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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澤祺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澤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曾璟蓁為曾郭秋蘭(民國97年11月17日歿)之女;歐澤祺受僱於不知情地政士歐許玉麗開設址設於新竹市○○路○○○ 號之宏昇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受託辦理土地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曾璟蓁於97年4 月間,以其獲曾郭秋蘭無償贈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由,委託歐澤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曾璟蓁、曾郭秋蘭、歐澤祺均明知曾璟蓁與曾郭秋蘭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納稅義務人曾璟蓁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為使曾璟蓁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曾璟蓁與歐澤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歐澤祺遂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曾璟蓁與曾郭秋蘭就此筆土地訂約買賣,符合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等不實內容,並檢附載有曾郭秋蘭出售系爭土地予曾璟蓁等不實內容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4 月24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0萬968元。曾璟蓁於97年5月25日以曾郭秋蘭名義,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歐澤祺於97年5 月30日佯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檢附載有「曾郭秋蘭出售附表一、二土地及建物予曾璟蓁」等不實內容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曾璟蓁名下,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曾璟蓁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歐澤祺幫助曾璟蓁以上述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9萬1,342元。

二、案經曾玉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澤祺坦承不諱(他卷第132-134、141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215頁),核與同案被告曾璟蓁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03頁、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15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4000568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06年5月9日新市稅機字第10600009017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各1份足憑(他卷第58-67頁、偵卷第12-1 5頁)。準此,被告歐澤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澤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澤祺代被告曾璟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曾郭秋蘭與被告曾璟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被告曾璟蓁及被告歐澤祺明知曾郭秋蘭與被告曾璟蓁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曾璟蓁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歐澤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地政士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

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澤祺於行為時,受僱於地政士歐許玉麗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以受託辦理土地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為業務等情,足認被告歐澤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是核被告歐澤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本院卷第106頁),是不礙被告歐澤祺行使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歐澤祺及被告曾璟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歐澤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歐澤祺未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地政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最小子女尚未成年,另須扶養高齡7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歐澤祺與被告曾璟蓁共同以不實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相關程序,被告歐澤祺幫助被告曾璟蓁逃漏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達69萬1,342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歐澤祺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歐澤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74條雖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 條之修正,僅於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歐澤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思慮欠周,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使其知所警惕,乃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歐澤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目│方公尺 │ │├─┼──────────┼─┼────┼──────┤│1 │新竹市○○段○○○○○號│建│150 │全部 │├─┼──────────┼─┼────┼──────┤│2 │新竹市○○段○○○○○號│建│1593 │24分之1 │├─┼──────────┼─┼────┼──────┤│3 │新竹市○○段○○○○○號│建│778 │160分之2 │└─┴──────────┴─┴────┴──────┘┌─┬────────────────┐│編│建物地址 ││號│ │├─┼────────────────┤│1 │新竹市○○路○段○○○巷○○號 │├─┼────────────────┤│2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3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