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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甄平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甄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甄平前係址設新竹市○○路○○○ 號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之營業員,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受江奇紘委託銷售坐落新竹市○○段○○○ ○號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江奇紘於104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昱潔,並約定以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款,即陳昱潔先行將價款

265 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待買賣雙方完成點交手續後,委由甄平將地政士陳紹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製作之系爭建物「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賣方版)」(下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回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接獲合泰公司通知後再依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填寫之金額、帳戶撥款予江奇紘。而江奇紘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 號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內,確認陳紹隆所製作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應撥付予江奇紘之剩餘價金為200 萬5,530 元並在賣方簽章欄簽名後,詎甄平因認江奇紘並未修復系爭建物漏水瑕疵,竟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將上揭金額欄所載之「2,005,530 」元,擅自塗改為「1,955,530 」元,並在應撥付至陳紹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欄中虛偽填載「50,000」元後,再將該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店內行政秘書徐滿嬌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予合泰公司而行使之,使江奇紘於104 年12月31日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撥款後僅取得1,955,530 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江奇紘。

二、案經江奇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惠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甄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更改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內金額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江奇紘未履行契約約定,將存有漏水瑕疵之系爭建物點交予買方即證人陳昱潔,於104 年

12 月30 日證人陳昱潔於點交時即向伊反應系爭建物存有漏水瑕疵,伊受證人陳昱潔請託代向告訴人江奇紘主張權利,伊係有權更改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且伊未指示行政秘書即證人徐滿嬌將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傳真予合泰公司,伊並無行使賣方點交證明書行為,又於合泰公司將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送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撥款前,該筆200 萬5,530 元尚非屬告訴人江奇紘所有,故不生損害予告訴人江奇紘之問題,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被告有義務為證人陳昱潔處理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義務,否則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對證人陳昱潔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規定,系爭建物之瑕疵如買賣雙方未訴諸司法程序且未能合意解決,由履保作業機構依當時情況進行認證,則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規定,有認證權限,自屬有更改金額後蓋店章之權限,否則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之店章將淪為橡皮圖章,依前揭規定,被告係有權更改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又告訴人江奇紘亦在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簽名後,按捺指印,足見告訴人江奇紘有同意被告變動金額之意,故被告之行為並非變造;再者,該筆5 萬元之差額,係匯入地政士即證人陳紹隆之帳戶代為保管,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且事後證人陳紹隆亦將款項匯予告訴人江奇紘,告訴人江奇紘並未受有損害,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要件不該當,從而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變動,是否為變造?(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三)告訴人江奇紘是否因被告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記載而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變動為變造行為,且係無權變造: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有於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中,將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金額從「2,005,530 」元變動為「1,955,530 」元,及將應撥付證人陳紹隆之金額從空白變動為「50,000」元之行為均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經告訴人江奇紘確認後並簽名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4頁)及證人陳紹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紹隆提出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原本,在下半段NO1 金額0000000 部分有將原有記載的0000000 以立可白塗改的情形,最後一行註「代書陳紹隆代保管伍萬元整尾款,俟天花板滲漏水問題修復後歸還賣家江奇紘。」後面刮號「()」符號有以立可白塗改的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證人陳紹隆亦證稱金額欄之金額變動,並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及119 頁),是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所載應撥付予告訴人江奇紘及證人陳紹隆之金額,為被告所變動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係受證人陳昱潔之託而向告訴人江奇紘主張修復漏水瑕疵,係有權變動金額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江奇紘與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興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並未就告訴人江奇紘就系爭建物倘存有瑕疵且告訴人江奇紘未能與買方達成合意時,授權仲介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即被告得於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所載應撥付金額變動之規定。又參酌告訴人江奇紘與證人陳昱潔所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

7 款之規定:「…甲乙雙方如未訴諸司法程序,亦未能合意解決時,雙方同意由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據當時之事實情況及既有之相關文件進行認證,並依認證結果執行履保專戶之撥付或暫停撥付…」(見他字卷第12頁),由該條項規定之文字亦可明確查悉,係由「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認證之結果,執行「撥付」或「暫停撥付」,顯然並未授權仲介公司或被告,於買賣雙方就系爭建物存有瑕疵時,得逕自於點交證明書金額欄變動所載金額:且無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民法債編總論或各論之居間契約章之規定,均未見居間人有變動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規定,足認仲介公司或被告均無逕自變動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權限。另參酌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之存在,即係為確保不動產買賣雙方間,就該不動產之所有交易內容、應撥付款項等事項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交由履約保證公司送請履約保證專戶所屬銀行進行撥款動作,此一點交證明書既作為撥付買賣價金之重要證明文書,任何內容之變動,依一般生活交易常理判斷,自應徵得變動將受影響之人同意,始得為之,方屬合理。然告訴人江奇紘迄今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所載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金額均未同意變動為195 萬5,530 元,且亦查無被告依法令或相關契約約定有變動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權限,被告自屬無權變動之人,則被告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與刑法第210 條所定「變造」之要件相侔。

