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原 告 范俊豪被 告 徐金寶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5號竊盜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金寶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72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 9月15日宣示判決一節,有本院106年8月21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附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