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岱鑫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屈灝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 告 林冠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3036號、第3037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屈灝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均沒收。
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岱鑫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林冠志無罪。
事 實
一、屈灝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其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紙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偽造1 千元紙鈔共7 張。嗣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發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劉岱鑫,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詳如後述)所持用之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以4千元向該人購買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至新竹縣○○鄉○○路○ 段及翠峰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劉岱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林冠志,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林冠志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提供愷他命與劉岱鑫,劉岱鑫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約定之新竹縣○○鄉○○路○ 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屈灝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內試用,待屈灝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上開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劉岱鑫購買愷他命,劉岱鑫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屈灝,屈灝隨即駕駛B 車離開。劉岱鑫取得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係偽鈔,遂駕駛A 車追逐屈灝至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見屈灝因行至死巷無法逃逸,遂持拐杖鎖、石塊砸毀B車之車窗玻璃、前開手機,再持拐杖鎖毆打屈灝成傷(劉岱鑫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屈灝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嗣經屈灝報警,警方自屈灝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追緝而查獲劉岱鑫,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屈灝、劉岱鑫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屈灝、劉岱鑫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6;卷㈡第2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屈灝、劉岱鑫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屈灝部分:
㈠ 訊據被告屈灝固坦承前揭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紙鈔並持以向被告劉岱鑫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屈灝以:被告屈灝係於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真鈔,事後再以剪刀裁切偽造,與真鈔「顏色」、「紙質」、「大小」及「觸感」有明顯不同,且完全無防偽功能,無使一般人於日常使用時誤信為真鈔之可能;依照被告劉岱鑫所述,被告屈灝以彩色影印真鈔製作之偽造與真鈔顯然有別,極易辨識,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另臺灣高等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屈灝係趁天色昏暗之際與被告劉岱鑫交易毒品,被告劉岱鑫未及辨識鈔票之際即開車匆忙逃逸之方式行騙,堪認實際上被告屈灝未對被告劉岱鑫主張其所交付之偽鈔係作為真鈔使用等語置辯。
㈡ 被告屈灝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其所有之面額1 千元之紙鈔,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製作1 千元紙鈔共7 張。翌日凌晨1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 千元購買5 公克愷他命,被告劉岱鑫則攜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愷他命,駕車至約定之新竹縣○○鄉○○路○ 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被告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被告屈灝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試用,待被告屈灝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所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被告劉岱鑫購買愷他命,被告劉岱鑫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被告屈灝,被告屈灝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劉岱鑫取得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被告屈灝所交付者係偽鈔,遂駕車追逐被告屈灝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等節,業據被告屈灝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18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劉岱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A 卷】第20-23 、88-89 、110-114 、149-151 、184-185 頁;106 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 27、40-41 頁;本院聲羈卷第4 -5頁;本院卷㈠第10-13 頁;本院卷㈡第142-151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屈灝,執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受執行人:
