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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枝龍」印章壹顆、偽造之一○五年三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偽造之「林枝龍」印文肆拾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枝龍」印章壹顆、偽造之一○五年三月十日授權書中所偽造之「林枝龍」印文壹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裕祥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6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 號經營順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公司,已於105 年6 月6 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林裕祥之妻黃桂青),並自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林裕祥明知林枝龍並未委託其銷售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富山段第477 號土地),且林枝龍亦未授權其全權代理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竟因順利公司欠缺資金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裕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 、2 月間,向林云玉佯稱:其已取得地主林枝龍出具全權代理富山段土地買賣之授權書,如購買富山段土地9 個月後轉賣投資,將有利可圖云云,致使林云玉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前述富山段第477 號土地,渠等於105 年3 月7 日至代書王敏薰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事務所,簽訂由林云玉及吳秀玉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前揭富山段第477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裕祥並佯稱已獲得林枝龍之授權,同時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人士偽刻之「林枝龍」印章1 顆,交由代書王敏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云玉、吳秀玉所開立本票之影本上用印,共計偽造「林枝龍」印文40枚及署押2 枚而完成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因而簽約,足生損害於林枝龍。林云玉即以親自面交或委託吳秀玉面交抑或匯款至順利公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方式,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 段○○○ 號處之中華郵政嘉豐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同年3 月25日12時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處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匯款60萬元、同年3 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前面交付20萬元、同年4 月13日在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處之新竹三信竹南分社前交付50萬元,總計交付330 萬元予林裕祥。

(二)又林裕祥因未於前開時地簽約時提出授權書,經代書王敏薰催促,乃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3 月7 日後至105 年4 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內容為:授權人為林枝龍、被授權人為林裕祥、授權標的為臺東縣○○鄉○○段○○○ ○號、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授權人本人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有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收授價金、報稅、產權轉移登記等事宜,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事宜之不實事項之授權書,並持其擅自偽刻之「林枝龍」印章,在該不實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偽蓋林枝龍之印文1 枚,暨偽簽「林枝龍」之署押1 枚,完成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授權書,並於105 年4 月20日8 時56分,傳真其所偽造前揭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予代書王敏薰而行使之,以彰顯前所稱已取得地主林枝龍授權暨保證該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過戶等情,足以生損害於林枝龍及林云玉、吳秀玉。

二、詎林裕祥取得林云玉所交付前開330 萬元款項後,均逕用於順利公司營運之週轉,而未交予地主林枝龍,經林云玉多次催促林裕祥辦理土地過戶,林裕祥為遮掩其犯行,方於105年4 月18日向林枝龍提及,其欲以150 萬元購買上開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事,同日並與林枝龍簽訂購買土地切結書,雙方約定:1 、林裕祥以150 萬元向林枝龍購買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2 、林裕祥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5 月8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R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張予林枝龍,作為訂金。3 、林裕祥指定土地過戶予林云玉及吳秀玉。惟該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前揭購買土地切結書未生效,林枝龍亦因買賣不成立而未過戶予林云玉及吳秀玉。因林云玉及吳秀玉遲未接獲林裕祥回報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結果而察覺有異,遂於105 年4 月20日前往花蓮市順利公司質問林裕祥,林裕祥始向林云玉坦承其已挪用上揭330 萬元款項及土地無法辦理買賣過戶之事實,旋即失聯避不見面,致林云玉追索無著;林云玉另持林裕祥所偽造之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向林枝龍查詢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狀況,始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林云玉及吳秀玉嗣於105 年5 月9 日以150 萬元價格向林枝龍購買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予林云玉及吳秀玉。

三、案經林云玉及林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81、82、172 、1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祥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製作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授權書,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代書王敏薰而行使;亦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云玉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有持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交予證人王敏薰用印,告訴人林云玉其後確有經由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共計交付其

330 萬元,然其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林枝龍,而逕用於自己所經營之順利公司營運之周轉;暨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枝龍簽訂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購買土地切結書,然因其所交予告訴人林枝龍如事實欄所述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致該購買土地切結書並未生效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枝龍口頭跟我說,叫我成為股東,是以投資的買賣方式去成交。簽約當天地主林枝龍傳真了2 張,1 張是影印的權狀,1 張是影印的身分證,但代書當時忘了要授權書,隔2 天才叫我要傳真,我才打電話給地主林枝龍,當時我有跟林枝龍說我以400 萬元賣掉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林枝龍也有同意,但林枝龍卻避不見面,沒有辦理過戶,因為他要拿到現金。後來林枝龍和林云玉他們以

