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劉力銘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力銘所處罰緩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劉力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1 萬元,該裁定於107 年3月15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7 年4 月1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將上開執行通知單向被處罰人之住所送達,於107 年4月11日由被處罰人之母陸鳳妹代為收受,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4 月10日新院平刑心107竹秩13字第11218 號函、上開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
1 萬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