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儒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公布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依解釋意旨修正前或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陳泰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等罪,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本案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併案審理,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公布釋字第790 號解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二、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係為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乃准許法院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與本案上開情形雖非相符(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舉輕以明重,對於是否違憲尚屬未定之情形,法院已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則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蓋吾人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官於審理個案時,確信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一方面又要求法官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而自陷於矛盾。因而於相關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或解釋文所定期間屆滿前,法官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乃係當然,並為其聲請釋憲時所預期,為釋憲聲請之延伸,法官自得類推適用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公布後3 年施行),第54條已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依同法第58條規定,第54條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準用之),此規定雖尚未生效,但法理仍可參酌。本院衡量本案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有利於被告,本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縱使逾期未修正,就情節輕微者,本院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 分之1 。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為釋字第790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之一,為維本院聲請釋憲之初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
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依解釋意旨修正前或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第7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