150 萬元完成買賣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我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云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林裕祥105 年2 月找我跟我朋友吳秀玉說臺東卑南47

7 地號土地可以投資購買,說可以幫我們推銷出去,很快可以賣出賺價差,我去看了地覺得可以,因為林裕祥說地主委託他全權處理,他可以代表地主,所以我就跟林裕祥簽買賣契約。我有要求林裕祥提出地主的委託書,他有給我看地主林枝龍105 年3 月10日的授權書,但是在簽約後才看到。簽約地點是○○○鎮○○路○ 段○○號王敏薰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時林裕祥有給我看過第一類謄本的影本,代書說需要本人去申請才有,我才相信林裕祥。我總共匯款330 萬元給林裕祥,他提供的是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 次匯款時間是105 年3 月3 日15時許,我委託吳秀玉到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的郵局匯了200 萬元,第2 次匯款時間為105 年3 月25日12時許,我到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的臺灣銀行匯了60萬元,第3 次是105 年3 月28日在我新竹住處樓下,我親自拿20萬元給林裕祥,第4 次是10

5 年4 月13日我委託吳秀玉,在苗栗縣竹南鎮新竹三信竹南分社前交付50萬元。但林裕祥一直拖著不辦理過戶,後來他才跟我坦承他自己挪用了330 萬元,沒有跟地主簽約,到了105 年5 月8 日我就聯絡不上林裕祥,我才去找地主,才發現林裕祥根本沒有跟地主林枝龍簽具授權書,我才知道我被騙,林枝龍說他沒有簽授權書給林裕祥,也沒有收到林裕祥交給他的任何錢。後來是我自己跟林枝龍洽談以150 萬元購買,才過戶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547號卷第18、19、70至72、136 、137 、144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傳真身分證、土地權狀、土地謄本給林裕祥,因他跟我說要知道土地確實是我所有,沒跟我說要拿我這些資料去跟別人簽約。我沒有授權給林裕祥仲介我的土地買賣,105 年4 月18日有跟林裕祥簽購買土地切結書,但金額是150 萬元,後來因頭期款100 萬元支票跳票,所以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授權林裕祥刻印章或代替我簽名,也沒有授權林裕祥簽立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同意或委託林裕祥幫我處理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授權書上的林枝龍名字及印章都不是我的。直到林云玉來找我,我才知道林裕祥賣出我的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還以我的名義偽造授權書、不動產契約書,有跟林云玉收了這麼多錢,林云玉也才知道我出售土地僅150 萬元,林云玉就決定以150萬元跟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547號卷第70、71、143 至

145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用LINE傳身分證正面、土地權狀及土地謄本給林裕祥,是他要求的,那時候我的認知是他要介紹土地在那裡,什麼地號及地點,我當然要提供這些資料給他。林裕祥和我簽訂切結書,要買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事先他沒有講,在寫切結書時,他指名道姓要過戶給林云玉及吳秀玉,我問他為何不過戶給自己,他沒有說理由,就說要過戶給這2 個人,我也不便再過問。我沒有單獨授權賣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我後來才知道林裕祥偽刻我印章、簽我的名、授權書也是偽造的,還已經跟林云玉她們拿330 萬元,之後避不見面,最後林云玉及吳秀玉到臺東來找我,因為她們錢付了,卻沒有過戶。我把我和林裕祥間105 年4 月18日的切結書拿給她們看,她們就說150 萬元為何賣給她們400 萬元?後來她們就決定以150 萬元跟我買,叫我直接過戶給她們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179 、180 、182 、184 、