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新竹市○○路○ 段○○○ 號)、被告屈灝遭被告劉岱鑫毆打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之物)、被告屈灝駕駛之B 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 紙鈔照片、A 車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屈灝)在卷供參(見偵A 卷第10-13 、37-40 、43、59-62 、63-68 、69-8 3、136-137 、138-141 、142-145 、167-17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0-54 頁;本院卷㈡第50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 公訴意旨原載被告屈灝係於106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在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紙鈔,而與被告劉岱鑫交易毒品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兩者時序顯然有誤,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告屈灝彩色影印製作紙鈔之日期應為106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㈣ 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為辯,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需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即無限制,只需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查被告屈灝於106 年4 月10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在新竹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真的千元鈔票去彩色影印的等語(見偵A 卷第109 頁),而於同年月12日又稱:當天我到萊爾富影印鈔票我好像總共影印
7 、8 張,我在便利店中有用跟店員借的剪刀裁剪影印好的鈔票等語(見偵A 卷第118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我是到便利商店去找店員影印,跟店員說我要影印,然後我就自己走到影印機那邊,先印一張正面,再用同一張紙印反面;一開始有印錯,所以印了好幾次才抓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背面),被告屈灝既多次雙面影印以達紙鈔正反面位置契合及無上下顛倒之標準,不難見被告屈灝在製作紙鈔的過程中並非隨意草率且力求逼真。又經本院勘驗扣案由被告屈灝彩色雙面影印而成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紙鈔,色彩均為藍色,鈔券號碼均為SU993318BN,正反面圖案與千元真鈔一致,附表一編號1 之紙鈔長度為
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為6.6 公分,左方寬度為6.8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鈔券正反面均有污損。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紙鈔長度為15.5公分,正面右方寬度為6.7 公分,左方寬度為6.7 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附表二編號2 之三張千元鈔經編號為①至③,三張鈔券上下左右側都有經裁剪不規則的痕跡。編號①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 公分,左方寬度為6.7 公分;編號②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8 公分,左方寬度為6.7 公分;編號③之鈔券長度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 公分,左方寬度為6.6 公分,此觀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輔以被告屈灝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中央銀行網頁關於流通鈔券之尺寸資料,千元真鈔之尺寸為160 ×70毫米(即長度16公分,寬度7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基此,被告以彩色雙面影印製作之前揭5 紙鈔,長度、寬度至多較真鈔少0.6 、0.4 公分,紙鈔左右兩側寬度或有左右相異,但差距最多不過0.2 公分,可見上開5 張被告屈灝以雙面彩色影印之紙鈔在圖案、字樣與真鈔完全相同,顏色、形狀、大小則均都與真鈔相仿。而偽鈔之製作品質本難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技術、製作成本考量致其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或在外觀上無法全然相同,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如製造之偽鈔,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當屬偽造紙幣之行為無誤。再查,證人劉岱鑫於106 年4 月10日偵訊程序中又證稱:客人直接到我車,站在副駕駛座外面,我叫他上車,他上車,他說要拿愷他命去他車上試,我說好,我有交愷他命1 公克1 包給他,接著他回到自己的車上試,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試,接著他逆向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當時他給我4 張千元假鈔,我沒有注意,我就將愷他命共4 包給他,每包愷他命各1 公克,他就開走,我當下不以為意,我覺得很怪,我開燈看,發現對方給我的千元鈔票沒有防偽線,我認為是假鈔,然後我開車追他等語(見偵A 卷第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問:如果屈灝在跟你交易時,沒有拿出他所彩色影印的千元鈔,你是否會跟他交易?)不會」、「(問:你一開始還是認為屈灝交付的是真實鈔券,所以才會收下跟他交易?)是」、「(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扣案兩張紙鈔【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之紙鈔】,你覺得顏色、大小和真鈔有無明顯不同?)沒有」、「(問:你先前於偵訊時稱,屈灝有給你4 張千元假鈔,你沒有注意,你就將愷他命交給他,你之所以稱沒有注意,是否就是因為屈灝交給你的彩色影印鈔票在顏色、大小上與真鈔沒有明顯差異,所以你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是」(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基此,被告屈灝係利用彩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真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而製作1 千元紙鈔共7 張,進而持其中4 張作為支付愷他命對價,而依照被告劉岱鑫前開所述可知,該紙鈔在外觀上與真鈔相仿,一般人以肉眼無法立即辨識與真鈔之差異,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被告劉岱鑫正係因誤認為真鈔方始交付愷他命。而被告屈灝既已將彩色影印之紙鈔4 張交予被告劉岱鑫,任憑其流通於交易市場,自屬行使之行為無疑,縱令被告劉岱鑫旋因觸摸及無防偽線而發覺被告屈灝所交付者為假鈔,仍無礙於被告屈灝意圖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成立。
