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英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英華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北端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等物而查獲(鍾英華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英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英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58至5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94至98頁)。
(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8至22、24、26、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陳正宏於105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等書證在卷可稽,且有上揭子彈扣案可茲佐證(106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三)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2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084號函1份(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英華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累犯:被告鍾英華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0年1月12日確定;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5日確定;③99年間,因加工自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1年5月31日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入監,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①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3年7月17日因罰金繳清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毀損、偽造文書、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工自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且持有子彈數量不多,又持有子彈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工程營造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106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此觀諸該局10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82196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08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0、72頁)自明,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非違禁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規定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