185 、188 、192 頁),並為證人即代書王敏薰於偵訊時證述:105 年3 月7 日簽約當日有3 人在場,是吳秀玉、林云玉及林裕祥,林枝龍沒有到場,契約上有蓋印「林枝龍」的印章是林裕祥交付「林枝龍」印章給我,由我蓋印,因為林枝龍不在場,所以我有跟林裕祥要授權書,林枝龍的簽名是林裕祥簽的。簽約之前林裕祥有以LINE傳送林枝龍身分證、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給我做資料。簽約過後我有一直跟林裕祥要授權書,林裕祥後來才傳真授權書給我,是在105 年4 月20日8 時56分我才收到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547號卷第121 至123 頁),及證人吳秀玉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是林裕祥一直說這塊地不錯,也保證說今年9 月份會幫我們賣出去,後來我們有跟林裕祥簽買賣合約,第1 、2 次匯款我確定林云玉都有匯錢給林裕祥,第3 次我親眼看到林云玉將20萬元交給林裕祥,第4 次林云玉委託我交付60萬元給林裕祥,總共交付

330 萬元給林裕祥後,土地一直沒有下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47號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自承如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示之授權書確為其先前刻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後所蓋、告訴人林枝龍之名字確為其所簽、內容確為其所繕寫等,與告訴人林云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印文確為其持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交予代書王敏薰所用印,告訴人林云玉之後確共計交付330 萬元,然其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林枝龍,而悉數用於自己所經營之順利公司營運之周轉,其係於105 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林枝龍簽訂購買土地切結書,然因其所交予告訴人林枝龍之支票遭退票,致該購買土地切結書並未生效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警員洪國正於106 年3 月4 日所出具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林枝龍指認被告照片1 幀、告訴人林云玉及林枝龍遭詐騙及偽造文書一覽表1 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4 年9 月17日)1 份、告訴人林枝龍與被告間之105 年4 月18日購買土地切結書1 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04 年8 月11日)1 份、105 年3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105 年3 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被告所出具105 年4 月13日簽收單1 份、被告之順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片1 份、

105 年3 月10日授權書3 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105 年3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票號為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為671892號、面額為

12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為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5 月8 日、面額為100 萬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

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9 份、告訴人林枝龍於106 年5 月11日所出具證明書1 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106 年8 月14日)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1 份、告訴人林枝龍與告訴人林云玉之

105 年5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告訴人林枝龍與證人吳秀玉之105 年5 月9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1884號函1 份及所檢附臺東縣○○鄉○○段○○○○ ○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1 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6 年8 月30日)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被告所提出臺東縣○○鄉○○段○○○○ ○號、第475 地號、第4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4 年9 月17日)各1 份、102 年10月21日臺東縣○○鄉○○段○○○○ ○號、475 地號、481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臺東縣○○鄉○○段○○○○ ○號、475 地號、481 地號等土地之照片8 幀及空照圖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547卷第5 至8 、27、29、30至40、48至50、78至91、95至98、100 至108 、112 、125 、

146 至148 、154 至167 頁、訴字第836 號卷第37至56、

88、103 至110 、113 至116 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並未授權予被告全權處理其所有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經營專門處理不動產開發業務之順利公司,其當明確知悉苟真先前已獲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授權,自當製作明確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文件,以杜絕爭議,亦能對外表彰其確有獲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授權之情。縱使一開始僅係以口頭約定,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云玉及證人吳秀玉談妥渠等要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所有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則被告是否確獲授權一節當屬該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重要細節,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被告大可在與告訴人林云玉及吳秀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先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親自簽名後傳真、以電子郵件傳送、或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等諸多方式,提出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親自簽名之授權書,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確有授權被告全權代為處理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況且,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均不否認被告確曾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傳真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等資料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亦確有傳真上揭資料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知悉確可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出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親簽或親自蓋章之授權書以為證明,則苟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確曾事先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其所有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且該授權書又係在與告訴人林云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經證人即代書王敏薰要求後要提出,時間上當頗充裕,如此被告為何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親簽或親自蓋章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將該授權書交予被告後提出予證人王敏薰,被告卻反而以自行刻證人林枝龍之印章並用印、自己簽證人林枝龍之署名、內容也完全由自己一人繕寫如此方式提出該份授權書?又被告苟在告訴人林云玉簽署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確有獲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授權,則該份授權書之日期當係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日即105 年3 月7 日前方為正確,為何卻反係在之後的日期即105 年3 月10日?再者,苟真如被告所辯其確有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已以400 萬元賣出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一節,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身為該土地所有人,又豈會從頭到尾未向被告詢問後續細節及索取買受人當會交付之價金,反而不聞不問,任由被告自行挪用款項作為自己所經營順利公司營運之周轉所用?且被告嗣後於105年4 月1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簽訂購買土地切結書之際,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為何即應允,也並未詢問被告先前有告知已將該筆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以400 萬元賣予他人一事之後續結果?凡此種種,均顯然有違常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所證述並未授權予被告全權處理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等情確屬實在,被告確係在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刻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後用印、偽簽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之署名,而偽造前揭內容不實之授權書後傳真予代書王敏薰而行使,暨將所擅自偽刻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交予代書王敏薰用印而偽造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有同意出賣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予告訴人林云玉此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彰彰明甚。