3.辯護人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協助證人陳昱潔向告訴人江奇紘主張權利之義務,且依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

7 項後段規定,仲介公司有權修改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云云。惟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及所屬從業人員之法令依據,同條例第24條之2 第4 款及第5 款雖分別就「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及「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規定為仲介業務者善盡職責之義務,以保護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權益。而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另規定,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交易人受有損害,仲介人員須與經紀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細繹該條例前揭規定意旨,均係課予經紀業及其所屬仲介人員,應就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重要事項,善盡「查知」及「協助」義務之規定,並非賦予經紀業或仲介人員有代理人買受人或承租人向出賣人或出租人主張權利之規定,是被告不得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而有權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另依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7 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以發現之瑕疵、修繕、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甲乙雙方如未訴諸司法程序,亦未能合意解決時,雙方同意由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據當時之事實情況及既有之相關文件進行認證,並依認證結果執行履保專戶款項或暫停撥付…」(見他字卷第12頁),該條項規定所指之「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同契約書第4 條第7 項規定,應係指合泰公司(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並非仲介公司,且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店長即證人彭豪慶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幫忙做認證,買賣價款履約保證都是合泰公司,且買賣雙方就漏水情形,由買賣雙方認識的抓漏公司處理,如果沒有認識抓漏公司,則業務會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及127 頁),益徵仲介公司或被告,均無在未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下,得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權限。至仲介公司於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用印行為,應係為確認雙方應撥付之款項有無填寫錯誤等情,善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課予之義務,並非單純之橡皮圖章,併予敘明。

4.辯護人再主張告訴人江奇紘事後按捺指印之行為,足推論告訴人江奇紘有同意被告變動金額之意云云。惟查,我國法令並未就塗改定有法定方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交易經驗,諸如簽訂契約、開立票據等重要民法上法律行為時,倘有修改契約條款內容文字、票據內容文字等情,均會於修改文字上或兩旁,以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方式,用以確認契約雙方或票據行為人就修改之處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依告訴人江奇紘提出經其確認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照片1 張,雖未見告訴人江奇紘有按捺指印,然經傳真予合泰公司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賣方簽章欄則有指印存在(見他字卷第14及15頁),姑且不論該枚指印是否為告訴人江奇紘所有,無從知悉告訴人江奇紘係何時按捺該枚指印,並不排除係在拍攝經其確認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照片後、被告變動金額前為之,且該枚指印按捺之處,亦非被告變動金額之處或兩旁,而係賣方簽章欄內,是洵難僅憑告訴人江奇紘提出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照片無指印,而傳真予合泰公司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有指印等情,即推論告訴人江奇紘有同意被告變動金額之意。

5.綜上,被告無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無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權限。是被告將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中,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金額從「2,005,

530 」元變動為「1,955,530 」元,及將應撥付證人陳紹隆之金額從空白變動為「50,000」元之行為,核屬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1.經查,證人即地政士陳紹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一般買賣雙方經確認屋況後,並已完成點交程序,買方及賣方分別會簽署買方版點交證明書及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即完成點交程序,履保公司將依點交證明書送請履約保證專戶銀行進行撥款動作,而如一方不願意簽名,就不會完成點交,就不會出款,且印象中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交完屋後,被告有向伊提及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被告問伊得否請告訴人江奇紘預留款項作擔保,伊向被告表示必須經過告訴人江奇紘同意,否則就不行,另伊在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簽名時,應撥付給告訴人江奇紘之款項金額係記載為200萬5,530 元,伊的部分則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 頁及第119 頁);另證人即店長彭豪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點交程序如果出現滲漏水情形,通常由雙方協調,直接扣款或是待修復後再交屋,至於由仲介自己將金額改掉,認定修復款項保留款,俟雙方修復再撥款情形,除非賣方同意,否則不能這樣作,且一般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上如有塗改,就要經過告訴人江奇紘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及131 頁);又證人即買方陳昱潔於審理中亦證稱:於104 年12月30日進行點交時,伊有向被告詢問漏水瑕疵該如果處理,被告向伊表示會跟告訴人江奇紘反應,如果未修繕,就是由伊先修繕,再向告訴人江奇紘提民事賠償,且伊與先生、被告及證人陳紹隆在點交現場討論時,是被告建議伊先扣5 萬元作為修繕費之預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昱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2 分,傳送「外牆部份,我已協調保留尾款5 萬元,俟其休復完成無礙後,再歸還前屋主」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陳昱潔(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10時49分後某時,傳送「請盡速將物之瑕疵滲漏水部份處理,我會敦促買方同意將尾款5 萬元整給付。」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江奇紘(見他字卷第17頁)。準此,依證人陳紹隆及彭豪慶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紹隆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非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不得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且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如有塗改,須經賣方同意。另審酌被告與證人陳昱潔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江奇紘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分別向證人陳昱潔及告訴人江奇紘所表示之內容,其意涵截然不同,而被告在無告訴人江奇紘之同意,即擅自向證人陳昱潔表示被告已協調保留尾款5 萬元,並塗改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足認被告明知應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始得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卻於未徵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下,將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款項從200 萬5,530 元變動為195 萬5,530元,並將5 萬元變動撥付予證人陳紹隆,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