㈤ 至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前審判決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為辯,然細究該案被告乃在書局購得仿新、舊版
1 千元紙鈔正面印刷製造之玩具鈔(印有「玩具鈔」字樣,而無「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字樣及印文)後,在其租屋處,以將2 張玩具鈔之背面相互黏貼,再截取他張玩具鈔花色相同部分,將玩具鈔上印有「玩具鈔」字樣處,予以黏貼遮蓋之方式,製作完成雙面印刷相同之
1 千元紙鈔6 紙,顯然與本件被告屈灝以真鈔彩色雙面影印之方式相異,況該案6 張偽鈔中,仿新版者2 張、仿舊版者
4 張,各張正反面均相同,上開6 張偽鈔,均無「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台灣銀行」字樣及印文,且因雙面均為相同之「四位兒童看地球儀」之圖面內容,與真版另面為雉雞及山峰圖面明顯不同;舊版偽鈔正中央「壹仟圓」之下有
四.七乘以一公分之長方形切割黏貼痕跡,其中一張有倒立「中華民國」字樣;舊版偽鈔雙面均為先總統蔣中正先生肖像,與真鈔另面為總統府之圖面內容明顯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判決自明(見本院卷㈡第44-44 頁背面),故該案被告製作之紙鈔不論就真形、正反圖案、字樣,均已與真鈔迥異,自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特此敘明。
二、被告劉岱鑫部分:
㈠ 經查,被告劉岱鑫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屈灝聯絡交易愷他命後,由前開成年人提供愷他命與被告劉岱鑫,被告劉岱鑫則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A 車至約定地點,由被告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被告屈灝回其駕駛B 車內試用,待被告屈灝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其前所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被告劉岱鑫購買愷他命,被告劉岱鑫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被告屈灝,被告屈灝隨即駕車離開等節,業據被告劉岱鑫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認(見偵A 卷第20-23 、88-89、110-114 、149-151 、184-185 頁;106 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12-13 、25-27 、40-41 頁;本院聲羈卷第4-5 頁;本院卷㈠第10-13 、34頁背面-35 頁;卷㈡第113 、170-170頁背面),並有證人屈灝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證(見偵A 卷第33-37 、106-109 、117-118 頁;本院卷㈡第133-141 頁背面),復有被告屈灝之妹屈薇與毒品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屈灝,執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受執行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
新竹市○○路○ 段○○○ 號)、被告屈灝遭被告劉岱鑫毆打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之物)、被告屈灝駕駛之B 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 紙鈔照片、A 車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屈灝)在卷供參(見偵A 卷第10-13 、37-40、43、51-52 、59-62 、63-68 、69-83 、136-137 、138-141、142- 145、167-17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
50 -54頁;本院卷㈡第50頁)。從而,被告劉岱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價格4000元之愷他命5 包予被告屈灝,被告屈灝固交付假鈔而未繳價金,然被告劉岱鑫業已交付愷他命,是被告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 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物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愷他命價格亦非低微,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劉岱鑫既已明確表示本次販賣5 包合計5 公克之愷他命,價額為4000元,已如前述,倘若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罪風險為之,是被告劉岱鑫透過販賣愷他命賺取金錢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
㈢ 公訴意旨認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劉岱鑫以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與被告屈灝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以微信聯繫交易事宜,被告劉岱鑫雖於106 年2 月26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此情(見偵A 卷第21-22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 頁背面),然其後即否認為負責與被告屈灝聯繫之人,另被告屈灝亦不知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者之真實真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4 手機,經警方進行鑑識,因被告劉岱鑫已將微信刪除,以手機鑑識軟體取證無結果,經詢問手機鑑識軟體公司,該公司表示可將應用程式重新安裝再行測試,但取證仍無結果,商請手機鑑識軟體公司技師前來協助取證,取證仍無結果,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可知(見偵A 卷第159-162 頁),至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則因毀損嚴重,無法進行鑑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之1 頁),綜觀卷內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劉岱鑫前開於106 年2 月26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所述為真,故尚難認定係由被告劉岱鑫與被告屈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屈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被告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屈灝部分:
