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瀚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清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瀚於下列時間,均在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樂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2 時17分許,在上址欣樂門市內值班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鈔新臺幣(下同)5 千元,侵占入己。
㈡又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M (無證據顯示其為
未成年人)所言,為取得其人承諾給予之10% 「退佣」,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M 提供之資料,操作欣樂門市內之「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列印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序號」欄所示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ECPay 繳費單共15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各編號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後,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附表各編號「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使委託綠界科技公司收受附表各編號「繳費金額」之人即M 得向綠界科技公司請領各該款項共計26萬5 千元。嗣欣樂門市之店長張睿杰發現帳款短少27萬元,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即時通知綠界科技公司止付上開26萬5 千元予M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5 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睿杰達成和解,並如數返還該等款項,此有其等於106 年10月10日書具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意旨,倘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列印時間 │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號│ (民國) │ │(新臺幣)│├─┼───────────┼───────┼─────┤│1 │106年9月29日1時11分許 │070929U0000000│5,000元 ││ │ │ │ │├─┼───────────┼───────┼─────┤│2 │106年9月29日1時34分許 │070929U0000000│1萬元 ││ │ │ │ │├─┼───────────┼───────┼─────┤│3 │106年9月29日2時01分許 │070929U0000000│1萬元 ││ │ │ │ │├─┼───────────┼───────┼─────┤│4 │106年9月29日3時06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5 │106年9月29日3時07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6 │106年9月29日3時13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7 │106年9月29日3時13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8 │106年9月29日3時14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9 │106年9月29日3時15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0│106年9月29日3時16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1│106年9月29日3時26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2│106年9月29日3時27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3│106年9月29日3時28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4│106年9月29日3時30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15│106年9月29日3時31分許 │070929U0000000│2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