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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玲(原名王小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王鴻波」、「王蔡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莉玲與王世賢為夫妻,王鴻波、王蔡月係王世賢之父母。王莉玲於民國98、99年間,因王世賢經營積善工程行急需資金週轉,開立本票陸續向吳鄭秀月借款。詎王莉玲明知未得王鴻波、王蔡月之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拿取王鴻波、王蔡月放置在岡山住處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吳鄭秀月位於新竹縣○○鄉○市路○○巷○ 弄○○○○ 號住處,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盜蓋如附表一所示王鴻波、王蔡月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王鴻波、王蔡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吳鄭秀月之住處,在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之本票正面(非發票人欄)盜蓋如附表二所示王鴻波、王蔡月之印文,表示王鴻波、王蔡月對如附表二本票為擔保之意思,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鴻波、王蔡月及本票流通之正確性,再將上開本票交與吳鄭秀月而行使之,致吳鄭秀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97萬5,000 元。嗣因王莉玲未償還借款,吳鄭秀月於101 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王鴻波及王蔡月,王鴻波及王蔡月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波、王蔡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至55頁),核與證人吳鄭秀月、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波、王蔡月、證人王世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718號卷第5 至12頁、第15至16頁;偵緝字第

198 號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4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吳鄭秀月寄出之101 年1 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1 份、積善工程行增資契約書影本1 紙、扣案之本票影本21紙(偵字第2718號卷第18至25頁、第156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王鴻波、王蔡月之印文,表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屬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非發票人欄處盜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固不具有本票發票人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被告盜蓋告訴人2 人之印文係為擔保本票之債務,應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即本票21紙,係供擔保而借款,是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引之法條,均誤引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告訴人2 人之印章,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印章係當初與王世賢在岡山辦理結婚登記時,那時留的,並非其盜刻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11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上開印章非被告所盜刻而係盜用,被告所蓋用之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章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非發票人欄處盜蓋告訴人2人印文,做為擔保本票之債務之意而向被害人借款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進而為偽造本票、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行使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吸收關係: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經營積善工程行需調度週轉資金所用,後又遭人詐賭,以致資金發生缺口,一時失慮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為詐欺取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盜用之印章係其公婆,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告訴人之信用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亦為各本票之之發票人,顯見並無躲避脫免債款之意,於案發後並積極與各執票人吳鄭秀月協商償還票款事宜,並取得吳鄭秀月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頁、第120 頁、第121 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恣意盜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權益,確有不當,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償還1,000萬元,每月攤還1萬2,000元之協議,目前已償還2萬4,000元,取得被害人吳鄭秀月之諒解而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頁、第120 頁、第121 頁),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擺路邊攤賣章魚小丸子及打雜工,月薪約4 萬元,已婚有1 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兒子之生活狀況,每月猶須攤還債務,經濟狀況吃緊等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鑑於被害人吳鄭秀月願意原諒被告,請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害人亦稱:被告有要還1,000萬元,已還2 期,被告身體不好又要養一個孩子,房子是租的,其沒有告被告,係被告之公婆告的,被告表示每月要還其1萬2,000元,其不會向告訴人2 人請求這些款項,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此條規定宣告沒收。惟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所示本票原本雖未扣案(在被害人持有中),惟關於各編號以「王鴻波」、「王蔡月」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附表二告訴人擔保本票債權之私文書,已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詐欺被害人之397 萬5,0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表一:

┌──┬────────┬─────┬─────┬─────┬─────┐│編號│本票發票日期 │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人│本票金額 │盜蓋之印文││ │ │ │ │(新臺幣) │ │├──┼────────┼─────┼─────┼─────┼─────┤│1 │98年6 月3 日 │390127 │王小莉 │20 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2 │98年10月29日 │077642 │王小莉 │15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3 │98年12月23日 │463927 │王小莉 │25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4 │98年12月23日 │463933 │王小莉 │20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5 │98年12月23日 │463926 │王小莉 │30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6 │98年12月23日 │463931 │王小莉 │30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7 │98年12月23日 │463932 │王小莉 │10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8 │98年12月23日 │463928 │王小莉 │26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9 │99年1 月4 日 │463934 │王小莉 │23萬元 │王鴻波印文││ │ │ │王世賢 │ │2 枚、王蔡││ │ │ │ │ │月印文1 枚│├──┼────────┼─────┼─────┼─────┼─────┤│10 │99年2 月3 日 │471286 │王小莉 │12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11 │99年2 月5 日 │463939 │王小莉 │13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12 │99年2 月22 日 │471289 │王小莉 │23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附表二:

┌──┬────────┬─────┬─────┬─────┬─────┐│編號│本票發票日期 │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人│本票金額 │盜蓋之印文││ │ │ │ │(新臺幣) │ │├──┼────────┼─────┼─────┼─────┼─────┤│1 │98年7 月1 日 │390131 │王小莉 │30萬元 │王鴻波印文││ │ │ │王世賢 │ │2 枚、王蔡││ │ │ │ │ │月印文1 枚│├──┼────────┼─────┼─────┼─────┼─────┤│2 │98年12月27日 │463935 │王小莉 │12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3 │99年3月5日 │463941 │王小莉 │6萬5,000元│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4 │99年3月6日 │463943 │王小莉 │9萬元 │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5 │99年3月6日 │463942 │王小莉 │11萬元 │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6 │99年3月29日 │463946 │王小莉 │21萬元 │王鴻波、王││ │ │ │王世賢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7 │99年6月4日 │531656 │王小莉 │26萬元 │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8 │99年6月17日 │531659 │王小莉 │12萬元 │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9 │99年6月24日 │531661 │王小莉 │23萬元 │王鴻波、王││ │ │ │ │ │蔡月印文各││ │ │ │ │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