2.再者,依證人陳紹隆提出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最下方,有一行「註:代書陳紹隆代保管伍萬元整尾款,俟天花板滲漏水問題修復後歸還賣方江奇紘( )」之記載,而於本院當庭勘驗時,該「( )」之括號符號經立可白塗改,業如前述,且該行文字記載與塗改之金額筆跡墨水相似,且與證人陳紹隆原於銀行、帳號及應撥付證人陳昱潔

3 萬1,076 元之記載筆跡墨水顏色明顯不同。由此可知,被告於變動金額欄之金額時,亦知悉該等金額之變動,應得告訴人江奇紘之同意,才會在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最下方有所註明,並以「( )」方式欲給告訴人江奇紘簽名,以表示告訴人江奇紘同意,然未仍徵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又將該「( )」之括號符號以立可白塗改刪除,益徵被告於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時,知悉其並未徵得告訴人江奇紘之同意,而仍執意為之,更顯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3.被告雖辯稱行政秘書並非伊能指使,且其將變動後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放於店長桌上,係將與證人陳昱潔討論之結果以文字紀錄後記載於上,待店長隔日核定,故伊沒有行使云云。惟證人即行政秘書徐滿嬌於本院證稱:店章雖由伊保管,但不會由伊在點交證明書上蓋章,且一般點交證明書買賣方均已簽名,代書也簽名,並蓋公司章,該填的資料皆填寫完成就表示已協調完成,伊就會傳真給合泰公司並打電話與合泰公司確認,而依照一般標準作業流程,須要傳真的點交證明書,會放到我桌上,除非有缺資料或簽名,我才不會傳等語(見本院卷第97及100 頁),且被告亦自陳從事不動產仲介職業6 年等語(見本卷卷第154頁),則被告對於履約保證之交易流程,應甚為清楚,且參酌證人徐滿嬌之證詞,被告就點交證明書該簽名之人均簽名,並蓋公司章且資料無缺漏情形,就會被傳真給合泰公司此節,理當知悉。況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建物交易狀況特殊,須經證人即店長彭豪慶核定,依仲介收取報酬處理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被告應將點交證明書留置於其身上,待證人彭豪慶隔日上班後,親自交給證人彭豪慶並向其報告,或以留便條紙註明方式將點交證明書放置於證人彭豪慶桌上,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均未以前揭方式為之,而係逕自將點交證明書放置於證人彭豪慶桌上,此種作法,被告應可預見證人彭豪慶將認為該點交證明書並無問題,進而交給證人徐滿嬌傳真給合泰公司。是被告任意將已填寫之點交證明書又未留便條紙或字條助明情形下,放置於證人彭豪慶桌上,自有行使變造私行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江奇紘確因被告變造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記載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

1.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告受有利益為要件。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江奇紘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獲得利益,該5 萬元由證人陳紹隆保管云云。惟查,告訴人江奇紘本應獲得200 萬5,530 元,而於104 年12月31日僅取得195 萬5,530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130號函所附告訴人江奇紘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16及16之1頁),足認於104 年12月31日由履約保證專戶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進行撥款時,告訴人江奇紘已因被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況且該5 萬元係證人陳紹隆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予告訴人江奇紘,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130號函所附告訴人江奇紘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16及16之1 頁)及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0 6年5 月5 日(106 )兆銀北竹發字第006 號函所附證人陳紹隆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7及1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紹隆亦於本院證稱:伊發現賣方沒有同意後,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保管義務,遂將錢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徵告訴人江奇紘之損害事後得以獲得賠償,並非被告要求,而係證人陳紹隆自行為之,在在彰顯告訴人江奇紘曾受有5 萬元之損害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為建築研究所碩士畢業,曾經從事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裝潢、營造、仲介公司,現在從事代人法拍不動產工作,足認被告擁有高學歷且為建築不動產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士,且從事仲介公司長達6 年之久,對於不動產交易流程嫻熟,對於告訴人江奇紘消極未處理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竟未依其專業向買方陳昱潔提供應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損害賠償、減少買賣價金等方式,擅以變造點交證明書之方式,致生告訴人江奇紘受有5 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一般人對不動產交易仲介公司之信賴,誠屬不該,然告訴人江奇紘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江奇紘事後已取得5 萬元,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奇紘之侵害,尚非重大。然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夕,仍未獲得告訴人江奇紘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家庭尚有配偶及3 歲幼兒待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而無任何負債,及目前所從事工作,其性質仍與仲介不動產買賣類似,應藉本件審理程序,導正並加強被告之法學觀念,使其於將來之法拍不動產工作中,更能謹慎替當事人提供正確之服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既非屬義務沒收,則本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

(二)查被告所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雖經被告行使,惟該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原本未經扣案,且系爭建物之買賣亦已完成,應無再行使該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之可能,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