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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秩易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余佳軒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佳軒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余佳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7年5月24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民國107 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 條、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是以,移送機關就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罰鍰裁處之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然就文書送達之方式,社會秩序維護法未加以規定,依該法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於107年5月24日確定。移送機關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之107年6月23日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居所,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而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六家派出所,並由居所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余佩娟代收,有本院107 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影本及新竹簡易庭

107 年6月8日新院平刑公107竹秩20字第19108號函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余佳軒應繳納罰鍰1萬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8-09-07