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華松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13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華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朱華松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11時許,受其弟朱華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託,將朱華文所經營之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620B館3 至
4 樓、各館安全門及112 館修繕工程」拆除之地毯等廢棄物代為找尋合法業者予以清除,朱華松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新竹縣○○鎮○○○段○○○○段○000 ○0 號、第370 地號土地,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僅因思及該處前已有人傾倒垃圾,即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在前開土地上後逕行離去。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稽查人員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華松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朱華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正曾淳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江丸松、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段長陳弘翰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既係將地毯等廢棄物傾倒至新竹縣○○鎮○○○段○○○○段○000 ○0 號、第370號土地棄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
5 年8 月29日至108 年8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由朱華文清理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兼衡被告目前從事看護員,月薪3 萬5 千元,尚有1 兒未成年,有輕度身心障礙,父親已高年,須負擔家庭經濟,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關西高級中學員生社105 學年度第2學期代辦費及募款收據、學雜費繳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向證人朱華文收取之費用為1 萬2千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