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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秩易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7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葉晨賢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

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晨賢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晨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葉晨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嗣聲請機關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葉晨賢位於新竹縣○○市○○街○○號2 樓之住處,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於107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自107 年5 月21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處罰人葉晨賢未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簡易庭裁定1 份、本院新竹簡易庭10

7 年4 月24日新院平刑智107 竹秩4 字第13292 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1 份及照片1 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葉晨賢應繳納罰鍰新臺幣1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