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書記官 李念純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國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國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5,314 元;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9 萬8,014 元;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國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6 年2 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彩虹部落親子育樂休閒農場」之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