㈠ 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屈灝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屈灝於偽造紙鈔之後復交付予被告劉岱鑫而供行使之用,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屈灝行使偽造幣券以詐購物品,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當庭補充被告屈灝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偽造幣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屈灝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在超商內以彩色雙面影印、裁剪方式偽造數張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屈灝係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加以裁剪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犯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只有7 張,且僅行使其中4 張,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依被告屈灝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屈灝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屈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復持以使用與被告劉岱鑫交易愷他命,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屈灝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與被告劉岱鑫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11歲、6 歲、2 歲)、目前在家中帶2 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 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屈灝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已逾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另查被告屈灝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屈灝自106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劉岱鑫部分
㈠ 核被告劉岱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岱鑫與負責聯絡被告屈灝、提供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劉岱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屈灝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劉岱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劉岱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劉岱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況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復次,被告劉岱鑫於本件僅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分工,較諸提供毒品、尋找買家者,實居於次要地位而欠缺關鍵性,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被告劉岱鑫之辯護人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足以參照。查被告劉岱鑫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志,檢察官因而以另案偵辦並追加起訴在案,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劉岱鑫歷次就被告林冠志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供述反覆、矛盾,且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詳如後述),實難認被告劉岱鑫確有供出真實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劉岱鑫時值青年,明知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劉岱鑫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具悛悔之意,且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屬交付之末端行為,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目前就讀大學1 年級夜間部,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目前白天擔任建築工程師助理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 再查,被告劉岱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劉岱鑫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劉岱鑫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劉岱鑫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劉岱鑫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岱鑫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劉岱鑫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之說明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紙鈔及附表一編號2 