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抗 告 人 張書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北秩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罰人張書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6年度竹北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有身心障礙、憂慮、躁鬱、ICD診斷,在當時發病下,無意識的作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無能力繳交罰鍰,家中又有長輩需要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7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於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大聲咆哮,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以三字經辱罵他人,而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6年9月29日裁處罰鍰5,000元,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製作執行通知書,於106年11月22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3729號函暨檢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並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送達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即母親張杜桂英代收而合法送達,然抗告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移送機關函文暨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竹北秩易字第2號卷第6、7、9、11頁),堪以認定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係在無意識情形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然因抗告人在警詢時即曾抗辯當時意識不太清楚云云,經本院實質審理後認為其所辯並不可採,並裁定處罰鍰5,000元,嗣該裁定於106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未經提起抗告,因而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有警詢筆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秩字第22號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19頁)。上開處以罰鍰之裁定即已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該裁定之實體部分作何爭執。嗣移送機關據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執行,抗告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聲請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秩易字第2號裁定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自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