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20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邱賢祐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賢祐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賢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邱賢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竹秩字第2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於107年5 月21日確定。嗣聲請機關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邱賢祐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於107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自107年6月25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繳納期限應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7年6月26日至7月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 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應予更正 )。惟被處罰人邱賢祐未於上述日期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竹秩字第27號簡易庭裁定 1份、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5月30日新院平刑和107竹秩27字第17950號函 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2幀、本院107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邱賢祐應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