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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瑋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張獻陽

張人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

8、4999、5000、5001、5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獻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高文得、曹文生均另行審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分別假冒銀行行員、銀行科長及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陳銀梅佯稱:

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云云,致鄭陳銀梅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及同年4月2日、9日上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住處附近金融機構陸續取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30萬元、165萬元、250萬元、170萬元、99萬元、130萬元、31萬7,000元,並前往屏東縣○○鄉○○○路與惠安路交岔路口交付款項給假冒辦理監管財物業務公務員者,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則於接獲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後,於前揭日期以2人至3人為一組之分工,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地點向鄭陳銀梅收取前揭款項,其中張獻陽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曾慶瑋負責照水(即把風並監視取款者)工作,高文得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張獻陽負責照水工作,曹文生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則由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之人並各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共8紙)給鄭陳銀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詐得鄭陳銀梅交付共計970萬7,000元之款項,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於前揭日期分工而取得款項後,均將詐得款項交予曾慶瑋,由曾慶瑋復上繳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分工取款過程,曾慶瑋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張獻陽獲得4,500元報酬,高文得獲得3,000元報酬,張人文獲得3,500元報酬,曹文生獲得5,000元報酬。

二、張人文另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至5日,分別假冒新竹榮總員工、「李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淑里佯稱:其涉及詐領醫院保險費案件,財產須監管云云,致洪淑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泰公園之指定地點,由張人文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A男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A男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泰公園,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共2紙)交付洪淑里而行使之,並向洪淑里分別收取各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並詐得洪淑里交付之80萬元款項,張人文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陳銀梅、洪淑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據出處卷宗之標示方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略載為「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並以此類推)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包含證人之證述、被告本人以外其他共犯之供述、自白、證述,下統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共犯曾慶瑋(對張獻陽、張人文屬共犯)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17-24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76-81、84-86頁)。

2、共犯張獻陽(對曾慶瑋、張人文屬共犯)在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55-61頁、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27-30頁、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9-18頁、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10-12頁、第30-32頁、士林地檢署105執2414影卷第75-79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1-16頁、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36-41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8-25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75-76頁、第102-107頁、第110-111頁)。

3、共犯張人文(對曾慶瑋、張獻陽屬共犯)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6-13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81-84頁)。

4、共犯高文得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10-113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4第62-57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95-100頁)。

5、共犯曹文生在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30-35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86-91頁、第109-111頁)。

6、證人鄭陳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36-139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43-146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1-175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87-193頁)。

7、證人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50-52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75-78頁、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80-83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571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0-161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948號函及所附存提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2-1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儲字第1040203552號函及所附陳銀梅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4-165頁)。

4、陳銀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7-178頁)。

5、鄭陳銀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9-180頁)。

6、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綽號「西瓜」之張獻陽等人詐欺案104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地圖6張(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00-109頁)。

7、104年6月5日涉嫌人A男交予告訴人洪淑里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2張、收據影本1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62、73頁)。

8、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66頁、第75-89頁、新竹地檢署105偵5002第9頁)。

9、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23-124頁)。

10、被告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96-100頁)。

11、被告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19-120頁)。

12、被告張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70頁、第90-98頁)。

13、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66-68頁)。

14、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14頁)。

15、共犯曹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21-122頁)。

16、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偵5406影卷第44-53頁)。

17、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電信偵查大隊案情報告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2-6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罪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並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恰。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話務機房集團群發詐欺語音給不特定被害人,並於不特定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而需監管財物之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因認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證人鄭陳銀梅、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詐欺經過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新竹榮總員工、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狀,並未提及接獲語音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與共犯高文得、曹文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與共犯高文得、曹文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鄭陳銀梅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人文與共犯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人文與共犯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洪淑里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人文之辯護人主張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張人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人文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謀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行騙,且冒用公務員身分,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嚴重財產損失,且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均年輕力壯,被告曾慶瑋自稱現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服務員,前曾從事美髮業,被告張獻陽自稱現為工廠作業員,被告張人文自稱現從事木工半技,可認被告3人本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告訴人鄭陳銀梅受有將近千萬之損失,而告訴人洪淑里亦受有80萬元之損失(被告張人文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尤其告訴人鄭陳銀梅損失金額甚鉅,必定使告訴人鄭陳銀梅身心倍受煎熬且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是被告3人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本應從重加以量刑,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猶具悔意,且被告曾慶瑋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9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達成和解,被告張人文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並賠償告訴人洪淑里3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而與告訴人鄭陳銀梅、洪淑里達成和解,被告張獻陽則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15萬5,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7頁),而彌補告訴人少部分損失,另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人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獻陽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張獻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

