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勝
趙敏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勝、趙敏淇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楊傑勝、趙敏淇被訴下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傑勝與被告趙敏淇為夫妻,被害人楊錫萍則為被告楊傑勝之父。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隨即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申請人欄,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及偽簽被害人楊錫萍簽名於同意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由被告趙敏淇申辦印鑑證明之文書,被告趙敏淇並於同日持之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申辦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趙敏淇,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文件之正確性;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於100 年4 月2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分別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並在「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偽簽被害人楊錫萍簽名,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新竹市○○段地號458-80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及偽造被害人楊錫萍申報贈與上開房屋之核課契稅文書,被告趙敏淇隨即於同日,持上開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文書向新竹市稅務局人員行使以申報上開房屋贈與契稅,致稅務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楊錫萍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楊傑勝,核發契稅繳款書予被告楊傑勝,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於100 年4月25日繳納上開房屋贈與契稅後,又於同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之原承租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將被害人楊錫萍所承租之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租賃權換約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及被害人楊錫萍贈與上開房屋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計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份,一用於申報契稅,一用於辦理國有土地變更租賃權,詳證據清單編號5 待證事實所述),由被告趙敏淇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房屋契稅繳款證明、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申請換約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土地之承租權變更由被告楊傑勝承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傑勝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趙敏淇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楊傑勝胞兄楊堂寶、楊堂明及胞姊楊麗娟偵查中之證述;(五)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等資料;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 月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77250 號函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於上開「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同意委任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並進而持之行使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傑勝辯稱:父親即被害人楊錫萍先前已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伊的其他兄姊3 人,伊並沒有拿到該100 萬元,是被害人楊錫萍將光復路該房屋贈與伊,且該房屋是違章建築,價值不高,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趙敏淇則辯稱:這一切都是經過伊的公公即被害人楊錫萍的同意及授權後,始為之等語。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之利益辯稱:光復路該房屋於100 年間,即從被害人楊錫萍名下過戶至被告楊傑勝名下,而該基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流程中,尚需核對原租賃契約正本及原租賃契約印章等相關證明資料,是被害人楊錫萍當有同意及授權,且被告楊傑勝早已支付光復路該房屋所在之國有基地租金多年,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錫萍配偶楊蘇秀女於居住該房屋多年後,遲至105 年年底,始提出本件告訴,已不無疑義,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應未得到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等推論內容,僅僅只是出於檢察官的臆測,檢察官對此並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為夫妻,被害人楊錫萍則為被告楊傑勝之父,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陸續於100 年4 月11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於
100 年4 月21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100 年4 月25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並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持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陳淑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88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
1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77250 號函暨函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
100 年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契約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2791號函暨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申請人楊錫萍與受委任人趙敏淇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新竹市稅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市稅機字第1060021797號函暨函附「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偵字第649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皆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所自承,均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是否「確有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行為之情?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之歷次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於偵查中①先證稱:對被告楊傑勝提告,這是伊的意思,被害人楊錫萍中風,現在甚麼也不懂,而光復路458-80號國有土地的租金,都是被告楊傑勝去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②又證稱:5 年前有辦水電過戶,伊有把被害人楊錫萍的印章交給被告趙敏淇,伊並沒有聽過被害人楊錫萍說要把光復路的房子送給被告楊傑勝,伊也沒有與被害人楊錫萍講到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③另證稱:光復路土地的租金,本來是被害人楊錫萍在繳納,因為被害人楊錫萍交給被告楊傑勝處理,伊並不知道被告楊傑勝何時開始支付租金,他想辦事情,伊就把被害人楊錫萍的身分證和印鑑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於審理時證稱:
伊有拿印章給3 個媳婦去辦事情,孩子給伊辦事情,伊都會給他們辦;被害人楊錫萍中風後,走路不方便,所以從高峰路搬到光復路去住,這有先跟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商量後再搬過去,而信件寄到光復路,被害人楊錫萍也還是會看一點;伊並不知道光復路住處的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是何人繳交,除了被告楊傑勝以外的其他子女,都不曾繳過光復路土地的租金;伊會對被告楊傑勝提告,是因為伊不甘願房子被過戶到被告楊傑勝的名下,伊一定要告,因為被告楊傑勝沒有給伊使用寶山路房屋的租金,被告楊傑勝錢不給伊,就是不孝;被害人楊錫萍是曾經說過,若小孩成家立業,要各給10
0 萬元,也都有給被告以外的其他兄姊3 人各100 萬元,但是並沒有給被告楊傑勝該100 萬元,因為已經沒有錢,這也是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217 頁)。
(2)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之前揭證述,其雖證稱:伊未曾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該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乙節,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光復路該房屋的國有基地租金究係由何人支付,亦不知該處的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何人所支應,顯然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對於光復路該房屋的所有權、其國有基地租賃等相關權益狀況,甚至有關費用之支出等節,均不甚明瞭;且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對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或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有無交付予他人?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各次交付之內容物有何?又交付之目的為何等諸多情節,前後證述均不明確且未盡一致,則是否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之上開單一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確實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能完整的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至還取得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原始印章等全部證明文件及資料,進而為前揭行為,實不無疑義。
