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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秀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鄧秀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鄧秀菊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於92年11月至12月間,由邱武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持之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QW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支票),為邱武松及古又予(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共同偽造,由邱武松持以向鄧秀菊借款而交付鄧秀菊,並非陳燕勳(原名:陳宥彤)親自或授權簽發。詎鄧秀菊因陳燕勳不願承擔邱武松以系爭支票向鄧秀菊借款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2月1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5年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陳燕勳)應向債權人(即鄧秀菊)給付50萬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勳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陳燕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審理鄧秀菊起訴請求陳燕勳給付票款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鄧秀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 214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640號偵卷影卷第77頁、106號偵續卷影卷第57頁至第60頁、242號交查卷第69頁至第69-1頁、 437號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且經被害人陳燕勳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指訴明確(2640號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 106號偵續卷影卷第32頁、635號偵緝卷影卷第32頁、891號本院卷影卷第86頁、242號交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1頁、663號他卷第67頁),核與證人邱武松、古又予於前案偵查、審理中、證人傅瀛嬅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2640號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58頁、1599號他卷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 635號偵緝卷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891號本院卷影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106號偵續卷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 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第79號、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663號他卷第9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 14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若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者之人,以供其行使之用,則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此觀該條項前後段所為兩種不同犯罪態樣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構成要件。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並應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告鄧秀菊明知系爭支票為證人邱武松及古又予所共同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擬真行使之意,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事實不加審查,使本院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仍不知悔改,就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所認定之支票明知為偽造,仍故意行使提出該偽造之支票,使法院發給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惟因被害人陳燕勳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且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敗訴確定,而未能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其求償債權之目的,惟仍有損被害人陳燕勳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並未積極再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目前離婚、家中尚有年逾90之父及年逾80之母,均由其 1人扶養,以批發服飾為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支票 1張,原本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張存卷可查,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92年12月27日│QW0000000 │陳燕勳│5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