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張炎雄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張炎雄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526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元,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被處罰人於繳納期限內已經依法完納,警察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張炎雄對於移送機關前述裁處之罰緩1 千元,已於107 年1 月10日繳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3 頁)。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新竹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