之製作偽造紙鈔之廢紙,分別係本件被告屈灝偽造幣券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屈灝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之剪刀,為被告屈灝向超商店員所借用,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A 卷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並非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與本案查無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岱鑫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拐杖鎖、石塊砸毀屈灝所駕駛B 車之車窗玻璃、行動電話,再持拐杖鎖毆打屈灝頭臉部及四肢,致屈灝受有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車輛致令不堪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劉岱鑫因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劉岱鑫與告訴人屈灝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 、126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岱鑫持以毆打告訴人及毀損B 車之附表二編號3 柺杖鎖1 把,為被告劉岱鑫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岱鑫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案雖因告訴人屈灝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該物品既已扣案,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灝於106 年2 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26日」,業據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3日當庭更正)凌晨1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發送訊息予被告劉岱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微信帳號號「新竹縣市服務人送達」,以4 千元,向被告劉岱鑫購買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劉岱鑫接獲電話後,與被告林冠志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冠志提供愷他命與劉岱鑫,被告劉岱鑫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新竹縣○○鄉○○路○ 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以4 千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與被告屈灝,被告劉岱鑫到場後,先交付1 包愷他命由被告屈灝試用品質是否良好,經被告屈灝試用後,被告屈灝持偽造之4 張千元紙鈔付款,由劉岱鑫交付另4 包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林冠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冠志偵查之供述(卷內查無警詢供述)、證人劉岱鑫、屈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冠志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岱鑫跟我說有人要買愷他命;我沒有拿愷他命給劉岱鑫,我是跟劉岱鑫說可以用鹽巴去給人家。我知道屈灝要向劉岱鑫購買愷他命,但我跟劉岱鑫說可以用鹽巴去騙他;我沒有接觸過劉岱鑫給買家交易的物品;本件也不是我跟屈灝聯絡要交易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4 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被告劉岱鑫有來我家找我串供,我在偵查中開庭的時候我講的那些話都是被告劉岱鑫叫我講的,實際上我並沒有交給被告劉岱鑫鹽巴,這件事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6 頁背面)。
五、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六、經查,證人劉岱鑫於106 年2 月26日警詢中陳稱:106 年2月25日凌晨1-2 時許,屈灝以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其談定價金及數量後,我就約屈灝到便利商店交易,等對方到了之後再密我,當日凌晨3 時許,我帶5 包愷他命,駕駛A 車道便利商店,我拿1 包愷他命給屈灝試用,他拿該包毒品回他車上試貨,約3 分鐘後,屈灝直接開車到我車旁邊拿4 張千元紙鈔給我,我也將剩下4 包交給她,當下我才發現屈灝拿4 張千元偽鈔跟我交易立刻開車回頭去追屈灝的車,追到後我問他為何拿假鈔買毒品,屈灝否認並表示要打電話報警,我就回車上拿柺杖鎖,我看到屈灝真的打電話報警,我就拿柺杖鎖毆打屈灝並砸毀屈灝的車子,隨後離開現場;交易的5 包愷他命我就拿走並吸食完畢等語(見偵A 卷第21-21 頁背面),而於同日偵訊、羈押訊問時仍表示本件係由其自行聯絡屈灝交易愷他命,並無其他共犯(見偵A 卷第88-8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5 頁),然其於106 年4 月10日偵查中遽改稱:愷他命不是我賣的,是我朋友被告林冠志在賣的;我在賭場工作,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買檳榔、香菸、飲料,我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朋友林冠志在賭場當面叫我送5 公克收4 千元;因為我順便要去購物,所以林冠志才會約客人在該處交易;客人先試用1 包愷他命後,接著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他給我4張千元假鈔,我就將4 包愷他命給他,之後他就開走,後來我發現是假鈔就開車追他,我有拿出柺杖鎖打他;我打他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林冠志,我跟他報路,接著我在該處等林冠志,林冠志到場後,我叫對方把東西還給我,對方從車拿愷他命5 包給林冠志,我就用石頭把對方車窗打破,接著我就離開;我本來也想跟對方好好談,我才會生氣揍他,我揍完對方,被告林冠志才到場,對方仍清醒,被告林冠志叫對方還愷他命,對方從他自己車上把愷他命拿出來還給林冠志,接著林冠志就走了;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林冠志,他的臉書帳號就是「林冠志」等語(見偵A 卷第110-112 頁),其後均指被告林冠志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第9-9 頁背面;偵A 卷第149-150 頁背面、184-185頁;106 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27 、40-41 頁;本院卷㈡第142-151 頁),證人劉岱鑫不論就何人負責聯絡證人屈灝以交易毒品、何人提供愷他命、有無聯絡他人到場、何人要求證人屈灝返還愷他命等情節,皆與先前有截然不同證述。