就是做擋土牆,本件的開發土地沒有做擋土牆等設施,崩落四、五處範圍有大有小,我們經過水保技師確認確實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3、證人即水利技師張仕祺於偵訊中證稱:105年3月23日我有偕同縣政府人員前往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會勘,該處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現場已經有一塊土地表面植生都已經流失,整塊都是裸露的,屬水土保持法第35條第4款土地發生崩塌或是土石流失之情形,甚為明確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61至62頁)。

4、被告陳意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開發時,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晝,後來有申請但詳細時間我不知道,105年3月23日新竹縣政府前往會勘時,發現仍有地表崩塌之情形,是因為當時沒有經驗,沒有補完全,不知道怎麼補才會一勞永逸,後來今年3月後有將土地補起來,這部份我妹妹也知悉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53頁)。

5、被告葉明祀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現場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因為102年10月份時開始陸續施工到103年12月30日解約,我沒有辦法進去做,所以該處水溝等沒有人處理,沒有把水導走,一定會垮掉,所以才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當時我有告知陳昱瑄此情形,但陳昱瑄不讓我進去也不跟我見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94號卷第9頁)。

6、則被告等人所進行開挖整地之工程範圍內,確實於105年3月間經查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水土流失係肇因於被告等人於上揭土地之大規模開發,亦經前揭證人、被告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觀諸其等開挖之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達24,065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觀之,其等違法開挖整地之方式係將坡地剷平整地,多處土石裸露、植物遭剷除,已經強烈破壞該區域水土保持之功能,雖新竹縣政府曾於104年8月4日以府農保字第1040113881號函表示該山坡地違規使用,經104年5月18日現場勘查已經實施改正予以結案辦理,然觀諸其當時勘查之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35至37頁),僅係種植草皮改善土石裸露部分,並無任何加強其已經破壞水土保持功能之設施或具有該功能之植栽,證人蕭錦發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們去現場只會看是否有重新植生覆蓋之情形,至於回填於邊坡之土石是否有壓實,我們無法瞭解等語(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8日我有參與現場會勘,現場裸露地表大部分都已經依照規定植生覆蓋,我們認為已經符合要求才會發函,對於植生覆蓋植物種類沒有要求,主要是草類,如果沒有做擋土牆是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但目前規定我們無法要求他們做,至於擋土牆如果有需要,結案後他們就可以提出申請,我們做結案的認定,就是只基於植生覆蓋回去而已,這種程度就算結案,至於後續是否會發生水土流失我們就沒有規範到這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是縱使新竹縣政府曾於104年8月4日發函表示改善完成予以結案,然依證人蕭錦發所述,新竹縣政府就結案與否之認定,僅係基於植生覆蓋率而未審查水土保持部分,實難認該函文有任何就被告等人違法開發所造成破壞水土保持之舉已經藉由後續改善行為達到恢復原本水土保持程度之意旨,況該函文中亦明確記載「現場請自行加強作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依證人蕭錦發所述,結案後行為人可以再提出為維護水土保持之簡易水保計畫之申請,然被告等人顯然於104年8月新竹縣政府發函表示結案後迄至105年3月發生水土流失之嚴重結果期間,未曾提出任何加強水土保持之水保計畫申請,堪認105年3月間水土流失之結果確實肇因於被告等人於102年10月間開始之違法開挖整地行為甚明。