(四)再查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告訴人林枝龍要其成為股東,以投資的買賣方式成交,事後告訴人林枝龍也以150 萬元將該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出賣予告訴人林云玉及證人吳秀玉,故無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果真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談妥雙方係以共同投資方式開發,為何雙方未有任何書面文件以釐清及確定投資方式、內容、雙方間利潤分配等諸多細節?而該等細節既尚未具體確定,被告又為何擅自偽以告訴人林枝龍名義出賣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予告訴人林云玉及證人吳秀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前揭方式向渠等共計收取330 萬元之價金?況且如真係其與告訴人林枝龍共同投資,為何所收取330 萬元價金完全未交予告訴人林枝龍分毫,反而悉數用於自己所經營順利公司之營運周轉?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於偵訊時證述:卑南土地很大,林裕祥只要跟我買一小塊地,○○○鄉○○段第477 地號,林裕祥想要買一小塊地後,再開發該片土地的所有面積,包含第475 、481 號土地等語(見偵字第3547號卷第7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林裕祥要一起開發,但要開發的不是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是整個475 、481 、477 地號土地,面積將近3公頃。林裕祥的意思是如果是仲介要有委託,還要有委託的價錢與時間,例如3 個月沒有履行就作廢,所以後來林裕祥說要整個開發,他準備買一小部分,一小塊的地,等於他是股東,就不用受仲介土地買賣的限制,可以一直有權利介紹土地,把土地賣出去,所以我才跟他簽立105 年

4 月18日切結書,等於他要先買這塊土地。林裕祥的說法是這樣,我贊成,因為地不完全是我的,還有其他股東,所以我希望林裕祥來參加一點點土地,當股東的話,就優先開發或賣土地,其他股東就沒有話講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36 號卷第178 、179 、184 、187 、188 頁),再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和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所簽訂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之購買土地切結書,斯時被告係以

150 萬元購買該土地,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亦同意,且未對被告提出先前是否有以400 萬元欲將該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出賣及後續結果之質疑一節相互勾稽,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所證述被告係為能長久繼續仲介土地之買賣,是以向其購買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等情誠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與告訴人林枝龍共同投資開發云云,顯乏依據,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林云玉及證人吳秀玉係因在已支付共計330 萬元價金後被告仍久未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後被告又避不見面,渠等方至臺東找到告訴人林枝龍,詢問之下方知來龍去脈,且在知悉告訴人林枝龍實則以150 萬元價格出售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欲做為頭期款之前開支票遭退票而未履行買賣條件等情後,因認該150萬元之價格為合理,故以150 萬元價格向告訴人林枝龍購買該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並過戶完畢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龍、林云玉分別證述甚明,亦如前述,足認此應係告訴人林枝龍與告訴人林云玉間另行直接就前揭富山段第477 地號土地為交易,自無從與被告先前所為以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擅自以告訴人林枝龍名義與告訴人林云玉及證人吳秀玉為土地買賣一事混為一談至明。從而被告徒以此而辯稱告訴人林枝龍與林云玉間有完成該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實屬張冠李戴,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祥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1 顆而為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枝龍之印章係分別屬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屬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偽造授權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分別為偽造不產買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一部,及為偽造授權書此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偽造授權書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告訴人林云玉雖數次匯款、當面交付現金或請證人吳秀玉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詐術,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云玉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佯稱已獲告訴人林枝龍授權而以偽造之授權書取信告訴人林云玉,並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林云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鉅額金錢,造成告訴人林云玉財產損失及告訴人林枝龍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云玉,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自由買賣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詐得金額非少,所得利益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林裕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告訴人林枝龍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偽造之授權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事實欄一之(一)中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枝龍」印文共40枚及署押2 枚、暨如事實欄一之(二)中所偽造之授權書上「林枝龍」印文1 枚及署押1 枚,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33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審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罪名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非屬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