惟其在本院107 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林冠志用手機使用「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帳號與人家聯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而於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有看過林冠志用該微信帳號再聯絡,我只有看到他在打字,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背面-184頁),證人劉岱鑫所述本件交易乃被告林冠志負責與屈灝聯繫乙事,已非無疑。又綜觀證人屈灝歷次證述,除其與劉岱鑫外,均未提及有第3 人在場,且證人屈灝於106 年4 月10日偵訊中證稱:劉岱鑫走到他後車廂拿出長條物品,我就說我要報警,他罵我三字經,並用長條物品毆打我的頭,還說我竟敢拿假錢騙他,後來他打我第二下或第三下時,我就暈過去,我記得被打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偵A 卷第107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劉岱鑫拿柺杖鎖打我頭部,打一兩下我就昏了:我有聽到劉岱鑫用手機跟別人講話,劉岱鑫叫那個人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有人過來,那時我已經昏了,那一天購買的5 包愷他命被劉岱鑫拿走了,是我拿給劉岱鑫的;對於劉岱鑫所述林冠志有到現場,交易的愷他命是我拿給林冠志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
139 頁背面-140頁),顯與證人劉岱鑫前述情節相互扞格,證人劉岱鑫所指與被告林冠志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實值懷疑。另證人劉岱鑫固表示其係以臉書通話方式聯絡被告林冠志,其的臉書帳號就是「林冠志」,已如前述,然經檢察官於
106 年5 月16日當庭勘驗劉岱鑫之手機,由劉岱鑫提供臉書密碼,但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劉岱鑫臉書帳號。另使用搜尋功能尋找帳號為林冠志之人,搜尋結果並無劉岱鑫所指之林冠志(見偵A 卷第150 頁),更令人對於其所述與被告林冠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之真實性存疑。復觀諸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至多可見被告劉岱鑫毆打被告屈灝及疑似與他人通話之過程(見偵A 卷第167-172 頁),畫面未見劉岱鑫及屈灝以外之人出現,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冠志確實與證人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事證。
六、再者,被告林冠志於偵查中陳稱:有朋友接到電話,說有某人要愷他命,所以我與劉岱鑫共謀要用鹽巴去騙對方;我拿一包鹽巴給劉岱鑫,叫劉岱鑫拿鹽巴去欺騙人家是愷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又陳稱:劉岱鑫有來我家找我串供,我在偵查中開庭的時候我講的那些話都是劉岱鑫叫我講的,實際上我並沒有交給劉岱鑫鹽巴,這件事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 -86頁背面)。而證人劉岱鑫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認確實有與被告林冠志見面並指示被告林冠志講鹽巴乙事(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可見被告林冠志前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業受到被告劉岱鑫介入影響,況被告林冠志至多表明知悉有人要購買愷他命,但已然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劉岱鑫事後告知之可能,況被告林冠志自始未承認本次交易愷他命為其所提供,從而,被告林冠志之陳述當無足以作為證人劉岱鑫證述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冠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冠志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搜索扣押筆錄 │ 備註 │├──┼──────────┼──────────┼───────────┤│ 1 │1 千元偽造紙鈔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107 年度院保字第441號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屈灝,執行地點:新│ ││ │ │豐分駐所)(見偵A 卷│ ││ │ │第16-19 頁) │ │├──┼──────────┤ │ ││ 2 │製作偽造紙鈔廢紙1張 │ │ │├──┼──────────┤ │ ││ 3 │剪刀1把 │ │ │├──┼──────────┼──────────┼───────────┤│ 4 │愷他命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業據行政沒││ │ │ │入(見本院卷㈡第89頁)│├──┼──────────┤ │ ││ 5 │K盤1個 │ │ │├──┼──────────┤ │ ││ 6 │殘渣袋2包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警方於屈灝遭毆打現場拾││ │卡暨手機 │押筆錄(見偵A 卷第 │獲先行交還屈灝,臺灣新││ │ │120頁 )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 │ │ │106 年4 月12日扣押。 ││ │ │ │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 號│└──┴──────────┴──────────┴───────────┘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搜索扣押筆錄 │ 備註 │├──┼──────────┼──────────┼───────────┤│ 1 │1 千元偽造紙鈔1 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號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 │ │人:劉岱鑫,執行地點│ ││ │ │:竹北分局)(見偵A │ ││ │ │卷第10-13 頁) │ │├──┼──────────┼──────────┼───────────┤│ 2 │1 千元偽造紙鈔3 張 │ │本院107 年11月13日當庭││ │ │ │審理程序扣押(見本院卷││ │ │ │㈡第171頁) │├──┼──────────┼──────────┼───────────┤│ 3 │柺杖鎖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442號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劉岱鑫,執行地點:新│ ││ │ │竹市○○路○ 段○○○ 號│ ││ │ │)(見偵A 卷第138 │ ││ │ │-141頁)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107 年度院保字第524號 ││ │卡暨手機1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劉岱鑫,執行地點:新│ ││ │ │竹市○○路○ 段○○○ 號│ ││ │ │)(見偵A 卷第142-14│ ││ │ │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