(三)被告陳昱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葉明祀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是全廣公司負責人,公司承攬上揭地號土地主要都是跟陳昱瑄接洽,全廣公司在與陳昱瑄等人簽約整地前,地主陳昱瑄曾帶我到現場看過土地,陳昱瑄向我表示她希望該山坡地整地整成每個面積為756坪的平臺,數量為10個平臺,但因我以前只做過小面積的山坡地整地工程,此次如此大的山坡地面積我也是第一次處理,所以我有向陳昱瑄表示需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陳昱瑄問我以前山坡地整地怎麼處理,當時我向她表示我以前做的小面積山坡地整地工程都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現場這麼大的土地如果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應該也不會過,陳昱瑄告訴我還是要做,因此我才會跟陳昱瑄等人簽立整地合約,但是我有在簽約前告訴陳昱瑄萬一之後被主管機關查報違規開挖山坡地,可能會被罰款及要求植生等補救措施,陳昱瑄告訴我萬一被查報,罰款她會處理,全廣公司是因為地主陳昱瑄的催促要求我盡快完成其他土地的開挖整地,我則因為與陳昱瑄簽有契約,所以才會持續違規開挖整地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1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主要都是陳昱瑄跟我洽談,契約所示之山坡地清除雜草並將地整平,以便他們之後分割,我102年10月8日簽約,102年10月15日開始陸續動工,中間因為有下雨有停工過幾次,且中間縣政府有來裁罰過,指示我們要重新植生,但103年12月底陳昱瑄自動把我解約,施工前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為申請也不會准,因為申請這個很難,我當時也有告知陳昱瑄,我跟陳昱瑄說我有違規過,縣政府會要你來限期改善,重新植生並會開罰單罰錢,但陳昱瑄跟我說沒關係並指示我繼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94號卷第8至10頁)。

2、被告陳昱瑄則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們5位合資者於102年10月8日委託全廣公司承攬我們的土地開發整地工程,當時我們要求全廣公司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水土保持等許可,但全廣公司負責人葉明祀告訴我們「在新竹縣內,山坡地開發不用申請,就算申請也絕對不會過」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開發過程,沒有申請水保計畫,因為葉明祀說不用申請,申請也不會過,新竹地區都沒有申請,葉明祀說申請也不會過,他就繼續開始動工,我們就來不及申請,而且這是合夥人大家決定,不是我一人決定,且葉明祀說只要罰款就可以了,所以大家開會決定在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逕行開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91號卷第144頁)。

3、則被告陳昱瑄雖一再辯稱其全部不知情,均係委由被告葉明祀處理,係被告葉明祀說不用申請云云。

然被告陳昱瑄自承其於79年間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擔任董事長迄今,且知悉從事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對山坡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不得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情,已經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頁),又其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多年,縱使未具有土地代書身分,對於土地開發均需依照法令規定進行相關申請等情自應知之甚明,其於偵查中雖辯稱被告葉明祀稱不用申請,然已經與被告葉明祀所稱確實有告知被告陳昱瑄如此大規模開發需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說法不符,另觀諸被告陳昱瑄所述,被告葉明祀係稱「不用申請,申請也不會過」等語,倘若已經稱「不用申請」,何以需要再說「申請也不會過」此語,反觀被告葉明祀所述,係有告知被告陳昱瑄需要申請水保計畫,但申請也不會過等語,邏輯反而較為通暢;且被告葉明祀曾稱其受託主要是被告陳昱瑄等人希望將「山坡地清除雜草並將地整平,以便他們之後分割」等語,而依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農保字第1050080349號函暨附105年6月13日查詢之地號267-2、4

13、414、414-1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35至140頁),該等土地確實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3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現僅存267-2、413、414、414-1等地號土地共4筆。再者,被告陳昱瑄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多年,對於相關申請流程需經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極有可能曠日費時等情,應甚為清楚,復觀諸被告陳昱瑄上揭所述,顯然係其等土地所有人、共同開發人認為「只要罰款」就可以,為儘速處理土地開發案,而在明知需要事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獲准後方能進行開挖整地之情況下,逕予違法開挖,被告陳昱瑄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陳昱瑄、陳意珊等人方為該土地開發案之業主,該土地開發之進度對於被告陳意珊、陳昱瑄之影響甚大,被告葉明祀僅係承攬該處工程之進行,又有何必要在業主表示要依相關法規申請之情況下強行施作,被告陳昱瑄所辯顯然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被告陳昱瑄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並非新竹縣政府移送之對象,移送對象係被告陳意珊,其怎會是被告云云,查新竹縣政府雖就裁罰部分僅以被告陳意珊為對象,然涉嫌該區域違法開發之犯罪行為人究竟為何,本即係檢察官經偵查後,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就其認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起訴,本即不受移送單位移送對象之拘束,被告陳昱瑄一再稱並未遭新竹縣政府移送何以列為被告,顯然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偵查犯罪之過程、相關法令有所誤認。

