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張雯皓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雯皓所處罰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張雯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2,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竹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2,5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3月13日確定,且受處罰人已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罰緩2,5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