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志
黃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聖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與黃聖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先由蔡坤志在上址前向執行「取締妨害風化(俗)專案勤務」而喬裝為男客前往該處消費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吳重禹、盧琮元介紹店內之女子,以及收費方式為性交易1次1300元或1500元後,因吳重禹詢問還有無其他女子可供挑選,蔡坤志遂帶領吳重禹開啟後面鐵門,即見兩名女子跟黃聖雄在內,黃聖雄旋亦對吳重禹、盧琮元介紹店內女子及交易收費方式為1300元或1500元,惟因吳重禹等人未置可否,黃聖雄遂對二人遊說,原本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可以再加贈送5分鐘等語,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二、嗣吳重禹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警察身分,蔡坤志與黃聖雄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蔡坤志猛力將吳重禹往前門外推,黃聖雄則一併用力欲將前門關上,惟因吳重禹以手腳擋在門檻,方能避免被推擠到門外,並同時呼叫盧琮元協助,經二人合力拉開前門,吳重禹得以將蔡坤志壓制在地上,黃聖雄原欲從後面鐵門逃跑,亦遭盧琮元帶回上址而查獲,然蔡坤志與黃聖雄前揭所介紹之3名女子均已乘隙逃逸,吳重禹則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盧琮元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按未據告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妨害風化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志對此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黃聖雄則矢口否認犯罪。
(二)查二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當場喬裝男客之員警吳重禹、吳琮元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查獲二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過程明確,互核大致相同。
(三)另依上開員警於偵辦此案時當場所側錄之錄音譯文以觀,當被告蔡坤志引導員警進入後面鐵門時,被告黃聖雄在現場即對員警稱:讚的啦。拜託一下。一起啦?同案被告蔡坤志接著介紹說:後面那個小姐1500,前面這個黃色衣服1300。
被告黃聖雄在旁附和說: 對。並說:不然2個一起叫,一起上。
員警稱:哪有這麼強的。
被告黃聖雄說:沒關係啦。之後又說:你朋友都選她了,你就選另一個啊。
員警問:啊這個小姐是多少?被告黃聖雄回稱:這個小姐是1300,那個小隻的那個小姐是1500的。
被告蔡坤志又說:看你要這個高的小姐還是小隻的小姐。
被告黃聖雄再附和說:這每個馬都很漂亮。
員警問:這個新來的喔?被告黃聖雄回稱:對阿,這個剛下海的,這個新鮮,要嘗鮮啊你不要喔?(雙方又持續商討價錢後)被告黃聖雄復稱:給你多五分鐘沒關係啊。
員警再問:一般是幾分鐘啊?被告黃聖雄答稱:我們一般是20啦,給你多五分鐘啊,反正沒什麼客人啦。
再者,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黃聖雄亦自承確為其聲音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黃聖雄顯然確實共同參與被告蔡坤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四)復有現場照片21張、扣案之保險套61個及帳冊一本可資佐證。
二、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此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
(二)惟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據證人即當場喬裝男客之警察吳重禹、吳琮元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二人對渠等如何施行強暴之過程綦詳,互核無訛。
另依證人吳重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感覺就是黃聖雄一定有幫著蔡坤志做關門的動作。因為門的力量,我快要被推到外面的時候,蔡坤志還是一直在推,但感覺那個門的壓力還是很強,一定有一個人在後面幫忙推門等語。
而證人盧琮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兩個是併排用身體抵著門;我確定被告二人都有在推擠門,有要把吳重禹推到外面的動作;當時門還沒關上,因為吳重禹有部分身體還在門的門縫卡著,但他的身體大部分是在門外,所以吳重禹已經是被推在門外的情況等語,核與證大吳重禹前開證述相同。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側錄之錄音內容,於員警表明身分後,確實發生巨大之碰撞拉扯聲響,顯然現場曾發生過激烈之肢體衝突甚明。
(四)證人即員警吳重禹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擦挫擦;盧琮元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二人受傷照片八張在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63頁至第66頁)可稽,應可認定係此次緝查犯罪過程中,由被告二人施行暴力所造成之傷害。
(五)依上所述,則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時應確曾共同對員警施行暴力至明。
貳、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
(一)妨害風化部分:被告黃聖雄辯稱:我當時只是客人,我是蔡坤志帶進去的,剛好遇到蔡坤志在介紹,我當時只是覺得小姐服務不錯,出於好意想幫忙介紹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云云。
(二)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蔡坤志辯稱:因對方沒有表示他是警察,他就直接抓人,我就正常反應會稍微撥開。但我沒有與警察拉扯,也沒有打警察云云。
2、被告黃聖雄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是後面才聽到警察,當下我也很緊張,我只知道他們當時有告知是警察,他們有抱住我,我很害怕,他們是抱住我後才說他們是警察,當時我有往後面跑,他們說是警察後我就有乖乖的配合,所以我不曉得警察是怎麼受傷云云。
二、不採納之理由:
(一)妨害風化部分:
1、依被告黃聖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並未在上址與店內女子發生性交易(偵卷第28頁、第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已做完性交易,給小姐1500元,因為覺得小且服務不錯,所以幫忙介紹等語(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有與小姐發生性交易,但因為不喜歡就離開了等語(院卷第111頁),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對於其辯稱係單純客人云云,已令人難以置信。
2、另依上開員警當場所側錄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被告黃聖雄與被告蔡坤志相互附和,極力媒介員警與店內女子發生性交易;復對於店內每位女子性交易之價格瞭若指掌;又苟被告黃聖雄僅為單純之男客,豈可以替店家擅自決定,就性交易時間對員警稱:「我們一般是20分鐘,給你多五分鐘沒關係」乎?
3、再者,被告黃聖雄對於上開過程亦均供承不諱,僅一再辯稱係客人云云,惟被告黃聖雄於媒介過程中均未表明其為客人,且係因消費過很滿意方幫忙介紹,已如譯文所示,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稱:當時進去房間後,覺得不滿意,又走出房間,就看到那位大哥(指蔡坤志)又帶兩個人(即查緝之員警)進來等語(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不喜歡小姐就離開了,已如前所述,亦與其所辯,覺得小姐服務不錯,出於好意想幫忙介紹等語不符;而無論被告原為客人與否,其既確與同案被告蔡坤志共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依法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妨害公務部分:
1、據同案被告黃聖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我聽到聲音,也有聽到警察什麼的,我有回頭看,我當時很慌亂」;檢察官復追問:「你聽到聲音,也聽到警察兩個字時,你當時回頭看到什麼?」,被告黃聖雄答稱:「就是看到那個大哥跟一個比較高的警察兩人拉扯,就是肢體上拉扯,我看到就往後門跑」等語綦詳(偵卷第97頁);再者,根據查緝時錄音之內容以觀,當場確有發生巨大之碰撞拉扯聲,顯然現場曾發生過激烈之肢體衝突,已如前所述,苟員警未曾表明身分,雙方又焉會發生如此激烈之肢體衝突乎?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證人吳重禹及盧琮元係警察,尚難採信。
2、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本件兩位被告係當場直接對員警施以有形之暴力,導致兩位警員受傷等情,均已詳如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本件被告二人既已著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另依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予併合處罰。
(四)易科罰金:被告二人就妨害風化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61枚及帳冊一本,被告二人均稱非其所有,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被告蔡坤志、黃聖雄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理由:妨害風化部分無其他主刑可供選擇;妨害公務部分犯行重大,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兩罪均為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1、罰加重事由:無。
2、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風化罪部分為牟取不法利益;妨害公務罪部分係為逃避追緝。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妨害公務部分施用暴力造成二位員警受傷,惡性重大,被告二人均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4月。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坤志曾做過板模工,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兩個小孩,分別是高一、國三,由其撫養;被告黃聖雄曾做過紡織廠的技術員,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其母親同住,二人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蔡坤志前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妨害自由、傷害、重利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所犯兩罪均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坤志高職畢業,被告黃聖雄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二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依查獲過程中店內女子至少三名,所生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之危險較高,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3月。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蔡坤志就妨害風化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被告二人就妨害公務部分,造成員警二人均受傷,惟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應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七、初步之刑度: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蔡坤志:有期徒刑4月(計算式:2月+1月+3月-2月)。
(2)被告黃聖雄: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蔡坤志: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4月+1月+1月)。
(2)被告黃聖雄: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2月+4月+1月)。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不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爰不予諭知緩刑。
九、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無諭知之必要性。
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二人應量處:
1、被告蔡坤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
2、被告黃聖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