2、被告曾慶瑋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慶瑋已與告訴人鄭陳銀梅和解以及現已正常工作約4年等理由,請求給予被告曾慶瑋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慶瑋雖已與告訴人鄭陳銀梅和解,和解書上亦載明告訴人鄭陳銀梅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而被告曾慶瑋與告訴人鄭陳銀梅達成和解之金額9萬2,000元,與告訴人鄭陳銀梅蒙受之近千萬損失顯然不成比例,縱然告訴人鄭陳銀梅願意接受並表達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但本院本不受拘束,且被告曾慶瑋與告訴人鄭陳銀梅達成和解部分本院亦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本院認被告曾慶瑋年紀固輕,亦應知需以正途取財,且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一事不可能不知,然其不僅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冒用檢察署名義為之,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將近千萬元,仍足認被告曾慶瑋犯行惡性非輕,且所為實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重之案件,自不應僅因被告曾慶瑋已與告訴人鄭陳銀梅和解,而率爾宣告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慶瑋部分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3、被告張人文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人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及自105年5月起已正常工作學習木工技藝等理由,請求給予被告張人文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張人文雖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明請給予被告張人文緩刑,然而被告張人文分別與告訴人鄭陳銀梅、洪淑里達成和解之金額7萬元、3萬6,000元,與告訴人鄭陳銀梅、洪淑里各蒙受之損失970萬7,000元、80萬元相比,顯然不成比例,縱然告訴人2人願意接受並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但本院本不受拘束,且被告張人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部分本院亦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本院認被告張人文年紀固輕,亦應知需以正途取財,且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一事不可能不知,然其不僅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冒用檢察署名義為之,向告訴人2人詐騙之金額共計千萬元,仍足認被告張人文犯行惡性非輕,且所為實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重之案件,自不應僅因被告張人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率爾宣告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人文部分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已以超過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所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紙以及事實欄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紙暨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雖告訴人鄭陳銀梅於警詢時稱:可提供歹徒給我的文件供警方偵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39頁)、告訴人洪淑里於警詢時亦稱:可提供2張對方給我的法院文書供警方調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52頁),然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扣案,且卷內亦查無已扣案之資料,而上開物品雖屬偽造之公文書暨偽造之公印文,然已交付告訴人2人而脫離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已無再遭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其他事項之說明(被告曾慶瑋之辯護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被告曾慶瑋之辯護人另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慶瑋於104年3月間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禮股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爰聲請准予將本件與後案合併審理,俾便併予考量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查本件與後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此係基於「法定法官原則」而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自無法於法無明文規定併案或管轄分配的情況下,使當事人或法院以個案情形恣意決定承審之法官;況且,觀諸後案起訴書,雖同屬被告曾慶瑋詐欺之案件,但是不論是共犯、詐欺對象、時間、地點等皆與本件有所差異,且後案之證據與本件更屬截然不同,自難謂併案審理後會有「證據共通、資料共通、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例如避免證人數次出庭、相關人等舟車勞頓等)及裁判之歧異」之訴訟經濟情形。

(四)至聲請意旨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補充要點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原則上由承辦法官各自辦理,若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經各受理法官同意後,協商併案。2案件移併之各股,均按移併件數補抵分案件」,然此並非本院刑事庭就受理分案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本件尚無適用餘地。

(五)況就合併審理,被告本無聲請之權,綜上所述,此部分所請,無論依法律規定或以實際訴訟經濟面而言,皆屬無據,且與「法定法官原則」有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