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 告 許滿

郭朝泉被 告 郭朝溪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5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朝溪與許滿之夫郭朝泉為堂兄弟,雙方因土地分割問題素有嫌隙。郭朝溪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該下稱809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栽種之作物屬許滿、郭朝泉共有,仍為下列行為:(一)為達竊佔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上開土地拔除附表一所示作物、噴灑除草劑,致令上開土地及其上作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滿。(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如附表二所示作物,將上開土地(面積498.43平方公尺)據為己用而竊佔之。嗣許滿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809地號土地上作係原告2人共同耕作,被告該毀損行為,共造成原告等損害如下:農作物損害新臺幣(下同)179,185元;(二)農作棚架損害11,000元;(三)土地復原預期收益500,0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80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在土地耕作合法,原告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毀損原告2人在809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作物,並竊佔該土地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竊佔行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毀損原告2人所有木瓜樹1棵,高麗菜40顆、花椰菜10顆、瓠瓜苗2顆、豆苗1組、酪梨樹1棵、棗子樹1棵、火龍果樹40棵、香蕉樹15棵、紅竹樹5棵、茄冬樹3棵、木瓜樹1棵、百香果樹2棵及蔥、韭菜作物賠償部分,原告2人依農委會農量署農品批發交易市場價格交易行情站,水果、葉菜批發零售價格表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79,185元,是否應准許,本院說明如下:

1.就果樹部分,原告2人依當年度收益計算,金額為135,530元,葉菜類部分,依遭毀損時水果批發價格計算高麗菜(約即100台斤即60公斤)部分,零售價29元,計1,140元,花椰菜(約25台斤即15公斤),零售價55元,計825元,合計137,495元,應予准許。

2.至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瓠瓜有120台斤、四季豆90台斤、蔥40台斤、韭菜40台斤損害部分,原告之主張未提出明確證明確可生產該數量之葉菜數量,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針1000顆、薑黃60台斤、生薑40台斤及山藥80台斤損害部分,不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毀損作物範圍內,且原告2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就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棚架損害11,000元、土地復原預期收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1.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原告毀損之物品,僅有原告2人所種植如附表1所示之作物,並無農作棚架,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棚架11,000元損失部分,依法不應准許。

2.至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復原預期收益損失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認原告在809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構成毀損該土地罪,業經本院在前開判決認就該土地不構成毀損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9地號土地復原期間預期利益500,000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2人請求被告因毀損、竊佔等犯行賠償原告2人精神上損害部分,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2人係因財產權遭侵害,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5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1 │105年2月29日│拔除木瓜樹1棵、高麗菜40顆、花 ││ │上午7時許 │椰菜10顆、瓠瓜苗2顆、豆苗1組等││ │ │作物。 │├──┼──────┼───────────────┤│2 │105年3月12日│拔除酪梨樹1棵、棗子樹1棵、火龍││ │下午2時30分 │果樹40棵、香蕉樹15棵、紅竹樹5 ││ │ │棵、茄冬樹3棵、木瓜樹1棵及百香││ │ │果樹2棵等作物。 │├──┼──────┼───────────────┤│3 │105年3月27日│拔除蔥、韭菜等作物。 ││ │中午11時許 │ │├──┼──────┼───────────────┤│4 │105年5月4日 │噴灑除草劑。 ││ │午8時許 │ │└──┴──────┴───────────────┘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 │種植之作物 │├──┼──────┼───────────────┤│1 │105年3月31日│南瓜7顆。 ││ │上午8時30分 │ │├──┼──────┼───────────────┤│2 │105年4月11日│檸檬8顆。 ││ │上午8時許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