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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秩易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魏振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魏振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574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7年4月3日確定,被處罰人因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是以,移送機關就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罰鍰裁處之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然就文書送達之方式,社會秩序維護法未加以規定,依該法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3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

而移送機關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之107年4月13日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魏振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所地,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代收,乃於107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被處罰人迄未領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照片2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7年7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終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107年5月1日)起算其10日繳納罰鍰期限,被處罰人繳納罰鍰期限至107年5月10日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遽於期限屆至前之107年5月4日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