2、證人即被告楊傑勝之兄姊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之證述部分證人即被告楊傑勝大哥楊堂寶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00 萬元,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租賃權變更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的,是被害人楊錫萍的章,章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所保管等語(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楊傑勝大姊楊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00 萬元,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伊在這1 、2 年就知道該房屋被過戶給被告楊傑勝,至於被害人楊錫萍的章,都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保管等語(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楊傑勝二哥楊堂明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00 萬元,因為被告楊傑勝不乖;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租賃權變更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的,是被害人楊錫萍的章,章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所保管;被害人楊錫萍及告訴人楊蘇秀女於99年左右,就搬到光復路的房屋居住,一直住到現在;被害人楊錫萍於91年第1 次中風時,還能講話,只是行動不便,要靠拐杖,於105 年第2 次中風,行動則是要靠輪椅,且無法言語等語(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證人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均證述渠等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贈與給被告楊傑勝等語,然光復路該房屋為被害人楊錫萍個人所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無告知或需得其子女同意之必要,且證人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平日均未與被害人楊錫萍一同居住生活,渠等之該等證詞,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確實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舉止乙節,亦不無可疑。
3、至起訴書所載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陸續於100 年4 月11日,在「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同意委任書」,於100 年4 月21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100 年4 月25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並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持之行使等事實,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係「確實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能完整的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至於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原始印章等全部證明文件及資料,進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此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認定之依憑,亦無從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在。
4、另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陳淑媛到庭作證,其證稱:伊是臨時人員,負責全新竹市的承租申請業務,是本申請案件的承辦人,本申請案件是「過戶」換約,申請書會先到收發,再由收發轉給伊,由伊作書面審核,如果申請書上的印章與原租賃契約書上的印章相符,就會視同本人「會同」,讓與人本人是可以不用到場的,也就是認章不認人,而依相關作業要點,還要檢附原租賃契約書的正本,原租賃契約書要收回,但上面不會蓋作廢章,如果原租賃契約書遺失,則要寫切結書,然後跟新的承租人訂定新的租約,也就是原則上只有1 份租賃契約在外面;申請案如果有印章不符等原因,需要補正的話,伊會寫書面通知補正,並在申請書上打補正的資料;至於後續訂約部分,是另一位承辦人員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88 頁),又證人陳淑媛並於庭後補陳該申請案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並說明該等檢附之資料是一次備齊,並查無另行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等先行傳真資料5 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16640 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是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既能完整的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至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原始印章等全部證明文件及資料,且該申請案件亦查無有何因缺件或印章不符等事由,而遭承辦人員通知補正乙節,實尚難逕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確實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更遑論可進一步認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有告訴代理人提告時所指稱: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係先去盜刻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辦理該租賃權變更,然因印章不同,遭該處承辦人員拒絕,復再騙取被害人楊錫萍的印章去辦理申請云云乙情(見他字卷第1 頁)。
5、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函詢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租約號:KZ0000000000),自99年起迄今,各該期「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之「寄送地址」,查其地址於99年起至102 年8 月止,為「新竹市○區○○路○○號」,於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為「新竹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於105 年起迄今,為「新竹市○區○○路○○號」,至於變更之方式,為便利承租人租金繳納,承租人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皆可,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05530 號函、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10590 號函暨函附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2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是若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於100 年4 月間,果未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則何以於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又要將其上載有收件人從被害人楊錫萍已更改為被告楊傑勝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的「寄送地址」,從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已未實際居住的「新竹市○區○○路○○號」(按此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居住多年之處所),特別改至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現正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且期間甚至長達2 年?此舉不但徒增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甚或其左鄰右舍、來訪親友人等人發現光復路該房屋所有權及其國有基地租賃權均已遭移轉之風險,更造成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尚需大費周章,無時無刻要以諸多理由,前往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內,攔截渠等根本無法控制何時送達,亦不知是否已遭久居該處之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收受的所謂相關通知書等信件,以免東窗事發,此實與一般未經授權而為偽造文書者,事後多採取減少或避免遭他人發現之舉措,顯然背道而馳。
6,此外,被害人楊錫萍於偵查中雖經傳喚到庭,然因陪同被
害人楊錫萍到庭之證人楊堂寶當庭向偵查檢察官表示:被害人楊錫萍現因中風且有重聽,無法與人對話等語,故偵查檢察官未就被害人楊錫萍予以訊問(見偵字第649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被害人楊錫萍尚可陳述,僅所費時間較長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楊錫萍到庭作證後(見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依法予以傳喚,以究明光復路該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楊錫萍本人是否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為前揭行為,惟被害人楊錫萍於本院開庭前,即已死亡,而無從到庭作證,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字107/117 號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 頁),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陸續於100 年4 月11日,在「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同意委任書」,於100 年4 月21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100 年
4 月25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並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持之行使等行為,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確實有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行為等情,本院自難遽對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