然被告陳昱瑄確實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地號亦在其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投資再委由被告葉明祀承攬進行開發之範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昱瑄、陳意珊與其他合夥人就上揭土地之共同開發案之合夥契約曾經公證,依該合夥契約書內容,被告陳昱瑄經授權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之後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宜,若盈賺每人盈利400萬元整以上時,同意給予被告陳昱瑄紅利總額百分之4等情,有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71號公證書暨附102年11月1日合夥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15至220頁),堪認被告陳昱瑄係上揭所有土地開發案之總負責人,實為該等所有土地之使用人,就所有開發之土地亦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則縱使具體水土流失之處並未發生在其所有之414地號土地範圍,其仍係267-2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仍須就此部分因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負法律上責任甚明。

(四)被告陳意珊雖辯稱其僅係擔任人頭,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對於相關土地開發等過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被告陳意珊確實係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413、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2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為上揭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之一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意珊於103年4月28日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後,曾於103年5月8日到府陳述,並表示係為維護土地之管理作業,基於便利使用才整地,再於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4日現場會勘後,於103年8月20日到府陳述意見,有上揭到府陳述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不僅係單純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為開發案合夥人之一,顯然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將會進行開挖整地等工程以利開發案之後續進行甚為清楚,況被告陳意珊並於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後多次到府陳述意見,於偵訊時亦供稱:102年10月8日我與其他股東想要在該些地號上將山坡挖平、開路,要做為去那邊種植農作物、休閒之用,當初開發時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來有申請,詳細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53頁),益徵被告陳意珊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會進行如何之開發使用知之甚詳,其顯然非屬單純提供名義予他人使用,對於名下土地究竟做何使用全然不了解之「人頭」,則縱使其對於如何開發等細節因不具專業而可能不甚了解,仍應依循法令規定,諮詢具有相關專業之人,而確屬水土保持法中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是其所辯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明祀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憑採,被告陳意珊、陳昱瑄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所為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證人即被告陳昱瑄公司員工陳兆禎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被告陳昱瑄確實構成前揭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所述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昱瑄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陳昱瑄雖申請傳喚證人徐文政,然其並未提供證人徐文政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於審理時亦未攜同證人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意珊、陳昱瑄分別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共同從事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陳昱瑄並為上揭全部土地開發案經授權負責土地移轉、開發整地之土地實際使用人,其2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核被告陳意珊、陳昱瑄、葉明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葉明祀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昱瑄、陳意珊共同為前揭開挖整地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意珊、陳昱瑄、葉明祀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意珊、陳昱瑄、葉明祀等人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在前揭地號之山坡地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陳昱瑄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意珊、葉明祀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明知尚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竟僅為自己土地開發之利益,無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整體環境之破壞,即逕行開挖整地,所開挖整地之面積高達24065平方公尺(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3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陳昱瑄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數十年,縱使不具代書身分,然對於有關土地開發事宜均需恪守法令規定為之自應知之甚明,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亦有考量「只要罰款」就可以,其對於所為可能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環境嚴重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詎竟仍於行為後推諉卸責,撇稱均不知情,被告陳意珊不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該等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之一,對於名下土地會進行如何之開發利用亦非不知悉,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被告葉明祀則於行為後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及被告陳昱瑄係實際獲得授權負責主導上揭土地開發案之人、與被告葉明祀進行接洽之人,被告陳意珊確實參與程度較低、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明祀則為實際負責開挖整地者,衡酌其等前揭犯後態度、情節,兼衡上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遭新竹縣政府查獲有水土流失情形後,被告陳意珊、陳昱瑄尚有積極依照主管機關指示提出相關補救、防災措施,暨被告陳昱瑄、陳意珊均國小畢業、被告葉明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昱瑄曾擔任音樂老師、土地仲介、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自稱目前已經退休,被告陳意珊曾教授跳舞,目前無工作,被告葉明祀前曾駕駛挖土機,目前腳受傷無業,被告陳昱瑄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陳意珊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意珊、葉明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